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债权转让后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对担保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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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债权转让后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对担保人是否有效篇一:债权转让合同未明示 债务人以仲裁条款抗辩有效债权转让合同未明示 债务人以仲裁条款抗辩有效债权转让合同就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作出任何说明,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否有效近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为受让人继续主张权利明确了方向。20XX年6月,张某依约为李某提供了劳务,李某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仍欠张某8万余元。20XX年11月,张某与李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李某向张某提交了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同日,

2、李某向某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某建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张某,要求其向张某支付,李某不再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20XX年12月,张某将某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8万余元。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与李某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李某于立案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在债权转让时已明确反对仲裁条款,故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书”中并未就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且张某提交的李某写的证明也并非张某在受让债权时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3、故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张某作为债权的受让人理应受建筑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张某上诉主张在受让债权时,其已明确表示反对仲裁条款,但其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发给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未就仲裁条款认可与否做出任何声明。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篇二:担保人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担保人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摘要在双方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经常会有第三方以担保的形式,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如果在主合同中定有相关仲裁条款,而在担保合同中却没

4、有明确列明的情况下,是否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担保人有约束力的问题,目前中国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法院与仲裁委根据不同的理由作出不同的结论。笔者在认为这一问题应该在尊重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分不同层次与情况进行分析,从而解决争议。关键词担保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是站在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所确立的。在有第三人为主合同作出担保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签署有以下几种可能。第一,在主合同双方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第三

5、方也参与其中。并在主合同规定仲裁管辖时,作为担保人也知晓这一情况,并愿意将从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裁决。此时,基于三方的意思自治,其属于仲裁条款意思自治的范畴,不涉及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第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列明了不同的仲裁管辖,即主合同约定A仲裁委员会,担保合同约定B仲裁委员会的情形。此时,作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对于主合同的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有两个独立的意思自治的仲裁条款。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理由是根据我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发生争议时,主合同的债权人对于不同债务人或担保人需

6、要向不同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第三,主合同签订时双方签订了仲裁条款,但此时并没有担保方的存在。之后第三方作为担保人的形式出现,而此时作为担保方应当知晓主合同的各项细则包括仲裁条款的设置,此种情况下除非担保人明确排除主合同的仲裁管辖,否则应当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当然主债权人也可以与担保人签署独立的仲裁条款约定不同的仲裁管辖事项,此与第二种情况类似。第四,在主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在担保合同签订时或后加入担保方时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之后主合同双方约定了单独的仲裁条款,而此时作为担保人的一方却并未知悉或者没有选择的余地。此时出现了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扩张的问题。

7、二、法律的规定与实践的困境针对第一、第二种情况时,作为担保人应当明确知晓主合同存在仲裁事项,其所选择主合同仲裁或独立仲裁或排斥仲裁都在其自身与主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主合同的仲裁效力对于担保合同应当是明确的。在第三种情况在,担保人知悉主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但在担保合同中却没有以书面方式确认是否属仲裁管辖。此种情况,20XX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篇三: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齐精智20XX-09-07文/齐精智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债权转让是

8、保理融资有效成立的法律前提,在我国关于保理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归纳如下:一、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继续有效?最高院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

9、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

10、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XX)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三、债权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最高院指导案例: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

11、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XX年8月6日作出(20XX)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XX)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

12、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20XX)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XX)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

13、问题。(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

14、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15、,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四、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XX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XX第4期出版)判决如下: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变更。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绸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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