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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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129篇一: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理解与适用法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例:甲乙签订购销合同,甲买乙卖,甲住A地,乙住B地,主和同约定管辖法院为A地。丙(住所C地)与甲乙在D地签订了担保合同,为甲付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合同纠纷由管辖法院为D地。后因甲不能付款,乙在D地仅起诉丙,要求其付款。问题:何地有管辖权?第一种意见:C地法院。理

2、由: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所以应由C地管辖。第二种意见:D地法院。理由: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D地法院有管辖权。第三仲意见:A地法院。理由: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

3、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A地,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D地,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为A地。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对于第一意见,笔者认为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根据约定管辖优先法定管辖的原则,应由担保合同约定管辖地管辖。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建立在同时起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前提下。如果只就担保人进行起诉,则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4、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篇二:试论我国刑法第129条中的严重后果试论我国刑法第129条中的严重后果王充 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条规定的是丢失枪支不报罪,为刑法修订后的新罪名。关于此罪我国刑法学界虽已注意到其特殊性,但专门研究不多。对该罪很多问题争议很大,如该罪的犯罪客体要件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犯罪客观要件里行为的单复与行为的作为形式以及结果的问题,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但与我国刑法理论中一些基本

5、问题联系密切,而且关乎此罪能否在司法中正确地认定。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就该罪的争议问题发表一点看法,以就教于大家。一、严重后果与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出现上述争议问题,原因在于大家对该罪中的严重后果的地位与性质有不同看法,因此若想解决上述争议问题就必须先从分析严重后果入手。我国理论界对该罪中的严重后果大体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就造成严重后果而言一般存在过失,不可能具有直接故意,但不排斥有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对严重后果没有过失时,也不排斥本罪的成立,故可以认为严重后果是一种处罚条件,因而不需要对之有故意与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内容,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我们可将第

6、一种观点称作处罚要件说;第二种观点称为构成结果说。由于有了对严重后果的不同认识也就产生了争议即对该罪的不同认定。第一种观点处罚条件说认为在该罪中行为人因违反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而危害了公共安全,本罪客体要件为公共安全,即行为侵害不特定多数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不及时报告是一种不作为,不及时报告以丢失枪支为前提,丢失枪支即遗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等情况。本罪的行为既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也可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果。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这里严重后果包括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前者如造成严重破坏

7、社会秩序或社会心理秩序的结果;后者如造成不法分子利用行为人丢失的枪支实施犯罪行为等严重后果。丢失枪支本身不是严重后果。本罪主观方面较为复杂,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表现为过失,不可能是故意,但也包括没有过失而丢失枪支的情况(如被盗、被抢的某些情况)。就不及时报告而言,虽然是故意的,即明知丢失枪支后应立即报告,但故意不及时报告。就造成严重后果而言不需要对之有故意或过失,因此,总的来说,本罪是由故意构成。第二种观点构成结果说则认为在该罪中犯罪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务用枪。在构成结果说里也有人认为该罪中犯罪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了枪支没有及时报告造成

8、了严重后果。该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明知枪支丢失而不及时报告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当然,对于行为人不及时报告而言,行为人是故意的,但这不是罪过意义上的故意。 !- 一个罪的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上都应该是唯一的,应当避免在该罪认定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我们有必要对此两种观点进行分析。二、关于两种认定的质疑在处罚条件说的观点里,公共安全是该罪的稳固客体要件,但这个结论却很难从处罚条件说的观点推出来。依处罚条件理论(后详述)本罪在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时已既遂,我们知道既遂是行为已齐备了犯罪构成各要件,也就是说行为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

9、社会关系,依此种观点这个社会关系应是枪支管理制度而非公共安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5条、44条规定)另外该罪客观要件里行为是简单行为还是复杂行为在处罚条件说里很含糊,既可以是单纯不作为也可能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果。很明显该观点依据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将丢枪行为也作为该罪的构成行为了,因为该理论不必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但是此种看法却与不作为的理论相矛盾,就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不作为犯罪处罚的核心在于不作为行为,即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而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只是构成该犯罪的特定前提。且根据该观点丢枪存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我们知道构成行为都是

10、在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又如何能成为构成行为呢因此该罪的构成行为只能是不及时报告行为。篇三:合同法案例分析集合同法案例分析集(1)发表于:20XX年6月17日 21时42分55秒阅读(228)评论(1) 举报本文链接:XX/315593606/blog/1213710175合同法案例分析集(1)案例(一)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机电公司(以下称乙方) 是长期矿山机电产品供需协作单位。某年8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机电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20千瓦电机10台。合同未注明电机是直流电机还是交流电机,但根据价格和双方以往的交易,甲方购买的电机应是直

11、流电机。甲方强调因技术改造急需,该批电机必须在20天内交付,为此双方约定逾期交货由乙方支付违约金 6 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四处寻找货源,至第 19天时尚无着落。乙方经理王某为逃避支付违约金,便准备了20千瓦交流电机。在甲方开车提货时,乙方将10台20千瓦交流电机装车让甲方运走。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装车后甲方也未细看。在卸车开箱时,甲方发现乙方所供电机不是自己所需的直流电机,于是指责乙方以假充真,要求支付 6 万元违约金并交付10台直流电机。双方为此争执一月之久。此时乙方已购进20千瓦直流电机,遂给甲方换了电机,但拒不承认逾期交货,称原合同并未注明电机系直流或交流,致使发货人产生误解,其损

12、失应由甲方自行承担。试分析:(1) 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哪一项基本原则(2) 甲乙双方的纠纷应如何解决法理分析在本案中,乙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本案中,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没

13、有明确是交流电机还是直流电机,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明确买卖标的物应是直流电机。同时,乙方调换电机的行为也可以证实这一点。本案中,乙方对甲方所购货物的用途应有所了解,且两种电机的价格相差甚远,乙方以不知合同中的标的系直流或交流电机为由,以交流电机顶替直流电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明显的过错,应负违约责任。案例(二)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试分析:(1)此案中,双方

14、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2)为什么?法理分析(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行政法法规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

15、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个案例说明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与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同等,有些同学认为,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如书面合同,这是个误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是一样的,都经过一个严肃的缔约过程。案例(三)某木材公司(以下称甲方)库存有5000立方米优质红松。某年5月4日,甲方给某家具厂(以下称乙方)发函询问其是否愿意以7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一级红松,并由甲方代办托运,限在3天内答复。乙方当时正与数十家乡镇企业搞联营,急需优质木材,在收函第2天即回电话愿意以7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20XX立方米一级红松。当晚,双方经理协商将代办托运改为乙方用专列自提。5月25日,乙方租用的专列驶进甲方货场,乙方业务员带着汇票准备签约、提货和结算一次完成。正在此时,甲方副经理得到可靠消息:3天后一级红松的价格要涨至980元/立方米。如果现在与乙方签约,以750元/立方米价钱卖出,20XX立方米要少赚46万元。甲方遂以原要约是指代办托运,并无规定受要约方派专列提货,现在其派专列来,单方面变更要约条件,视为其没接受原要约,其承诺只是一个反要约。因此,甲方拒绝乙方签约并提货的要求。乙方经反复请求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 20XX 立方米木材并赔偿损失。 试分析:(1)甲乙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2)此案应当如何处理?法理分析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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