厨房承包承揽合同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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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厨房承包承揽合同关系篇一: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案情简介:某企业(甲方)是从事织布、印染的织染企业,因厂房屋顶漏水,需进行维修。张某(乙方)了解这一情况后,承揽了维修业务,与甲方签订名为安全责任书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为甲方进行厂房屋顶维修,甲方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1万余元。10月5日,张某组织李某等人进场维修。10月15日,在维修工作快结束时,由乙方找来从事维修的工人李某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某股骨、颈骨及肋骨等伤害。伤者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李某与甲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作出了李某

2、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认定。甲方不服此决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复议认为,甲方与乙方就厂房维修达成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李某受乙方的聘请参与维修工作,由于乙方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李某与甲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性质认定的范围。因此,复议决定撤销了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争议问题的焦点:该案中,对于李某受伤的事实本身并无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是甲方与乙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简要评析:1、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居于主导地

3、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承包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定作人提出定作的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在这种商品经济关系中,定作人实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而承揽人则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承揽的项目。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2、由于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是劳动

4、者的第三方在参与承包经营劳动和承揽项目劳动中的用工关系也不一样。在承包经营劳动中,如果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聘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承包经营业务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相关法律联系,可以推定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而在承揽项目劳动中,如果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雇佣关系。3、在适用228号文件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228号文件只对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这里的承包经营特指发包方将自己生产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发

5、包给承包人组织生产经营。比较典型的如建筑工程中进行的转承包、分包工程项目,工业企业、商贸企业将其部分生产车间、柜台等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区分承包经营与承揽合同 ,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行的。从本案看,甲方是从事织布、染色、印花及销售的印染企业,房屋维修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而是其生产经营的条件,是企业为了正常经营而临时出现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不是持续进行的状态。因此,甲乙双方实质上是签订的承揽合同,不应适用228号文件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4、在适用228号文件时应该将其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结合起来认定。第一条提

6、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三条原则:(1)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第二条是对承包经营(生产)中劳动关系界定的特殊规定。在适用第二条时,也应考虑第一条的原则性规定。从本案看,虽然李某工作的场所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工作人员为协助乙方做好维修工作,还提供了绳索,但上述行为产生的前提是甲乙双方的承揽关系,不能将此认定为甲方向李某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和相应的劳动条件,并由此认定李某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某并不受甲方的管理,如甲方的上下班制度、考勤制度等;第三,甲方并未与李某就支付劳

7、动报酬等有过约定。5、对李某这一类的损害赔偿,目前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中有关条款规定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篇二: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案情简介:某企业(甲方)是从事织布、印染的织染企业,因厂房屋顶漏水,需进行维修。张某(乙方)了解这一情况后,承揽了维修业务,与甲方签订名为安全责任书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为甲方进行厂房屋顶维修,甲方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1万余元。10月5日,张某组织李某等人进场维修。10月15日,在维修工作快结束时,由乙方找来从事维修的工

8、人李某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某股骨、颈骨及肋骨等伤害。伤者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李某与甲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作出了李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认定。甲方不服此决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复议认为,甲方与乙方就厂房维修达成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李某受乙方的聘请参与维修工作,由于乙方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李某与甲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性质认定的范围。因此,复议决定撤销了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争议问题的焦点:该案中,对于李某受伤的事实本身并无大的争议,争论的

9、焦点主要是甲方与乙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简要评析:1、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承包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定作人提出定作的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在这种商品经济关系中,定作人实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而承揽人则是商品或服

10、务的提供者。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承揽的项目。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2、由于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是劳动者的第三方在参与承包经营劳动和承揽项目劳动中的用工关系也不一样。在承包经营劳动中,如果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聘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承包经营业务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相关法律联系,可以推定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而在承揽项目劳动中,如果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

11、成雇佣关系。3、在适用228号文件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228号文件只对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这里的承包经营特指发包方将自己生产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发包给承包人组织生产经营。比较典型的如建筑工程中进行的转承包、分包工程项目,工业企业、商贸企业将其部分生产车间、柜台等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区分承包经营与承揽合同 ,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行的。从本案看,甲方是从事织布、染色、印花及销售的印染企业,房屋维修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而是其生产经营的条件,是企业为了正常经营而临时出现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不

12、是持续进行的状态。因此,甲乙双方实质上是签订的承揽合同,不应适用228号文件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4、在适用228号文件时应该将其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结合起来认定。第一条提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三条原则:(1)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第二条是对承包经营(生产)中劳动关系界定的特殊规定。在适用第二条时,也应考虑第一条的原则性规定。从本案看,虽然李某工作的场所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工作人员为协助乙方做好维修工作,还提供了绳索,但上述行为产生的前提是甲乙双方的承揽关系,不能将此认定为甲

13、方向李某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和相应的劳动条件,并由此认定李某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某并不受甲方的管理,如甲方的上下班制度、考勤制度等;第三,甲方并未与李某就支付劳动报酬等有过约定。5、对李某这一类的损害赔偿,目前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中有关条款规定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篇三:承包承揽关系是承揽,还是雇用,工伤赔偿责任大不同日期:20XX-06-04 :上海刘杰律师 李乔 蒋林飞字体:大 中 小一、案情原告:姚先猛被告: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南丹县罗富乡的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在该乡的龙腊村买得该村更林

14、屯的一片林木进行砍伐。20XX年6月10日,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将该片林木承包给韦荣学、肖生勇、邓明昌等人砍伐,约定砍伐工价为4800元。韦荣学等人承包后,因人手不够又邀请莫秀开等人一同参与。20XX年6月30日,莫秀开又邀请南丹县罗富乡罗屯村的姚先猛一同去砍伐。20XX年7月5日下午,姚先猛在韦荣学等人承包的工地上砍木头时,被倒下的一棵杉树的树尾打对背部。第二天姚先猛仍到工地砍树,邓兴平到工地上了解姚先猛受伤情况,姚先猛说还做得工,只是扛不得东西。后来邓兴平与韦荣学因为木头堆放问题发生争吵,韦荣学、姚先猛等人生气回家不做工了。同年7月8日,莫仁永在茶山矿六庙工还碰见姚先猛到六庙工区办上岗证

15、,准备找工做。7月10日,姚先猛回家。7月11日上午,姚先猛感到身体不适,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腹股沟斜疝;3、腹腔积液。原告当日在该院住院至8月2日出院,共22天,花去医药费元。经姚先猛申请,本院委托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根据国家(CB/T16180-20XX)标准评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用为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6626元,以上共计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法院

16、判决(一)一审判决南丹县法院认为,姚先猛在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买得的林地砍伐林木受到损害,但姚先猛并不是他们三人雇请的工人,而是案外人莫秀开邀请其一同与莫秀开等人砍伐的,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的工钱并不以月或与天计算的,而是与案外人韦荣学等人共同分配的工钱中取得的。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已将砍伐工作承包给了韦荣学等人,他们与韦荣学等人实质上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而发包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姚先猛并没有提出在受损害过程中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姚先猛要求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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