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朱铭来保险法3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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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基本概念和条件 (一)合同的订立 是指当事人双方为缔约合同而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合同的订立强调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已经客观存在的静态结果。 (二)合同的成立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要约承诺过程完成,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2,(二)合同的成立(续)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构成要件 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须向相对人(受要约人)发出; 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内容须具体确定; 须表明,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和要约的区

2、别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等为要约邀请。” 2、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构成要件 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须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 须其内容未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须在要约有效期间内作出;,3,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投保人填写和提交投保单;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保险人审核投保单,同意承保;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

3、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4,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 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 暂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 批单或附加条款 保险协议书,5,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和联系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 成立只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不能解决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 题; 生效是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另须具备有关要件;,6,(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和联系(续) 3、合同成

4、立与生效的联系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7,(二)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 1、法定生效要件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5、 2、法定无效合同 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 合同的“法定”自始无效和不可履行性; 合同宣告不成立,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8,二、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起始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1、法定生效要件(否则合同全部无效)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认可死亡保险之保险

6、金额; 2、约定生效要件 缴纳保险费; 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法的保险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保险合同自始无效。,9,(二)保险合同订立程序的特殊性:以寿险合同为例 合同成立的过程 合同生效的时间及其溯及力,投保人填写 投保单,连同第一期保险费 交付代理人,代理人签发收据,被保险人 体检,保单送交 投保人,同意承保 签发保单,保险公

7、司核保,10,第三节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一)含义:保险法 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11,1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条规定:“

8、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条规定: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一、保险利益的含义(续)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防范赌博、欺诈等违反行为 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原则能否运用于寿险合同? 定额给付性保险 vs. 损害补偿性保险 (三)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 1、 “价值说”和“关系说”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物上之价值;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 具有之利害关

9、系,分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 2、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制度的理论发展 一般保险利益学说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13,二、保险利益原则立法方式 (一)利益主义方式 即根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存在着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和 被保险人相互之间因血缘或婚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判断投保人是否具 有保险利益。 1、定义式(概括式)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 益,有保险利益。”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2、列举式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要保人对于

10、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1) 本人或其家 属; (2) 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3) 债务人;(4) 为本人 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14,二、保险利益原则立法方式(续) (二)同意主义方式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定义式或列举式)仅限于财产保 险合同(或称损害补偿性合同),对于人寿保险合同(或称定额给付性 合同),采用同意主义方式明确合同的效力。 日本保险法第38条:“以生命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该被保险人同意的,不发生效力。”,15,二、保险利益原则立法方式(续) (三)利益主义方式与同意主义方式相结合 我国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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