第1卷-国际私法(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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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自然人是国际私法的基本主体。自然人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来说,一国的自然人只要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 至于外国自然人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只有在各国肯定外国人在内国具有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时,外国人才可能在内国成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今世界各国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具有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享受国民待遇,既强调外国人与内国人在民商事法律地位上的平

2、等,也强调不同国家的外国人在内国具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二、自然人的国籍 国籍是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自然人国籍的冲突表现在:一个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现象,此乃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无国籍现象此乃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通常采用如下原则:内国国籍时,以当事人在行动上和内心上有最密切联系的的国家为其国籍所在国;后取得的国籍优先原则;强调国籍与住所相一致原则;敌国国籍优先原则,即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中有一个是敌国国籍时,确认当事人为敌国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通常采取如下原则:强调国籍与住所相一致的

3、原则。即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作为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国,如当事人亦无住所,则以当事人居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作为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国;确认法院地国国籍原则。该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既无住所亦无居所(惯常居所)时,以法院地所在国作为当事的国籍所在国。我国解决国籍冲突的有关规定:我国在司法实践不承认中国人有双重国籍。在解决外国人的国籍冲突问题上,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采取国籍与住所相一致原则或实际国籍原则;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采取国籍与住所相一致原则。三、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自然人住所的冲突表现为:一个人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区域有住所,此乃住所的积极冲突;一个人无任何法律意义

4、上的住所,此乃住所的消极冲突。积极冲突的解决:如果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住所中有一个内国住所,则优先确定内国住所;如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均为外国住所,则优先确定所取得住所,或以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以当事人居所替代住所;视当事人的现在地为住所。我国有关住所的规定及住所冲突的解决: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住所不明、住所不能确定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的,按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当事人确定住所。四、自然人的居所 所谓居所(),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在法律意义上,居所和住所有所不同,住所是一个人以永

5、久居住的意图而居住的处所,而居所的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图。居所有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 )之分。前者是一个人偶然或暂时居住的处所;后者又叫习惯居所,是一个人在某一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第二节 法人 一、法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法人是拥有自主经营的财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所在;()法人拥有自主经营的财产,这是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法人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保证。二、法人的国籍 法人的国籍

6、表明法人与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法律联系。确定法人国籍的各种学说,大致有如下主张:登记地说或准据法说。即法人的注册登记所在国是法人国籍的标志或以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准据法所在国作为法人国籍的标志;住所地说;复合标准说。此说认为应将法人住所地和法人登记地两种标志起来,以确定法人的国籍;成员国籍说。此说又称资本实际控制说,主张法人的国籍应依能够实际控制法人的自然人的国籍决定。我国目前采用登记地说或准据法说确定法人国籍。凡依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登记成立的法人(无论其是否有外资成份),均为中国法人;凡依外国法律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均为外国法人。三、法人的住所 确定法人住所的各种学说大致有:管理中心说。即认为

7、法人的管理中心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是法人的住所;营业中心说。即法人投入资本实际进行经营活动的地方为法人的住所;章程规定说。即法人应以章程中明确指定的住所为住所。在我国,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法人住所的标志。如法人有几个办事机构时,则以起决策作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四、法人的营业所 法人的营业所,即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法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可能同法人的住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五、外国法人的认可 外国法人的认可指对于外国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其在内国能够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进行认证的制度。内国在对外国法人进行认可时,必须同时适用外国法人的属人法(以认定在有关外国法律上

8、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和内国的有关法律(以认定该外国法人是否被允许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活动的范围是否应被限制的问题)。各国在实践中采用如下方式认可外国法:(一)相互认可方式。 即国家之间通过条约相互认可对方国家法人在本国的民事主体资格;(二)一般认可方式。 即一国颁布法律,对所有依其属人法已具备资格的法人,只要在内国已履行了必要的登记注册手续,不问是否存在互惠,均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三)特别认可方式。 即对外国法人进行严格审查,不经特别批准程序,不承受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民事主体资格。我国采用严格的方式认可外国法人外国法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活动之前,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我国不承

9、认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我国对外国法人的经营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第三节 国家 一、国家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国家通常是以国际公法的主体出现。之所以能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在于它已实际参加了民事关系,并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国家是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这主要表现在国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上:主体资格的转换使主权者地位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时其享有的豁免权必然受到影响,国家只对经其授权并以其名义实施行为者负责;国家以国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说,国家以国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说,国家以国

10、库财产承担责任意味着国家在财产方面承担无限责任。 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概念 所谓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简称为国家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管辖与执行措施的权利。(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产生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可能在下列情况下提出来:()一国在外国法院直接被诉。 ()一国虽然在外国法院没有直接被诉,但在某民事诉讼中涉及该国,该国为了维护其权利而主张豁免。()在有的案件中,一国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放弃了管辖豁免,但在判决作出以前或以后,如果牵涉到对它采取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也会提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一国在他国法院提起民事

11、诉讼时,由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便提出该国是否对反诉享有豁免的问题。(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 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税收豁免等。(四)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 、绝对豁免论。绝对豁免论是最古老的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它认为,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等;而且在涉及国家的间接诉讼中也享受豁免;另外,它主张在国家未自愿受管辖的情况下,一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为当事人的民商事争议。 、限制豁免论。限制豁免论,又称有限豁免论

12、或相对豁免论。限制豁免论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和事务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按照这种理论,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 (五)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与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责任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国际法原则,只不过是使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另一个国家法院的管辖和执行,防止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滥用自己的司法权来干涉和侵犯后者的主权和利益,而并非表明国家在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可以不受法律约束,也并非实质上消灭国家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理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六)中国的实践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

13、,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第四节 国际组织一、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是指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组成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有其自身的特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基本法律文件的严格限制,常常是不完整的;国际组织在其财产限度内直接承担责任。二、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 (一)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产生与发展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在一般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的一些国际组织大都直

14、接使用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法律规则。后来,国际社会于年专门订立了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于年又订立了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另外,年联合国和美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和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法国之间的协定也对相关的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问题作了规定。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在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对有关特权与豁免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二)国际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根据联合国宪章第条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章程以及有关公约中关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规定,都订明国际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是执行其职务实现其宗旨所需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维也纳外交关

15、系公约的过程中也认为,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只能建立在职能的基础上。 (三)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广义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只讲国际组织本身的有关特权与豁免,而不涉及国际组织的官员和职员除执行公务外个人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国际组织及其财产对当地国的司法管辖与执行享有豁免;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侵夺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 第五节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概述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状态。当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视同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均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基本方法。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主要是通过下述各种制度(标准)反映出来的。(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将给予内国人的待遇平等地给予外国人的一种制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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