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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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篇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郑志鸿、郑孝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XX)兴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郑志鸿。 被告:郑孝瑞。 被告:郑传利。 被告:陈爱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XX年1月5日,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XX年1月5日,被告郑志鸿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301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志鸿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X

3、X年1月至XX年7月);被告郑孝瑞承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820元;被告郑传利、陈爱华、郑志鸿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郑志鸿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郑志鸿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郑志鸿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XX年1月5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郑志鸿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郑孝

4、瑞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郑志鸿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志鸿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被告郑志鸿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郑志鸿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志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元,合计元(利息、罚息仅计至

5、XX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郑传利、陈爱华对被告郑志鸿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孝瑞对被告郑志鸿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XX年1月5日,被告郑传利、陈爱华、郑孝瑞、郑志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XX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志鸿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

6、告已于XX年1月5日向被告郑志鸿发放了15万元小额贷款;4、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郑传利与陈爱华为合法夫妻。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郑传利与陈爱华是夫妻。 XX年1月5日,原

7、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陈爱华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3012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郑传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XX年12月27日起至XX年12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

8、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

9、进行了约定。乙方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及陈爱华作为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XX年1月5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郑志鸿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3012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期限6个月(自XX年1月至XX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XX年7月5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82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

10、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郑志鸿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郑志鸿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XX年8月21日,郑志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元。XX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郑志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郑志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

11、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郑志鸿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郑志鸿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郑孝瑞、郑传利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郑志鸿只有在向

12、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鸿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二、关于郑孝瑞、郑传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二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被告郑孝瑞、郑传利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郑志鸿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13、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郑志鸿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孝瑞、郑传利对郑志鸿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郑孝瑞、郑传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鸿追偿。郑孝瑞、郑传利向郑志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郑孝瑞、郑传利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关于被告陈爱华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14、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郑传利与陈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爱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爱华应对自己与郑传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15、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鸿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郑志

16、鸿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XX年8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元;从XX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对上述郑志鸿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郑志鸿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672元,财产保全费1363元,由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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