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百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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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州市百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食品配送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全市百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食品配送管理,维护学校食品配送秩序,确保学生饮食安全,根据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千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2013-2015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浙食安委2013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百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台政办发201017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百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建设的通知(台政办发201136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向学校食堂和校内商店配送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不含学生集体用餐配送,下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第二条 县(市、区)、台州经济开发区食品药

2、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配送工作,教育、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食品配送的有关工作。第三条 县(市、区)、台州经济开发区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配送企业准入条件,每年对申报的企业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学校食品配送企业名单,并予以公示。配送企业的确定应当遵循适度竞争、防止垄断的原则,同类商品配送企业应不少于2家,配送的产品价格不得高于同类市场价格。第四条 学校应当从教育部门公布的食品配送企业采购食品,并与配送企业签订配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五条 食

3、品配送实行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备案制度。学校食品配送企业应当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向所配送学校作出承诺。与学校签订配送协议的企业,需向当地教育部门进行备案。第六条 从事学校食品配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或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二)具有与食品配送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符合要求的仓储管理、质量检查、出入库管理、食品自检等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食品配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生产经营产品的食品安全负责。第八条 食品配送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参加食品安全

4、知识培训,且须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第九条 食品配送企业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相关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证照和合格证明的食品。第十条 食品配送企业向学校配送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禁止向学校配送凉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第十一条 食品配送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配送义务,未经教育部门和学校同意,不得擅自委托配送。第十二条 食品配送企业应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食品储存条件符合相关规定。食品配送企业配送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运输过程中应当保持卫生、防止污染,并配备 “百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食品配送”标识。第十三条 食品配

5、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购货、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的召回、退货、销毁等处理情况,并向学校提供相关证照和销售凭证。第十四条 学校负责人对本校食品安全负责。食品配送情况定期向师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采购凭证,保证所购食品可追溯。第十六条 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配送企业监督管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并及时通报教育部门。对每家配送企业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每学期均不少于1次。对辖区外配送企业的监管应商请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检查

6、,采购方所在地监管部门可协助参与检查。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配送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处理并通报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取消该企业配送资格。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每学年对食品配送企业进行考评,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取消其配送资格。第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不具备配送资格的企业采购食品的,由教育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门追究学校相关人员的责任;采购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法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食品配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配送企业资格:(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受农业、海洋与渔业、工商、商务、质监、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三)在食品配送中垄断经营,哄抬价格的;(四)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五)在食品质量、价格、配送时效、服务态度等方面未依约履行的;(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第二十条 部分偏远山区或交通不便地区学校可就近定点采购,定点采购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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