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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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代理词篇一:买卖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

2、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

3、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

4、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

5、信。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

6、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XX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7、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XX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XX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综上,被告违约

8、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二:建设施工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20XX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518600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

9、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518600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

10、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XX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二、被告托欠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至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原告在索要不得,求助无门

11、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几十名农民工的利益。因此,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妥善解决这起纠纷。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代理人:刘保平 20XX年1月23日篇三:代理词(合同纠纷)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新疆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意时予以参考。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应提供会计账簿并附

12、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因违反证据的三性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0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原告却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原告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出资不足,应当以其出资比例享受利润。20XX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利润共享,运输尾料的车辆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尽到运输义务出资义务,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原告

13、必须保证运输车辆及时到位,但原告提供车辆寥寥无几,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也并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原被告本应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此外,20XX年2月4日关于陆春生和常向明的工作总结和事实可知,原告应负担的开支费用经常不到位,但原告却共享了利润,有违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当初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众所周知,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对于出资不足的后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利

14、润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故在原被告的合作中,原告理应按照其实际出资享受利润,而事实上原告获得的利润早已超过其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利润。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XX年12月2日的合伙协议系伪造的,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名也系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方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恪守合同约定,但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此外,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贵院在查明事

15、实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分止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20XX年5月16日篇四:买卖(胜诉)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XX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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