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暴力的缺陷及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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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家庭暴力的缺陷及法律思考目 录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和特点1(一)家庭暴力的内涵1(二)家庭暴力的特点1二、产生家庭暴力的成因2(一)历史原因2(二)社会原因2(三)个人原因2三、对我国现行的反暴维权的困难和缺陷分析2(一)个人对反暴维权的困难的见解2(二)个人对反暴维权的缺陷分析3四、完善反暴维权的对策4(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4(二)完善民事立法4(三)完善刑事立法4 我国家庭暴力的缺陷及法律思考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比较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严重的危害到了被害者的身心健康、子女的成长,以及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采取何种措施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产生是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及社会问题

2、。本文研究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缺陷以及法律思考,在理论以及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反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已经是摆在立法工作人员面前的一项迫切而重大的任务。随着我国的法律的不断健全,以及人们的法律意思不断提升,家庭暴力的发生情况日益减少,但是在一些偏远的贫困地区,家庭暴力现象依然存在。基于此,本文研究我国家庭暴力的缺陷及法律思考,以找出更好的方法遏制家庭暴力的产生,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和特点(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家庭暴力的概念最早出现是在2001年,婚姻法中首次对其进行界定,并在其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下简称解释),给予“家庭暴力”明确的界定,即行为人以殴打、残害、梱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二)家庭暴力的特点与社会其他领域出现的暴力相比,家庭暴力呈现出了自己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施暴者主观的故意性施暴者在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时,明知其行为会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身体及心理伤害,但是仍然实施这种暴力行为,施暴后完全放任这种实施暴力产生而产生的伤害,这种行为是明知而故意为之。2、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一般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是未婚同居者之

4、间,发生的场所都是双方共同生活的住所一起一些相对较隐蔽的场所,这种情况是没有目击证人在场的。另外,冷暴力的隐蔽性也很强,由于冷暴力的漠不关心对方、轻视、疏远对方的特点,使得这种行为更不易被外界发现。3、原因多样性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的生活也越来越富裕,由此出现了多元化的婚姻,而多元化的婚姻又是引起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婚前同居、重婚、姘居等破坏婚姻家庭和谐的问题越演愈烈,试婚、闪婚、网婚等新问题又不断的出现,一些人贪图享乐,道德沦丧,不以婚外情为耻,反以婚外情为荣,这就滋生了家庭暴力问题。4、形式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并不只是局限一种,如如殴打、捆绑、残害、强制人身自由、恐吓等

5、这些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家庭暴力,还有如冷暴力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家庭暴力,即一方对另一方采取冷淡、疏远、辱骂的方式来处理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如不理对方、侮辱对方的人格及对另一方冷嘲热讽等。5、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暴力给受害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首先是身体上的伤害,严重着致人死亡。施暴者在实施家庭暴力时,轻则给受害人的身体上带来一些伤痕,重则导致受害人死亡。其次是心灵上的伤害。最后对家庭和谐关系的伤害,而且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夫妻间的家庭暴力会导致夫妻间的感情破裂,使双方走上离婚的道路;而对老人的家庭暴力,轻则容易引发精神疾病,重则导致死亡。二、产生家庭暴力的成因家庭暴力是社会性的问题,它的产生有许多的

6、因素。(一)历史原因我国的封建社会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封建思想已经在人们思想中根深蒂固,如“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等。虽然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女性的地位已经得到了提升,但是在我国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存在 “夫权”思想,家暴现象时有发生。(二)社会原因首先是家庭状况的影响。目前,“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普遍存在,男人的经济收入高,在家里的地位也是绝对的,在家里任意殴打家庭成员,同时,由于夫妻之间的经济收入水平的差距,致使夫妻之间的问题越来越多,矛盾越来越多,从而诱发家暴。其次是社会压力的影响。随着经济的不但发展以及物价的飞速发展,现代都市人的压力越来越大,男人肩负的重担也越来越大,不满的情绪如果不能及时排

7、除,而且还带回家,很容易使夫妻之间发生口角,从而产生家暴。最后是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具体一部法律是针对反家庭暴力的,我国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中都有规定,但是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对家庭暴力份子打击力度不大,且缺乏权威性。(三)个人因素在分析特点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是多种的,这与施暴者自身素质有很大的关联。一般而言,施暴者基本上是一些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欠缺的人,并且自我中心比较重,一旦发生口角或者内心不愉悦,都可能对家人施暴。三、对我国现行的反暴维权的困难和缺陷分析(一)个人对反暴维权的困难的见解1、法律方面的障碍虽然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也作了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

8、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但是对其概念及其性质并未作太多解释。而且有关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涉及机构职责不明确,不能真正起到帮助受暴妇女、制止家庭暴力的作用。刑法中家庭方面的罪名只有虐待一项,而且定罪标准较高,在司法实践中虐待往往很难认定。二是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2、社会层面的障碍主要体现在社会公众包括司法机关对于家庭暴力观念的误区,导致取证难、调处不力。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认为两口子打打闹闹是正常的,劝劝就可以了,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这种观念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

9、居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3、机制层面的障碍总体来说,我国关于家庭暴力预防机尚未成熟,还不健全;对家庭暴力救助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需要用法规的形式进一步确定;在制止家庭暴力上还存在推诿扯皮、处理不力的现象。4、个人层面的障碍不少受害妇女并不想以离婚来远离暴力,原因是有的妇女对施暴的丈夫心存幻想,希望他们能改邪归正;有的妇女自己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住房以及受到丈夫的威胁等,只好与丈夫凑合着过,经常忍受丈夫的殴打,从而导致家庭暴力恶性循环。(二)个人对反暴维权的缺陷分析1、家庭暴力的立法范围狭窄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将家庭暴

10、力的主体范围限定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强调有伤害结果。笔者认为,此定义对于主体和行为范围的规定上过于狭窄,可能让一此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主体范围狭窄是就目前的法律看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将同居“家庭”(非法同居由于为法律所否定,我们暂且不讨论)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行为范围狭窄则指我国目前施暴行为方式主要局限于殴打、捆绑、残害等,并且要造成身体伤害,其中忽略了精神暴力、冷暴力。2、专门立法缺位,制止力度有限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典、新加坡等国对家庭暴力都有专项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也分别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沮、家庭暴力条例,而我国内地至今尚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11、。从救济的方式上看,我国的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虽然新婚姻法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追究规定,但不论婚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答理处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救济家庭暴力,按照哪种方式救济等问题。除此之外还存在家庭暴力罪未入刑犯罪追溯率低、举证责任不明确、民法上的处罚和赔偿依据不足等问题。四、完善反暴维权的对策(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我国目前因为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制定一部

12、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针对上文提到的缺陷,首先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同居“家庭”,保护那此潜在的处于家庭暴力危险之中的群体;其次,对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进一步完善,使精神暴力、冷暴力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家庭“冷暴力”不同于肢体暴力,是一种“不作为”的形式,具有隐蔽性,取证难,界定难,定性难的特点。单靠道德的力量不足以有效制止,必须在立法中加以规制,明确家庭冷暴力伤害的确认和立案标准,将家庭冷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二)完善民事立法第一,增设分居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确定司法分居制和协议分居制。事实分居由于其规制难度过大,成本过高,往往难以认定和证明,法律不宜确认。对于一些不愿离婚

13、,但希望与施暴者分居的受害人,司法强制分居可以及时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利于缓解暴力和调和夫妻双方的感情。第二,完善民事保护令制度。笔者主张针对不同的民事保护令,设定执行机关并对执行方式予以规定,明确其职责,保证民事保护令的执行。第三,可以将民事保护令制度的部分权利下放给基层民主自治组织。因为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处于基层,与群众直接接触,能够掌握家庭暴力的基本情况。除此之外,注重行为矫治的作用也尤为重要。在发挥民事保护令的保护作用的同时,弥补传统救济方式以事后惩罚为主的救济方式,注重施暴人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切实解决以及防治暴力行

14、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完善刑事立法第一,刑法增设“家庭暴力罪”。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笔者认为家庭暴力行为的侵害对象为亲密伴侣,其在犯罪的主观动机上和犯罪性质上比普通犯罪更为恶劣,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追责。对家庭暴力行为增设家庭暴力罪并不仅仅是设立一个单一的罪名,而是设立一个涉及家庭暴力犯罪的类罪,使该类罪区别于一般的犯罪,从而能体现出刑法对弱势群体法益的保障,对施暴者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第二,确立公诉和自诉双重诉讼途径。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经难以有效维护家庭内部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对此,国外学者针对相同问题提出了“不放弃追诉”的理论。该理论主张

15、若国家基于家庭暴力属隐私而拒绝介入,事实上是在支持鼓励暴力。笔者认为“不放弃追诉”政策尽管可以增加对于受暴者的惩治力度,但是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坚持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双重诉讼途径,并对诉讼制度作出适当调整,更为适合我国的现实需要,盲目移植并不一定能够达到预期效果。公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并实施控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活动。自诉制度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而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进行的诉讼活动。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防治最终还是需要法律的完善,但是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必须从源头上解决家庭暴力事件,从根本上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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