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装大气污染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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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CS XX.XXX XXXX XXXXX 上海市地方标准 DB31/ 859-2014 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s of air pollutants for automobil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Coating) (发布稿) 2015-1-19 发布 2015-2-1 实施 DB31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 海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发 布 DB31/859-2014 目 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2 4 排放控制要求 3 5 监测要求 5 6 实施与监督

2、7 附录 A(规范性附录)单位涂装面积 VOCs 排放量核算. 8 附录 B(资料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9 附录 C(规范性附录)固定污染源废气苯系物的测定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 10 DB31/859-2014 前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保障人体健康,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加强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和管理,促进相关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 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 施与监督

3、等相关规定。 汽车涂装工艺臭气浓度标准限值执行 GB 14554 中相关规定。 当国家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执行国家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应按 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附录 A、C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钊、王向明、陆立群、李冰清、李锦菊、陈晓婷、高梦南。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 年 12 月 2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DB31/859-

4、2014 1 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GB/T 15089 规定的 M1、M2、M3 类整车制造企业汽车涂装工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限值、监测、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汽车改装及零部件涂装工艺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

5、放标准 GB 24409 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

6、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293 清洁生产标准汽车制造业(涂装)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 号) 2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汽车制造业 automobil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7、 生产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的企业。 3.2 涂装 coating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 漆、清漆、流平、烘干、密封胶、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3 烘干 drying 加热使湿涂层发生干燥固化的过程。 3.4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a) 用于核算或者备案的 VOCs 则指 20时蒸汽压不小于 10 Pa 或者 101.325 kPa 标准大气压下, 沸点不高于

8、 260 C 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上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 称,但是不包括甲烷。 b) 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 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3.5 苯系物 benzene homologues 指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 、苯乙烯及三甲苯(1,3,5-三甲苯、 1,2,4-三甲苯和 1,2,3-三甲苯)合计。 3.6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01.325kPa 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

9、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7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无处理设施排 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 mg/m3。 3.8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DB31/859-2014 3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一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 kg/h。 3.9 厂界 boundary 由法律文书(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10、、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场 所或建筑物边界。 3.10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 boundaryair pollutants reference point 为判别厂界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1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boundaryair pollutants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 mg/m3。 3.12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height of stack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

11、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单位为 m。 3.13 单位涂装面积 VOCS排放量 VOCs emission per coating area 涂装工艺所有工序的 VOCs 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 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 VOCs 排放量总和除以涂装总面积,单位为 g/m2。 3.14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2015 年 2 月 1 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汽车涂装生产线。 3.15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汽车涂装生产线

12、。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实施时间 现有企业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表 1、表 2 和表 3 标准;新建企业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表 1、表 2 和表 3 标准。 4.2 排放限值 4.2.1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限值应符合表 1 规定。 4 表 1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 (kg/h) 监控位置 1 苯 1 0.6 车间或生产设施 排气筒 2 甲苯 3 1.2 3 二甲苯 12 4.5 4 苯系物 21 8.0 5 非甲烷总烃 30 32 6

13、颗粒物 20 8.0 4.2.2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污染物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2 规定。 表 2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序号 污染物 限值(mg/m3) 1 苯 0.1 2 甲苯 0.2 3 二甲苯 0.2 4.2.3 单位涂装面积 VOCs 排放量 单位涂装面积 VOCs 排放量限值应符合表 3 规定。 表 3 单位涂装面积 VOCs 排放量限值 车型 单位涂装面积 VOCs 排放量限值(g/m2) 说明 乘用车 35 指 GB/T 15089 规定的 M1 类汽车。 客车 年产量2000 辆 150 指 GB/T 15089 规定的 M2、M3 类汽车

14、。 年产量2000 辆 210 注:M1 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 9 座的载客汽车。 M2 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 9 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 5000kg 的载客汽车。 M3 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 9 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 5000kg 的载客汽车。 4.3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具体高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 的排气筒, 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 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 DB31/859-2014 5 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

15、气筒合并计算等效排放值。等 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 B。 4.4 工艺要求 4.4.1涂料中VOCs含量应符合GB 24409的规定,有机溶剂应密闭运输与储存。 4.4.2 新、改、扩建汽车涂装生产线应设置自动漆雾处理系统和烘干室脱臭装置,并对喷漆室废溶剂进 行有效回收。 4.4.3 热力燃烧装置和催化燃烧装置应严格按照设计温度运行,并安装燃烧温度连续监控系统。有机污 染物处理设施对非甲烷总烃的处理效率应不低于90%。 4.4.4 汽车涂装生产线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和大气污染物 处理设施。 4.5 管理要求 企业应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建立运

16、行情况记录制度,每月记录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量以 及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等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记录内容至少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各车型产量及涂装总面积。 (2)涂、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辅料名称、使用量和VOCs含量。 (3)涂、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辅料的回收方式和回收量(计算方式见附录A)。 (4)污染物处理设施的VOCs减排量(计算方式见附录A)。 (5)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吸附处理装置的吸附介质名称、使用量和更换日期;热氧化装置的燃 烧温度和燃料用量;催化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燃料用量、催化剂名称和更换日期。 5 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同 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汽车涂装生产线应在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改(扩)建汽车涂装生 产线应在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出口设置采样孔, 如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 安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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