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对公民的义务 ——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为参照系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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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家对公民的义务 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为参照系的论文论国家对公民的义务 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为参照系的论文摘 要: 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公民支持设立的保护全体公民的机构。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的具体表现载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这个参照系来看,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这个对向关系即:公民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权能就表现为国家对公民的不侵害义务;公民基本权利的积极受益权能则对应着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义务。我国公民的权利保障状况难以让人乐观,改善这种状况任重而道远,应采取有力举措加以改进。 关键词: 国家 公民 义务 权利 一、概 述要想了解国家对公民的义务,就必须先了解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

2、系。从宪政原理上来说,国家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基本可以概括为: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公民支持设立的保护全体公民的机构。每一位公民都是国家政府要保护的对象,国家政府必须为实施完善的保护而合理地行为。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具体表现载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直接体现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和谐统一的关系。从公民角度来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具体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监督权、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国家应当保证人民的主人地位,保护公民的

3、权利和自由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什么是义务?一般来说,义务是指某人对他人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wwW.cOM义务问题不能单独讨论,必须建立在与权利相关联的意义上。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每个公民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是和国家制度相连的,它直接体现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就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国家的权力与义务。一方面,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并积极创造条件以促进其实现,这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对国家的约束力,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公民应正确

4、对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有权力要求公民履行其法定义务,对于不履行义务者有权强迫其履行,这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对公民的约束力。国家对公民的义务与责任是什么这个问题似乎很容易回答,但在实践中却不然。君不见被野蛮拆迁而孤立无援的市民、城市流浪的乞丐、下岗无业的市民、贫困无助的失学儿童、被医药费用挡在医院之外的患者、被欺压的农民工这些不胜枚举的现象,说明在社会实践中国家对公民的义务与责任并不尽如人意,用当代西方著名政治理论家查尔斯.泰勒的话来说就是公民与国家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距离”所象征的意义,很显然意味着国家已经与普通公民脱节。 那么,我们要怎样才能跨越公民与国家

5、之间的“距离”呢?事实上,从公民的角度来说,公民在社会中生活不仅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还要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我们每个公民都要以主人翁的责任感,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而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分别从法学原理和规范分析两个层面来分析。从法学原理层面来看,国家应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理所当然更应该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来说,国家应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通过切实有效的行政举措来促进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通过制裁和惩罚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

6、的行为来保护公民的权利。从规范分析层面来看,我国宪法几乎在公民每一项基本权利之后都规定了国家义务。设若公民欲实现某一项基本权利,就必须有相应的义务方履行义务,这一义务方就是国家。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是沿用前苏联宪法立法技术的结果。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权、第39条住宅权、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第41条批评建议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4条社会保障权、第45条获得帮助权、第46条受教育权、第47条科学研究自由、第48条妇女权利、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权中,多次使用了“国家保护、国家培养、国家

7、帮助、国家发展、国家创造条件”等语词,由此相当明晰地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的义务。即便是在规范性不是那么强的宪法总纲中,亦有较多对特定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的规范:总纲中有多处条款涉及公民的财产权,这些条款有的直接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如第13条;有的则通过保护个体经济、私营企业而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如第11条。对比发现,这些条款的共同之处是其后均辅以国家的保护义务。 这些规范意味着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课以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 二、国家对公民的不侵害义务公民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权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最初是出于防范国家的不法侵害为目的,这也是基本权利

8、的核心功能和价值所在,是其防御权功能的层面。那个时代也即是所谓的“守夜人国家”或“夜警国家”的时代,社会各种情势相对而言比较简单,公民自身一般即可解决所遭遇的问题,传统的公民自由权是那个时代基本权利的典型,国家需要遵守的仅仅是不去侵犯公民个人的自由空间,除此无他。自由权既体现为国家不作为,即禁止国家做什么,也体现为国家须制定法律规范以禁止公民之间的侵权行为,此即谓公民自由权的国家保护义务。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属于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决定与行动的自由。这种状态下的公民基本权利大致可以用魏玛

9、时代的德国宪法学巨擎施米特所给出的界定:“基本权利指那些先于国家及超越国家存在的权利,并非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赋予,而是对已有的加以承认及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是国家独立存在的条件,也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界限。基本权利从本质上来讲并非一种法益,而是一种广泛的自由,从而产生各种权利特别是防御权针对国家公权力的不受限制的个人自由空间。” 由此也就产生了西方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基本权利构成了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国家权力的运用不能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可以说,近代立宪主义学说与实践的发展秉承“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基本权利亦相应地遵循针对国家而享有的防御权

10、的逻辑建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建立在对公权力的怀疑与不信任基础上的对立关系,各项政治制度的设计也大都致力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公权力的恣意行使,尽可能地给公民留下自主活动的空间。宪法以保证“国家不得为非”为目的,真正的基本权利是享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是与国家相对峙的重要权利,个人基本权利的起始之处,即为国家权力终止之地,个人生活的舒适与否主要取决于自身的努力,基本与国家无涉,这便是宪法保护消极自由权利的旨趣所在。实际上,公民的基本权利首先便意味着防御国家的不法侵害是西方传统宪法观念中深入骨髓的认识,故而西方的宪法理论至今依然将防御权能看作是基本权利的最为根本的功能。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力,

11、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人,也可以伤害人。国家政治权力更不例外,其可以促进社会福祗,但同样也可以破坏公民的权利,这就要求权力必须规范运行。历史实践上国家权力时常以各种理由侵犯公民的权利,为此,必须对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进行界分。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剥夺往往是国家权力从违反权力正当性的原则开始的,因此,对公民权利的捍卫,也必须从捍卫权力的正当性开始,任何人类理想的实现,不管是正义也好,还是平等也好,都不能超出正当这条底线,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古往今来的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均表示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

12、权利便成为宪政永恒的价值诉求。公民是与国家相对应的主体,当一个人作为一国公民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他对国家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作为公民的义务;同时国家对他具有国家的权力和义务、责任。不论是怎样的法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都无法否认公民是国家的基础,都无法否认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识到了这些,当国家对我们未尽到义务与责任之时,我们就可以大声高呼“我是公民”,并且以主人的身份行使实在的民主权力,以表明“我是公民”。 鉴于我国长久的封建思想传统,加之至今尚未接受过近代立宪主义的洗礼,故笔者在这里建议,以后修改宪法时宜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

13、注意对国家权力给公民基本权利可能造成的侵犯加以必要的防范。这样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真正达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三、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义务公民基本权利的积极受益权能随着立宪主义历史的发展,尤其是在国际社会经历了两次工业革命之后,社会形势和环境日趋复杂,传统自由权利在面对各种形势时的捉襟见肘,使得公民的权利诉求日益显现和扩张。基本权利的功能在原有的防御功能之外,又增加了要求国家给予保护的功能。这样,公民的基本权利便具有了被论者所称呼的“双重性质”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与客观秩序(objektives recht)。 就我国而言,201X年第四次

14、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同时也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具有巨大价值和意义。 (一)正常状态下国家对公民的保护20世纪在福利国家和给付行政等时代思潮的强烈冲击下,现代国家的职能已经大幅度扩张,新兴的受益权等权利种类也使得个人可以向国家要求积极提供各种服务,享受服务、得到国家提供的福利已经不再是公民从国家那里得到的施舍或恩赐,传统意义上的单一的控权观念也渐渐演变为认为国家也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利维坦”,故对其要做到监督与利用并重。公民的宪法上的社会权利相对于国家而言即赋予了国家以一种强制性义务,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规制实际上就是对国家义务的确认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国家不仅不能运用公权力侵犯这些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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