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合同.doc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2100391 上传时间:2019-07-06 格式:DOCX 页数:47 大小:58.6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名为买卖合同.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7页
名为买卖合同.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7页
名为买卖合同.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7页
名为买卖合同.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7页
名为买卖合同.doc_第5页
第5页 / 共4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名为买卖合同.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名为买卖合同.doc(4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名为买卖合同篇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审理与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审理与认定法院如通过庭审查明当事人之间争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虽名为买卖,实际上应属企业间借贷关系,则应认定合同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实际用资人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可能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法院中油公司诉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上海元创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无锡市华夏焊管型钢有限公司20XX年5

2、月20日,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威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新华威公司向航天公司出售钢材328吨,合同金额165万余元。同日,上海元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也与无锡市华夏焊管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元创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售钢材328吨,合同金额为175万余元。20XX年7月1日,航天公司与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航天公司向中油公司出售现货钢材328吨,合同金额168万余元。合同约定:标的物经中油公司付款并验讫无误时起所有权转归中油公司,交货方式为中油公司

3、自提,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总数5等。中油公司当天即向航天公司全额汇款。同日,中油公司又和元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元创公司出售钢材328吨,合同金额为169万余元。20XX年7月29日,中油公司曾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元创公司支付货款169万余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8月4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元创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货款169万余元。中油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XX年6月29日,中油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航天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航天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4、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合同双方对于是否交货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是现货,几方之间连续买卖,完成法律上的交付手续,实际的货物均是由买方至第三人新华威处自提,故无需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实物,并就此提供了原告起诉第三人元创公司的诉讼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约定是现货、自提,也应当交付相应货物所有权凭证,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交付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义务,或向原告提供任何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

5、告与第三人元创公司之间,以及第三人元创公司与第三人华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上述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合同双方之间对于合同的履行应当由该合同的当事人自行处理,且原告起诉第三人元创公司一案系撤诉结案,关于交货事实,并未经第三人元创公司确认或由法院审理认定,因此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元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函,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第三人元创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担保函约定的款项金额不符,故本院认为该担保函系原告与第三人元创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根据当事人陈述,第三人新华威公司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转售原告,原告又将同一批货物转售给第三人元创公司,第三人元创公司又转售

6、给第三人华夏公司,而实际第一手出卖人第三人新华威公司与最后一手买受人第三人无锡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具有一定的混同关系,上述交易完全违背正常的商业交易常理。所以各方之间的交易事实上并不存在,只是在形式上进行货物流转,故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者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至今未交付合同标的物的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681,984元及承担违约金84,099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中油石

7、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XX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XX-航-8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1,681,984元;三、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84,099元。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商事主体的行为应符合诚信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货物航天公司是否交付给了中油公司。因系争货物的流转途径为航天公司中油公司元创公司,故,如中油公司已向元创公司交付了货物,应可认定中油公司收到了航天公司的供货。从(20XX

8、)浦民二(商)初字第3367号案件中中油公司的自述看,其认为已向元创公司交付了系争的货物,但元创公司未向其付款,因此起诉要求元创公司支付货款。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中油公司、元创公司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中油公司向原审法院撤诉,元创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了该两者之间买卖合同所涉的货款金额1,690,840元。从上述案件的情况看,中油公司、元创公司对于系争货物已流转到元创公司是无异议的,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航天公司已向中油公司交付了系争的货物。虽然中油公司、元创公司认为在(20XX)浦民二(商)初字第3367号案件中中油公司的自述并不属实,真实情况为元创公司因为航天公司本案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而向中油公

9、司支付了1,690,840元,元创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中油公司的供货。但中油公司及元创公司对于其辩称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如1,690,840元系担保款的话,中油公司、元创公司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该款的数额与中油公司、元创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一致而与中油公司、航天公司的合同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中油公司、元创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系争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航天公司已按约向中油公司交付了货物,故中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

10、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浦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处理中油公司申请再审称:航天公司没有交货的证据,未实际履行交篇二:买卖合同解释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XX8号)的解读和评论(20XX年5月27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教授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生效,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逻辑结构、各项制度设计是成功的,为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提供了法治基础和制度保障。十多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为保障合同法的正确

11、实施做了很大的贡献。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裁判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实践中,创设了若干新的裁判规则,例如:权利失效,事后抵押无效,合同解除不发生违约责任,合同应按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的合同目的解释,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有权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抵销,不良债权不生息,债务加入。这些判例规则,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丰富和发展了合同法理论,值得学术界和立法机关特别重视。合同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三个司法解释文件,即合同法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XX5号)和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XX8号)。先对前两个解释作一个概述,然后着重分析第三

12、个解释。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主要是解决适用合同法新旧法衔接、程序、时效问题,最重要的是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如何适用的解释。该项解释,抛弃了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先归属于债务人的传统理论,采纳了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取得的新理论,极具创造性。1解释(二)(法释20XX5号),着重于对合同法若干制度的解释,如第7条解释什么是“交易习惯”;第8条解释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无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15条解释多重

13、买卖的效力;第19条解释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第20、21条解释债务清偿顺序;第22条关于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的解释;第23条关于抵销权的解释;第24条为解除权行使和抵销权行使增设3个月异议期间;第2729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解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为填补合同法的立法漏洞,新创两项解释规则:这就是第3条悬赏广告,和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下面着重评述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XX8号)2。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项解释文件中,不仅对买卖合同的生效、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重要合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且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

14、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0条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一、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现行合同

15、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一)什么是预约?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合同,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合同。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3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形式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演变。合同自由原则最终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双方达成将来买卖的合意,不再是所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