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上传人:豆浆 文档编号:91489077 上传时间:2019-06-28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7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从案例看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员工在外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案件要旨:员工在外兼职可能给企业带来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故企业须通过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兼职行为加以限制等方式进行防范。而对于欲在外进行兼职的企业员工来说,其须负担起对本单位的劳动义务及保密义务,防止侵犯了本单位的商业秘密。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

2、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唐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电话:18601900636。一、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判决书。二、基本案情原告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等。被告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教育仪器、办公用品等。2004年2月1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

3、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2004年6月,郭某从天狐公司处离职。2004年4月,郭某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某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片夹、徽章、领带的业务。2004年7月7日,被告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万余元。合同签订后,英中上海代表处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35元。该笔货款以支票形式

4、支付,由郭某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2004年7月23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订购的产品、数量、价格均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和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在货款结算方式项下作了特别说明:1、英中上海代表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某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上海代表处已付给郭某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需重付,该部分款项抵作天狐公司的预付款。合同第七项补充条款还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某及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

5、处与郭某及海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后天狐公司以郭某、海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庭审中,被告郭某向法院陈述,其与被告海晟公司签订过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合约载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确实到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过金额为人民币46,035元的支票,该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给海晟公司的。四、法院审理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天狐公司主张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就定制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物品进行洽谈,双方欲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数量、价格等内容属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与其特定的客

6、户,就某项特定的业务进行洽谈而形成的信息,直接与原告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相关,原告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郭某除为原告工作外,同时又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而郭某对最终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海晟公司是知情的。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原告天狐公司签订合同,并认为是在被郭某及海晟公司欺骗了的情况下才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处亦不再履行其与海晟公司的合同,转而改与原告签订

7、了合同。对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均未递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海晟公司、郭某共同赔偿原告天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35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履行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义务后少收的合同款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亦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后,海晟公司、郭某均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天狐

8、公司未与郭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注销郭某的劳动手册,致使上诉人海晟公司与郭某签订兼职劳动合同时,不知道郭某是天狐公司职工;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之间签订有规范的供销合同,海晟公司与天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常识的人应当知道不可能是一家公司;被上诉人与英中上海代表处所签合同侵犯了海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天狐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郭某向上诉人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上诉人海晟公

9、司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却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故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无法取得的合同款项46,035元系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五、律师点评本案中,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但同时又和与天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海晟公司签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并利用天狐公司的信息、资源,代表海晟公司与本应是天狐公司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给天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作

10、为像天狐公司一样的用人单位,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又该如何对员工在同业中的兼职行为进行管理呢?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从事双重或多重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五章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兼职所持的态度应是:只要

11、兼职与本职业务无利害冲突,兼职就可以被允许。对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来说,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兼职,无疑会造成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危险,一旦员工将其这些信息泄露给其竞争对手,对企业的打击将会是十分巨大的。但由于兼职是劳动者对其业余时间的自由处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故企业要限制员工的兼职行为,只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通过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到其它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的方式为劳动者创设不得兼职义务。同时,还应对员工违约的赔偿或处罚责任予以注明,以此警示劳动者不得任意违约。而对于想要兼职的劳动者来说,只要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对其兼职行为予以限制,其在满足下列条件

12、时,仍可高枕无忧的在外兼职:一是对本单位担负起劳动义务,完成应尽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对企业担负起忠诚义务。劳动者在外兼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能向兼职单位披露或允许其使用属于本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经营信息。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某些劳动者是不被允许有兼职行为的,如国家公务员不得进行兼职;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在某些领域可能会越来越多。企业要保

13、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出去,须注意与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对兼职行为及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约定,从而加强对兼职员工的约束与规范,更好的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本文摘自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湖南邵阳人。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湘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唐湘凌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

14、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电话:18601900636。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知识产权报第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

15、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

16、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