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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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韶关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文明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

2、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法律、法规、规章和

3、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四)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

4、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九)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十)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投诉、举报、信访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职责:(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指导筹备组开展筹备

5、工作;(二)对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县(市、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县(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六)指定人员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七)组织召开街道、乡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八)依

6、法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接受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协调、指导和调解工作,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分别确定1名领导分管物业管理工作,并落实必要的经费确保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7、,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设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 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实业主身份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物业服务纠纷进行调解

8、。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完善不良行为警示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或者清洁卫生等专项服务的专业机构等纳入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表彰与惩戒制度。市物业管理协会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应当与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保持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处理、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手段的运用,促进物业管理的集约化、信息化、低碳化。 第二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第十四条 建立

9、市、县(区)、街道(乡镇)三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对全市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审议和决策。县(市、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政府确定成员单位,由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召集,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工作实际,组织辖区城管、规划土地监察、公安、安监、维稳、信访、环境保护、社区等关联部门、机构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问题:(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已

10、届满但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中发生矛盾纠纷的;(三)其他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和安全情形。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市、区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指导,也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列席会议。第十七条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并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

1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第3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物业出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下列标准配置:(一)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小于5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宜单独配置且不少于10平方米。(二)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是地面以上层高不低于2.2米,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或者小区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12、(三)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投标企业少于3家;(二)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三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

13、域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费用标准与买受人相同。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善的物业。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承接查验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1) 参加业主大会;(2) 享有业主委

14、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 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4) 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5)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的主要义务是:(1) 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2) 遵守管理规约;(3) 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4) 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不足20户且经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应当自书面决

15、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第三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资料:(1)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2) 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3) 业主名册;(4) 建筑规划总平面图;(5) 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6) 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占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因客观原因无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无法达到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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