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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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2、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

3、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4、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

5、权利。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空间,从而给予权利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保护私权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我国所有知识产权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著作权保护立法亦不例外,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秉承了这一原则。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适合社会

6、需要的优秀作品,方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两者不可偏废。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是目的又是手段,通过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才是制定条例的整体目标。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还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

7、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直接立法依据。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统计,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通行做法,认真总结实际经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2005年11月15日,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信息网络传播权

8、保护条例(送审稿)。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68号总理令对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制定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调:一是,明确了条例的调整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基本制度,但是该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而不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办法。这就说明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权利人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与限制、法律责任等作出更详细、更具有可操作

9、性的规定。条例是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应当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坚持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在著作权法已经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进一步作出补充或者细化的规定。条例的规定应当与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得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得超越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制度。条例和著作权法一起,构成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是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法律基础。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增加关于临时复制的规定,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应当覆盖整个著作权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因为超出了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最终未作规定。所谓临时复制

10、,是指作品仅仅进入计算机随机存储器,通过显示器表现出来,一旦计算机关机或者运行新的指令,该作品则自动消失。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在著作权法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条例也不宜规定禁止临时复制。 二是,明确了条例的立法性质和立法权限。制定条例属于授权立法和法规性立法。全国人大通过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授权国务院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作出

11、规定。作为授权立法,根据立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但是,在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内,被授权机关享有与授权机关同样的立法权。与独立制定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在制定本条例的时候具有更大的立法余地,因此,条例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等进一步作了规定。本条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构成条例的立法基础,贯穿了整个条例始终。此外,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就专门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般可以采用“规定”作为名称,因此,条例在制定

12、过程中一度也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但是,有关部门认为,称为“规定”可能影响公众对其效力的认识,把它等同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因此,条例最终采用了现在的名称。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条是对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概括和总

13、结。首先,本条把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统一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各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在保护模式上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互联网条约的过程中,采纳了所谓的“伞式方案”,主要内容包括:(1)对互动式传输行为应该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描述,不受任何特定法律表述的限制(例如,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供公众中的成员接触和使用);(2)此类描述不应是技术细节层面的,但需要体现出数字化传输的互动式特性,即还需阐明,当公众成员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使用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

14、时,该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可以被认为是向“公众”提供;(3)对于专有权的法律特性的描述,即在关于适用那种或那几种权利的实际选择方面,则应将足够的自主选择权留给各国立法。 “伞式方案”赋予各国选择保护模式的自主权,在互联网条约通过以后,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调整本国的著作权立法,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有学者把各国的做法归纳为三种不同的方式:(1)隐含式,如美国版权法,利用权利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2)重组式,如澳大利亚版权法,对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各类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

15、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3)新增式,如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日本的版权法,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配置的前提下,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新增式,但是分别使用了两个概念: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16、:“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个定义涵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条所称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等9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等13种作品的定义。本条所称的表演,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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