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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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

2、)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

3、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 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

4、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

5、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

6、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

7、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

8、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

9、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

10、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

11、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

12、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

13、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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