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只盖公章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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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合同只盖公章有效吗篇一: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廖淑芳 发布时间:20XX-08-08 14:16:59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分享到:7【案情】 20XX 年 9 月 19 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 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 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XX 年 1 月 25 日、5 月 20 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 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 120XX00 元、700000 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 公司自

2、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按照约定,吴晓 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 1000000 元。至 20XX 年 3 月 1 日,张远平实际结 欠吴晓强本金 998 元、利息 169 元。 【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 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 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 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 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 承担责任, 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 张远平使用, 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 司印章,该印章所产

3、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东昇公司 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对此, 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 沣公司保管, 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 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 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 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

4、合 同时, 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 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 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 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担保 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 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 使用, 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 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 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

5、授 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 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 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 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 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 东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 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 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民事 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

6、”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 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篇二: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是否有效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是否有效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有效。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

7、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对于合同生效所要满足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民法通则

8、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

9、同上签宇而不盖章不是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故合同有效。例外情况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代表的单位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XX年4月)篇三: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廖淑芳发布时间:20XX-08-08 14:16:59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分享到:5【案情

10、】20XX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20XX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XX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20XX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 元、利息169 元。【审理】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

11、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

12、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

13、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最后,东

14、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作者单位: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篇四: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要点提示】担保从主体的角度可以由企业、公民等不同的主体的担保。在企业担保中,公司担保不但要受到担保法的调整,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由于公司担保,特别是上市公司担保是当今经济生活中极为普遍的法律

15、行为,公司担保的合规性认识就变得非常重要。公司担保的有效性既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要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其内容非常丰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理解不同,公司担保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存在较多的分歧。【相关案例】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批准。但该公司董事长在20XX年10月未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情况下,擅自主张与乙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不久该公司松狮厂发生了变更。由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该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个人名章和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该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银行与公司之间就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产生分歧,诉至法院。该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公司章程以及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XX年。根据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泵送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对外担保。”由此,如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20XX年该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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