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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国家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2、。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第五条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条件第六条 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二)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三)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四)企业已实施HA
3、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第八条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四)不属于国
4、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第九条 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一)散装货物;(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第十条 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第三章 进口直通
5、放行第十二条 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第十三条 对在目的地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单)。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
6、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第十四条 对于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口岸与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对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集装箱加施封识的,应将加施封识的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第十五条 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报检人应在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接受检验检
7、疫。对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第十六条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第十七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第十八条 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取。第四章 出口直通放行第十九条 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第二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
8、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直通放行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电子通关单联网监控系统”及时掌握经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货物信息,在不需要企业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情况下,对到达口岸的直通放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查验以核查集装箱封识为主,封识完好即视为符合要求。对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进一步核查,并将情况及时通过“电子通关单联网监控系统”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第二十二条 对出
9、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第二十三条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通过“电子通关单联网监控系统”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直通放行过程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
10、止直通放行通知单,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停止其进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一)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三)直通放行后擅自损毁封识、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五)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第二十六条 产地(目的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调,分工负责。对不严格执行本规定,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
11、货物的管理,参照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直通放行申请书申请单位名称:备案登记号码: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日 期: 检验检疫局:本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具
12、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主要进出口口岸主要进出口产品现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提出实施直通放行的申请。本单位承诺如下内容:1. 保证申请表内所填各项内容真实,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2. 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3. 保证进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已实施封识的保证封识完整;4. 保证进出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5. 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请予批准。 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单位(公章)年 月 日分支局意 见(公章)年 月 日直属局意 见(公章)年 月 日备 注编号: 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 :你单位由于 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根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停止直通放行。特此告知。 (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