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劳工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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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工组织法 联邦人民院 2011 年第 7 号法 2011 年 10 月 11 日 序序 言言 为了保护工人的权益,使工人之间、工人和雇主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为了有 条不紊自由的建立工人组织,联邦议会依照缅甸联邦宪法第二十四条特制定本 法。 第一章第一章 名称、生效日期和释义名称、生效日期和释义 第一条 (一)本法称为劳工组织法 (二)本法自国家总统发布命令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本法中包含的词语及其定义为: (一)工人:指日工、临时工、种植工、家庭用工、政府职员、徒工等在一个 经济事业单位依靠自己的劳动力谋生的人员。本词语中不含军队士兵、缅甸警察部 队人员或军队指挥下的武装组织。 (二)雇主

2、:指在一个实体中依照合同以双方同意的薪水招聘一名、多名工人 直接或间接进行管理并负责支付工人工资的人员。 (三)事业或工作:指在缅甸联邦领土上的国有或私营工厂、工场、工作场所 的生产、建筑、修理、手工、运输、服务或其他谋生工作。本词语中也包括政府机 构。 (四)服务业:指与大众有关的服务业和无关的服务业。 (五)大众服务业指: 1、运输业: 2、港口和港口货物装卸业; 3、邮局、电信; 4、新闻和通信技术; 5、为大众服务的石油或石油产品分发业: 6、垃圾收集或清洁工作; 7、为大众服务的电力或燃料生产输送工作; 8、大众金融服务工作; 9、联邦政府适时规定的大众服务工作。 (六)停工:指在劳

3、资双方出现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雇主暂时关闭 工作场所,中断工作或停止工人的工作。 (七)罢工:指在劳资双方出现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部分或者全部 工人针对相关的社会问题或就业问题进行的停止工作的行为;拒绝工作或继续工作 的行为;故意耽搁工作或是在大部分工人的共同协商下进行的对生产业或服务业有 消极影响的集体行为。在该术语概念中,工人因生命、健康突然遭遇不幸而离开工 作岗位的,不算是罢工。 (八)劳工组织:指依照本法组建的基层劳工组织、镇区劳工组织、省或邦劳 工组织、劳工组织总会和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 (九)执行委员会:指各劳工组织执行委员会。 (十)协调委员会:指根据劳资法成

4、立的镇区协调委员会。 (十一)基金:指根据本法在一个劳工组织中建立的基金。 第二章第二章 劳工组织的组建劳工组织的组建 第三条 每个在一个行业或一项工作中工作的符合现行法律年龄规定的工人: (一)根据其意愿,工人有加入和退出劳工组织的权利。 (二)工人只能参加一个与自己职业或工作相关的劳工组织。 第四条 为照顾工人和雇主的共同利益,在组建各级劳工组织过程中: (一) 1、根据行业或工作种类,至少要有 30 名在职工人才能组成基层劳工组 织。低于 30 名工人的行业或工种可以和与之工作性质相同的其他单位联合组建基 层劳工组织。 2、在组建过程中须得到本行业或工种 10%以上工人的赞同。 (二)组

5、建镇区劳工组织须按行业工作种类获得相关镇区 10%以上基层劳工 组织的支持。 (三)组建省邦劳工组织,按照行业或工作种类须获得不低于 10%的相关省 邦、镇区级劳工组织的支持。 (四)组建劳工总会,根据行业或工作种类须获得不低于 10%的省邦级劳工 组织的支持方可组建。 (五)组建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须获得不低予 20%的行业工种劳工组 织的支持方能组建。 第五条 劳工组织对本组织的名称、会徽享有处理权、继承权、控告权和抗诉 权。 第六条 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和劳工总协会有权与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其他 劳工总会、国际工人事务机构、外国劳工总会进行相互交流,此外,也可以和国际 劳工总会合作交流

6、。 第七条 (一)基层劳工组织的执委会至少要由五名以上的奇数成员组成。 (二)镇区劳工组织、省邦劳工组织以及劳工总会要由七名至十五名奇数执委 会成员组成。 (三)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至少要由十五到三十五名奇数执委会成员组 成。 第八条 企业主可以根据本法成立相应的企业主组织。 第三章第三章 注册注册 第九条 (一)注册总负责人必须是国家总统任命的人员。 (二)镇区注册官员必须是注册总负责人任命的人员。 第十条 相关劳工组织,根据本组织情况并经过多数劳工成员的同意下可以制 定包括下述内容的、与本组织相适应的且不违反本法的规章制度: (一)劳工组织名称。 (二)组建劳工组织的目的。 (三)对加入

7、劳工组织人员的审核、批准、会员证的颁发以及会员退会的相关 事宜。 (四)执行委员会委员的选任、开除及辞退事宜。 (五)会议召开事宜。 (六)基金的建立、保管、使用相关事宜。 (七)基金的月审和年审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一)除了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和劳工总协会,其他劳工组织的执委会需 按照相关规定向镇区注册官员提交本组织的规章制度,方可按行业或工种注册劳工 组织。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在注册过程中,若是基层劳工组织,则要附上该组织 组建成员共同签字的本组织的基本规章制度;若是城镇劳工组织和省邦劳工组织, 则要附上相关劳工组织执行委员会成员共同签字通过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缅甸全国劳工事务

8、委员会和劳工总协会的执委会需按规定向注册总 负责人提交自己劳工组织的规章制度之后,方可注册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和行 业劳工总会。注册时所提交的规章制度必须有相关劳工组织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共同 签字。 第第四章四章 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须管理相关劳工组织的基金。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除了要对每月征集的基金、其他基金和开支清单做月账 目报表和年账目报表以外,每个财政年底,须向相关的镇区注册官员递交劳工组织 的年终账目报表;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以及劳工总协会的年终账目报表须呈报 注册总负责人。 第十五条 按行业或工种分类已注册的劳工组织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再

9、分开, 需依照劳工组织的章程,经相关多数执行委员同意后向相关镇区注册官员提出申 请。 第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代表广大工人。 (二)从事保护工人权利和利益的工作。 (三)给工人提供工作相关的知识教育。 (四)开设岗位及专业培训班,培养一批高素质人才以提高生产力。 (五)从事合作社、房地产业、福利事业及其相同的所有能为劳工组织及其成 员谋福利的其他行业。 第五章第五章 劳工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劳工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劳工组织拥有独立自主制定规章制度、选举代表、从事管理、制定 计划的权利。当工人的法定权利无法实现时,劳工组织有权与业主进行协商,协商 未果,则可按照相关法律规

10、定向雇主提出要求。 第十八条 业主若以工人加入劳工组织或参与劳工组织的活动以及不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为理由开除工人,劳工组织则有权要求业主重新雇用该工人。 第十九条 协调委员会调解业主与工人纠纷期间,劳工组织有权派遣工人代表 参与协调,也有权向同级劳工组织代表参与组建的调解法庭派遣代表。 第二十条 政府、业主与工人就劳工法上规定的工人权益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期 间,劳工组织代表也有权参与讨论。 第二十一条 劳工组织有权参与符合劳工法的工人集体请愿事宜。 第二十二条 劳工组织在组织开会、罢工、集体请愿时,须依照相关劳工总协 会制定的工作准则、规章制度、指导方针和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业主与工人签订企

11、业管理协议、单方聘用协议、保证书和其他 单方面协议期间,劳工组织须提供帮助。 第六章第六章 基金的建立与使用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劳工组织有权单独建立基金。 第二十五条 (一)按照自己的章程,劳工组织有权以加入劳工组织成员的会费、工人会员 交纳的不高于其月薪 2%的月会费、劳工组织从事文化与体育事业所获得的收入以及 相关企业主的捐款来建立基金。 (二)联邦政府机构给予的现金补助必须纳入基金。 (三)非法途径获取的财物要遵照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基层劳工组织应按相关劳工总会的规定,将收取的不高于劳工组织 工人月薪 2%的月会费分别上交给镇区劳工组织、省邦劳工组织、劳工总会以及

12、缅甸 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劳工组织的基金只能用于劳工组织法规定的社会福利、教育、卫 生、文化、体育、专业培训等事项以及为落实这些事项而召开的劳工组织总会上大 多数会员一致通过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相关执行委员会须将本组织的基金在缅甸国内银行设立银行账 户。 第七章第七章 企业主的职责企业主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须承认本企业劳工组织是代表劳工利益的组织。 第三十条 企业主对担负有关执行委员会工作的执行委员,应予以同意,此 外,每月还须给予该委员不超过 2 日的工作时间,该时间应视为为本企业工作时 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对劳工组织为帮助自己的工人提出的要求须尽力提供帮 助。但是

13、不得以金钱或其他手段进行以统治或控制劳工组织为目的的任何行为。 第八章第八章 注册总负责人的义务与权力注册总负责人的义务与权力 第三十二条 注册总负责人的义务与权力如下: (一)规定镇区注册人员的义务与权力。 (二)对镇区注册登记人员提交的劳工组织注册申请相关事宜作出决定。 (三)收到劳工组织注册申请之日起 30 日之内对注册相关事宜作出决定。 (四)指示相关镇区注册登记员对虚假、错误注册的劳工组织以及为达其他目 的而注册的劳工组织提出撤销指控。 (五)如果有不少于 10%的劳工组织要求对缅甸全国劳工事务委员会和劳工总 协会的年终结算、各级劳工组织的年终结算进行审核,则应予审核。 (六)对镇区

14、注册登记人员提交的对劳工组织之间合并或分开申请审核意见作 出决定。 (七)对镇区注册登记人员提交的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各种理由撤销劳工组 织注册的报告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总负责人有权撤销该劳工组织的注 册: (一)相关执行委员会申请取消劳工组织的注册。 (二)经审核,劳工成员未达到规定的最少人数或劳工组织人数未满额。 第九章第九章 对有关注册总负责人裁决的申请对有关注册总负责人裁决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注册登记总负责人所作出的拒绝登记注册劳工组织或取消已注 册的劳工组织的决定不满意者,根据缅甸现行法律可以提交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裁 决。 第三十五条 对于注册总负责人的裁

15、决,从裁决之日起的 90 天之内,或不满意 者根据第三十四条提交联邦最高法院但未获得最终裁决之前,该裁决不具备效力。 第十章第十章 镇区注册人员的义务与权力镇区注册人员的义务与权力 第三十六条 镇区注册人员的义务与权力如下: (一)按规定对劳工组织提交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核并呈交注册总负责人。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审查时,如发现有不足之处可向相关劳工组织索要, 在此期间可以延后办理注册登记事宜。 (三)向有关劳工组织传达注册登记总负责人关于对注册劳工组织申请的决 定。 (四)向注册总负责人批准注册的劳工组织颁发注册登记证。 (五)接受和保管有关劳工组织的年终花名册和财务账目。 (六)按规定对劳工

16、组织间的合并与分立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给注册总负责 人。 (七)将注册总负责人对依照第六款提交的报告所作出的决定通知相关劳工组 织。 (八)将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理由拒绝劳工组织注册登记的报告呈报注册 总负责人。 (九)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中第四款规定,对依注册总负责人指示做出的拒绝 劳工主组织注册决定,向相关具有司法权(判决权)的法院提出上诉。 (十)随时接受注册总负责人分派的工作和任务。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停工和罢工停工和罢工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公共服务业或非公共服务业的企业主要停工,须依照规定将 停工的时间和期限至少在停工开始前十四天提前通知有关工人、镇区劳工组织、协 调委员会,获得协调委员会的许可之后才能停工。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服务业劳工组织举行罢工,要根据大多数劳工组织成员的 意愿: (一)按照有关劳工总会的指示,根据相关规定至少需在罢工开始前十四天将 罢工的时间、地点、人数、方式方法以及罢工的期限通知相关雇主和调解委员会。 (二)为了使工人的罢工权利不受影响,在争端发生之前需协商决定满足公众 基本需求的最低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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