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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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法对建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作用宁金成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有赖于法律的规范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而产生的一部十分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它在确立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原则、塑造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合格主体以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充分发挥公司法的法律功能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企业改革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十几年来,为推进企业改革,国家出台了诸多政策,也专门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目的在于培植巾场主体,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能够走向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2、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却难尽人意,并未像当初设想的那样对企业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起到实质性作用。固然,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改革步履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我国现存企业法理论与实践进行反思,检讨其中对于企业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利因素却至为重要。市场经济建设呼唤成熟的企业法,而成熟的企业法需要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一、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关于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问题,国内外学者们的认识是各不相同的。在我国,从众多的企业法著述中可以发现,企业法已形成了一定体系,学者们一般将企业法纳入经济法部门,将其定位于市场主体法或市场主体组织法,认为企业法是关于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

3、的总和,即通常将企业法理解为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 1而考察国外经济法及民商法发展的历史,却看到在相当长时间内并无“企业法”的概念,仅有“公司法”、“合伙法”及“商法”、“商事法”等。只是到二次大战后,在日本和德国学者们的经济法著述中,才出现“企业法”,一词。他们所使用的“企业法”是指经济法中关于政府对各种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以示与规定公司、合伙的组织及经营的商事法相区别。这里的“企业法”专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对各种企业从经济上加以规制(干预、促进)的法律。 2比较以上两种对“企业法”概念的刁;同认识可以看出:国外学者们所称“企业法”是有特定涵义并加以明确界定的,它属于经济法范畴且

4、与民商法泾渭分明。而我国学者对“企业法”概念的认识却是与其性质相矛盾的:一方面认为企业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认为企业法是关于企业组织与行为的规范总和,而企业的组织与行为规则尤其是企业组织法、企业经营法显然是属于民商法而不是经济法的内容。我国的企业立法也正处于这种矛盾带来的混乱之中。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为例,它一方面要赋予国有企业以独立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又受制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而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以列举式立法作出限制,使国有企业并不能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而其后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却既未使企业真正落实经营自主权,也未使政府获得对企业的宏观调控权,反倒使政府与企业

5、的关系陷入尴尬境地。一个初衷良好的企业立法最终成了“四不象”,与我国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对企业法的概念及性质认识不清有直接关系。(一)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本位思想,将国家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干预当作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企业成了政府的附属物。在法律上则表现为将各种民商法制度变为执行国家计划的手段,企业缺乏独立的行为能力。在我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这种惯性仍然存在,企业立法中突出表现为运用行政手段调整企业行为,由国家“让与”权利于企业,而不是企业“享有”权利,企业的独立性仍以国家授权为限度。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山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律观念尚未形成,直接影响到对企业法性质与概念的认识。(

6、二)将经济法看作是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大经济法”观念影响突出,以经济法代替民商法的认识并未完全得到改变,在“大经济法”观念下,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企业是经济组织,其行为当然是经济行为,调整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自然就是经济法。这样的认识显然未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本质属性加以区别,也未对企业行为规范与国家对企业行为规范的不同意志加以区别,从而造成混乱。对企业法概念和性质的正确认识,首先必须对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能够正确把握。(三)缺乏对企业法概念本身的深入研究,混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将形式意义上的企业立法与学理上的企业法混为一谈,简单地把企业法理解为与企业组织和行为有关的法律

7、。事实上,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三大主体,即政府、企业、消费者,此时的法律制度莫不关系到这三大主体的利益调整,如果将与企业组织的行为有关的法律都纳入企业法,那么企业法可能成为无所不包的大杂烩。因此,必须对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的性质在学理上作出区分,归纳不同类型企业立法的本质属性与运动规律,建立企业法概念及体系,对企业法作出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企业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或亚部门法,它应该是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关于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规制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系统,它与规定企业组织及其行为方法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民商法有着本质区别。首先,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它应具备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企业法是产生于

8、市场经济时代的新兴法律规范群,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企业行为的意志,具有社会本位的根本特征;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规制私法领域的更高层次的法。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中实际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一类是体现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的民商法规范;另一类是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的经济法规范。这两类规范的性质不同,作用不同。作为经济法规范的企业法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以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立法宗旨,以保障经济公平和法律公平为:自接目的,以宏观调控为主要手段,是对企业行为进行促进、引导、干预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作为民商法规范的企业立法则体现民商法的本质属性,以企业个体权利的确立为立法宗

9、旨,以保障权利自治、意思表示真实为直接目的,以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是对企业行为予以充分法律保障的规范体系。这两类规范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经济法规范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必须建立在民商法已进行的调整之上,是对已经取得市场经济主体资格的企业行为的特殊调整;而民商法规范作为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规则,是关于企业主体资格及其行为的基础性规定。其次,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体现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特征,它所调整的是国家对企业的规制关系,政府始终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企业法律关系,是企业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自接承担者。而在民商法

10、中有关企业组织与行为的立法主要是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国家并不直接成为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对企业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和游戏规则进行设定,其后便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即便是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公司登记制度,政府也仅对公司设立进行形式性审查以确定其主体资格,并不为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这里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市场主体是一定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资格也是一定的,但因市场主体的组合形式不同或市场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同一主体便具备了不同的“身份”,从而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众所周知: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其行为能力则因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三种情况

11、,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却并不是仅仅只适用于民商法领域,公民一旦具有权利能力便可以参加多种法律关系。其行为能力则是山不同的法律部门加以规定的,如民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加以确定;行政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除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外,还需对其从事的职业乃至受教育程度等加以确定。因此,权利能力作为自然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础一旦由民法作出规定便可以适用于任何法律部门,它是对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而行为能力则不然,它作为具体享有权利并实际承担义务的资格,则是与权利义务的性质直接相关的,所以需要由不同的法律部门依其本质作出特别规定,但其他法律部门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都是以民法规定为基础的。法人作为法律

12、上的拟制主体,与自然人一样要有取得其法律人格的一般条件,这便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它是对法人主体资格的基础规定,是所有法人均应平等享有的主体资格。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平等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样,法人的行为能力亦需根据其参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山于法人的情况复杂、千差万别,不可能像对自然人的规定那样简便,而需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但各部门法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定同样也是建立在民商法的规定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中对于市场主体资格的限定也正是在民商法赋予的法人权利能力基础之上设定的特殊条件。所以,市场经济主体是一定的,其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因相同的主体在不

13、同法律部门中的行为能力不同、参与法律关系的条件不同便享有了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赋予主体权利能力的法律与限定其行为能力的法律必须同属一个法律部门,同一主体因为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受到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是现代社会极为正常的现象。因此,并无必要区分所谓的“经济法人”与“法人”。 3第三,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是学理上的分类而非指某一个或几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它是学者们为了进行研究而作的学理分类而非形式上的法律条款。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中包含几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正是可以由学者们区别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研究其产生

14、发展的规律并建立相应的理论体系以指导立法健康发展的前提,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概念的目的,也正在于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同本质属性,是学者们进行理论研究所作的基础性工作。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中国目前的企业立法实际上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规范和企业法规范,这两类规范的作用是互相补充但不可相互替代的。过去在我国由于对企业立法规范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了立法的混乱,在本应属于民商法规范的部分不能贯彻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原则,用政府干预的思路进行企业组织和行为的一般立法,先设定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再考虑企业应如何在已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而在应属于经济法规范的部分又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宏观调

15、控的原则,不能站在规制市场主体运作方式的高度进行立法,将政府职能设定于一些琐碎的管理事务之中,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几个国有企业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其结果是企业得不到充分的主体权利,政府的干预也软弱无力,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始终理不清、调不顺,企业改革的步伐越迈越沉重。因此,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明确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大意义,绝不是闭门造车式的空谈。二、企业法的内容在我国各种企业法的著述中,一直将企业立法等同于企业法,为之设计了庞大的体系,作为传统民商法内容的公司法、合伙法、破产法是这种体系中必不可少并且是相当主要的内容。其实在我国也有学者发现了西方国家的企业立法早期只注

16、重企业静态的设定,主要是关于工厂和公司的立法,只是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才出现大量的有关企业立法的禁止性规范,企业立法发展成为静态设定和动态规范相结合的体系的现象。 4但却并未对这一现象引起足够重视,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在我们区分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明确界定了企业法的概念后,企业法的内容当然成了一个新问题。我们认为:作为经济法子系统的企业法应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立足于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为目标。这样的企业法应包括如下内容:1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中小企业不仅从数量上占多数,而且在一国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它们对于维护市场竞争、完善产业结构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中小企业经济实力薄弱,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差。因此,国家为保护竞争秩序,维护中小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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