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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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篇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事实: 20XX年被告金xx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经被告张xx介绍,金xx于当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张xx和王x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xx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一并将其与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金xx借款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原告的本息均未得到偿还,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王x广目前联系不上,原告放弃了对其起诉的权利。 庭审中

2、,金xx辩称:一、其是从担保人王x广手里拿到款的,但是只用了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借款合同成立,但因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借款合同实际没有生效。二、王x广不参加诉讼,有关事实查不清楚,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 经庭审调查,借款当日,金xx、张xx和王x广一起到原告住处借款,金xx出具借条并提供抵押合同后,他与担保人张xx一起下楼,原告将现金12万元交给担保人王x广点钞,后王x广下楼将借款交给了金在楼下金xx取走8万元自用,另外4万元由担保人张xx使用。8个月后金xx给担保人张xx转款8万元,声称是归还原告欠款,但原告

3、至今并未收到该款项。 附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王x黑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金xx向原告王x黑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偿还。 20XX年3月被告金xx购买房屋时资金紧张,通过担保人张xx和王x广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事实真实存在,有金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资证,被告金xx和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当天就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金xx应当归还该笔借款。 庭审中,金xx辩称其是从担保人王x

4、广手里拿到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金xx的上述观点非常荒谬:其一;20XX年3月26日金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重要的财产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拿来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其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他的上述借款行为,金xx能当时在楼下拿到现金借款吗?其二,难道说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担保人王x广过过手给他,就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吗?既然金xx认为没有从原告处借到借款,为什么当时不上楼把借条和预售房合同索回呢?之后长达2年的多时间内也不去要呢?其三,担保 人张xx借款当日一直全程参与(

5、即从出具借条到金xx收取款项),张xx也认可本案的12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就是原告,他还和王x广一起给原告送过利息;最后,金xx以其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之后他与担保人张xx共同使用该笔借款,这是金xx取得借款后自己的支配行为,他如何消费或支配,原告无权干涉,也与原告无关。金xx仍应该以借据上的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金xx的答辩理由和辩驳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庭依法也不应支持。 二、被告金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 246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XX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20XX年3月26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4分(即4800元/月),被告借款后,

6、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自20XX年11月26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该事实在庭审时也得到了金xx和张xx的印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XX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对本案债务(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但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第21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7、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张xx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x广虽是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原告有权选择其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王x广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王x广是本案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金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主体。根据庭审情况,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人王x广是否参加诉讼,根本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金xx申请追加王x广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被告金xx向担保人张xx还款,不对

8、原告产生还款责任,金xx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庭审中 ,金xx提出,他已经将借款还给了张xx,已经履行了本案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金xx作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即原告王x黑同意便将全部债务转移给担保人张xx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金xx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12万元本金及自20XX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及原告因行使债权产 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王x广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金xx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的主张不应

9、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马慧娟律师 20XX年10月8日 马慧娟律师电话:18739076911 篇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南阳一银行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的巨款,15年来不行使追要权,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债权消灭,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昨日,南阳市中院终审判决银行败诉,其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抵押的房权证被判返还给担保人。 【事由】 借钱不还 担保人反告银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

10、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当日,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志刚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

11、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志刚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 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

12、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

13、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篇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安特公司)

14、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埃特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

15、20万元的计划,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皮埃特罗公司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担保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期限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8年10月5日,用途为皮埃特罗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按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亩土地证和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同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安特公司、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式,保证期限为

16、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除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亩土地证和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次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给皮埃特罗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存款户上。同年10月27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扣收皮埃特罗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1996年7月31日又扣 收200万元及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7604元,皮埃特罗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万元。合同到期后,皮埃特罗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199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埃特罗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元(截止1998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安特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6日至1996年3月16日,由竹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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