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良知说话 关于彭宇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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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良知说话,关于彭宇案的法律分析,案情回顾:,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相关说法:

2、,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其在公共汽车站发现一名老太太跌倒,马上跑过去将其扶起并送其去医院检查。 据徐寿兰称,“我当时亲眼看到他撞到我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据目击证人陈二春先生称,老太太手里拎着保温瓶,向第三辆公交车跑去。她跑到第二辆车的车尾时,不知为什么就跌倒了。这时,他看到从第二辆车后门下车的彭宇走了几步,上前帮忙,然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 陈二春先生回忆称,当时整个过程很平和,他自己也上前帮忙,一起把徐老太扶到路边,徐老太神志清醒,还借了电话给她儿子和侄女打了电话

3、,徐寿兰对他和彭宇连连感谢,还说“不会连累你们的”。但在第三次庭审上,陈二春先生的话被徐寿兰坚决否定。,一审宣判结果: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结果引起轩然大波,彭宇案的副作用是空前的。它对当今国人传统价值观和道德观念进行了一次彻底的颠覆。助人

4、为乐、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将因此案而被抹杀。因为此案明白无误地告诉民众,行善也是有风险的,助人也可能付出巨大的成本和代价。无论彭宇是助人还是之前撞了人,判决书不以证据定曲直,而以猜测定结果的做法,都在客观上起到了这样的效果。,判定原理:事实推定,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审法官王浩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判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对此案的结论是“本案中,发生事

5、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有人认为本案不宜进行事实推定,(一)、关于事实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上推定”。这种推定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如失踪达一定期限的人被推定为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等。依经验法

6、则进行的推定称为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又称“非法律上的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得出待证事实真伪的结论。如根据某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瞬间正驾驶着某辆汽车这一事实,可以推断事故发生时正驾驶着这辆汽车;根据被告在诉讼中销毁或隐匿证据这一事实,推断出示该证据必定于其不利。,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因此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这是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 2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所谓前提事实得到确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院于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

7、3)判决所预决的事实;(4)经公证证明的事实;(5)诉讼上自认的事实;(6)仲裁裁决所预决的事实;(7)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除此之外,都不能成为必然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也是最为关键的条件。 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这是事实推定的生效条件。,(二)关于本案 本案原告徐老太诉称被告彭宇撞人侵权,而是否侵权,原告方缺乏关键性的证据。于是,法院进行了事实推定。就上述事实推定的4个条件而言,本案是否符合第一个条件,值得斟酌。因为,原告方还可以寻找关键性的证人

8、,可以进行法医鉴定。在该案是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作出认定上,法院作出了进行事实推定的选择。就第二个条件而言,本案的事实推定是符合的,作为前提事实,被告第一个下车由其作出了自认。,就上述第三个最为关键性的条件而言,本案的推定很难经得起推敲。被告第一个下车的前提事实,与撞倒原告的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正如该案一审判决所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原告是65岁高龄(1942年生),根据证人陈二春的证言,被告又“拿了包和水瓶”,而且“跑过去赶车”,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其自摔的可能性很大。而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庭审

9、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对此种可能性不予考虑。稍加分析便知,原告要想获得赔偿,就必须主张被告侵权,而如果原告承认“绊倒或滑倒”,侵权就不成立。显然,原告从自身立场出发,不会陈述“绊倒或滑倒”的事实。而被告主张没有撞倒原告,在其下车之前,原告已经摔倒,至于怎样摔倒,被告无法得知,当然也不会陈述“绊倒或滑倒”的事实。,对于被告第一个下车的前提事实与撞倒原告的推定事实间的必然逻辑联系,一审判决并没有从正面加以分析,而是从反面进行推定:“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按照该说法,被告应在扶起原告的同时抓住撞倒原告的人。但是,首先,如

10、果原告是“绊倒或滑倒”的话,又何来“撞倒原告的人”呢?其次,即使存在“撞倒原告的人”,是仅仅选择扶人,还是既扶人又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就个人而言,并不存在一定的模式。如果彭宇害怕因此遭到撞倒原告之人的报复而选择仅仅扶人,也在情理之中。因而一审判决所持的“日常生活经验”是否为普通第三人的客观标准,值得怀疑。,一审判决接着分析:“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如果被告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会因为扶起原告而承担责任,认为原告已经在心里承认摔倒与被告无关,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

11、言明事实”,被告的保持沉默就并不“与情理相悖”。同时,根据相关陈述,被告是在经原告家人请求帮助的情况下才陪同而去。在这种情况下彭宇选择陪同去医院,也可解释为其是热心助人,对于一个年青人,有此道德行为并非不可思议。因此问题仍然是:彭宇是做好事还是心里有愧。从客观角度而言,这两种可能性都有,不存在哪种可能性“显然与情理相悖”。但是,一审判决以一个“自私、冷漠”的旁观者为一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情理”,推定彭宇心里有愧,其所冒的风险是可见的。,同时,一审判决以被告见义勇为陈述的时机不恰当为由,对被告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也较为牵强。一审判决还以被告给付原告二百元而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的事实,推定该款为

12、“赔偿款”,并没有采信被告“借款”的主张。按照经验分析,二百元不是一个很大的数目,被告出于同情而借,并没有马上要求还款的意思,或者被告认为原告还不还都无所谓,因此一直未要求原告还,这种可能性也不是没有。同时,法院的认定是“赔偿款”而不是“补偿款”,一字之差,区别甚大。因为既然是“赔偿”,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侵权,而一审判决又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即被告并没有侵权,法院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就上述第四个条件而言,本案的事实推定也难以有效成立。被告所主张派出所丢失原始笔录、电子档案由原告之子制作且只有原告笔录部分等事实,不排除原告方作伪证的可能。在被告方对复印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轻易采信了复印

13、件,有失妥当。此外,根据法庭采信的证人陈二春的证言,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不排除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是,根据证词,法院也不能排除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既然原被告相撞与否的可能性各为一半,法院又何以倾向性地认为原被告相撞了呢?其心证有何依据? 综上所述,由被告第一个下车等前提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推定的事实,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上述合理的怀疑足以使法官有利于原告的心证难以形成。,那么,在缺乏关键证据,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该怎么办呢? 这就需要求助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这样一种装置,它使得法官在要件事实无法查清又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14、而无需承担风险。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案,原告需要对下列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有加害行为,即撞倒原告;2、被告有受伤的事实;3、被告撞倒原告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有过错。对于被告是否有撞倒原告的加害行为这一关键性的要件事实,原告缺乏证据。而根据现有证据,法官也难以形成有利于原告的心证,难以依据“盖然性占优”的证据法则作出判决。如果在穷尽一切手段后,原告仍然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原理,判决原告败诉。这样判决并不表示法院承认原告不是被告所撞,而只是表明,依据现有事实,法院无法查清此案,于是对该事实只能回避。这样一方面可以息诉止纷,平息原告

15、不满情绪,另一方面避免了事实认定不确定的风险,维护了法院自身的威信。而一审判决置证明责任于不顾,选择进行并无必然逻辑联系的事实推定,显失妥当。,关于举证责任制度:,这是一场侵权赔偿诉讼,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老太太向小伙子索赔,就得先证明确是小伙子撞了她,而且因为撞了她给她造成了何种损害,又因此产生了何种损失。在老太太的证明未成立之前,小伙子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这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否则的话,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被卷入无穷无尽的诉争中去。,关于证据合法性问题:,判决书中写到:“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

16、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照原稿抄写)材料等相关证据” 而有人认为该“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恰恰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不能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关键点是该复制件(笔录数码照片)不能证明其中的签名与手印是当事人彭宇的,也就不能证明其所记载内容是当事人彭宇意思的真实表达,所以并不能相互印证、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实际上,笔录原件的蹊跷失踪和所谓“彭宇笔录”呈现为原告儿子手机拍的“笔录照片”以及城中派出所卢姓所长站在有利于原告的立场上当众说谎遭当场揭穿、并在电视节目中被播出,已经为广大市民了解的事实,才更应引起站在中立立场的法官的思考和重视。,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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