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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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公文范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问题务实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在上期我们向大家介绍了公路货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次谈谈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公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承运人必须是经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国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运输工具、司机进行行业管理,明确职责,确保货运的安全。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作为货运合同的主体一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一)承运人的义务 1、提供适合运输的运输工具的义务。

2、运输工具即运输车辆,一般来说是承运人履行合同、提供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运输代理中的承运人另当别论),提供适合的运输工具则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适合运输的运输工具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运输工具具有抵御运输途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自然风险的能力;二是运输工具适合装载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作为承运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负责承运时要做到两点:第一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要完好,保证运输安全;第二要按照合同约定所运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等合理调配车辆,完成运输任务。 2、装卸货物的义务。 货物搬运装卸可由托运人或承运人承担,货运合同约定由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作业规范,保证装卸质量。如委托站场经营

3、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与其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并依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四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严格装卸责任和起运前的交接手续。 3、按约定或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209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启运前要注意安排装货的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到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及时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确保义务的履行。防止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逾

4、期运到的违约责任。 4、到货通知和和交付货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09条规定了“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汽车运输规则第48条也规定“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提货的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再24 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或通知或按托运人的指示”依此规定,我们在履行义务时,货物运抵约定地点,依据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的名称(姓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内容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及时”是一个相对概念,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到货后通知期限,合同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约定或规定办理

5、(如零担货物运输运至目的地后,法规规定24小时之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到货通知义务。合理期限的确定以货物到达后最短时间内以及不会造成提货延期为原则。虽然货运合同与客运合同一样,均是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但是,客运合同中只要求承运人将旅客运至目的地义务即履行完毕;而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其义务并未完结,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其义务才告履行完毕。因此,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到货通知义务后,要向收货人交付所运货物,双方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交付完毕要求收货人在有关单据上签收确认,以此实现承运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和确保运费收取。

6、二、承运人的权利: 1、收取运输费用的权利。货运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有义务并享有权利。作为承运人提供了合同约定运输服务,就享有向托运人或收货 人收取运杂费的权利。2、对托运货物依法留置的权利。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它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行使该项权利,我们应把握以下几点;留置权的产生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货运合同订立后,并非自然而然地取得留置权,如合同约定了无论发生了何种情况,承运人都不得留置货物,如此约定则排除了承运人的留置权;留置权行使前提条件是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

7、付运输费用且承运人必须占有货物,即货物仍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是所要留置的货物产生的,承运人不能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拖欠本次货运合同以外的货物的运输费用而对本次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相当,即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否则构成不当留置;承运人享有留置权后,不能立即将留置的货物变价实现债权,必须有一定的留置期,即托运人或收货人付清运输费用的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 3、对托运货物依法提存的权利: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8、”提存权利的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行使:其一,收货人下落不明。即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没有收货人的音讯,无法将货物运达的通知送达收货人的情况。收货人下落不明,包括收货人的地址不详、失踪等情况;其二,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即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发出的提货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货。承运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提存货物,交提存部门。自货物提存之日起承运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货运合同归于终止。对于易腐、易烂或者保存费用过高的货物,承运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买,提存所得价款。 笔者曾在车队工作过一段时间,负责城区配送业务拓展,参与招投标项目,合同谈判等,对公路运输合同签订有一定

9、的经验,深刻体会到作为承运方一定要在签订合同前做好市场调查,了解合作方的情况,熟悉业务流程,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仔细斟酌,慎重推敲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预见,才能维护我方的权利,履行好义务。篇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01 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与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6路1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

10、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外村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刘东颖,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自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日,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

11、约定马自虎为运输公司运输货物钢方坯,起运地为北京,送达地为天津和邢台两地,运输价格为至天津每吨45元,至邢台每吨65元,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马自虎累计运输货物11批,前10批都按规定时间进行了结算,但最后1批即2007年1月承运的货物在当月送达后始终未结清运费,至今尚欠11万元。马自虎多次找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索要,吴晓丽称货主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拉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清,因此也无款给付马自虎。现运输公司已经拖欠马自虎运费1年多,给马自虎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要求运输公司履行合同给付马自虎运费11万元,并承担

12、本案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马自虎所述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已与其结算了2006年12月以前的费用。2007年以后,运输公司与马自虎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运输公司(甲方)与马自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进行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本合同之规定适用于双方有关货物运输的所有活动;甲方的公路运输产品交由乙方承运,每次发货前一天,由甲方通知乙方,将装车时间等信息通知乙方,并作好“货物运送凭证”;乙方装车时与甲方对照“货物运送凭证”共同清点货物,核对收货单

13、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无误后在“货物运输凭证”上签字,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应按照收货方的要求卸车,并协助收货方当场清点确认货物,准确无误后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回单”上签字,乙方将回单及时传递给甲方,作为完成货物运输的依据;北京至邢台每吨平均价格为65元,北京至天津每吨价格为45元,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本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庭审中,马自虎提交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证明其承运但尚未结算运费的货物情况,根据此联所载货物重量结合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运费为110 元。对此,运输公司认为第二联未盖章,所载车号的车主是否系

14、马自虎无法确定,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第二联应在发货单位手中。此外,马自虎提交了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运输货物的货主系塞维拉公司,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费11万元,而收货单位出具的回执单已由其交给运输公司。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录音中系吴晓丽谈话,但认为其未指明欠款数额,欠款11万元的说法在录音中皆是马自虎所提。马自虎还提交了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证明运输公司曾于2007年12月两次将运费汇入其银行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系该公司所汇,但否认系运输钢坯的运费,而系另外一笔货物的钱。证人许圣昌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07年至2008年4月4日期间数次随

15、马自虎到吴晓丽家索要运费,马自虎问运费11万何时给付,吴晓丽答复只能等待。对该证人证言,运输公司认为许圣昌与马自虎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运输公司提交与塞维拉公司签订的钢坯运输合同,证明该公司为塞维拉公司承运钢坯,装车时双方对照“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和“送货回执单”共同清点货物,运送数量以收货单位签收的回执单为准。此外,运输公司还提交了发货单位为塞维拉公司的送货回执单、计量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四联,证明承运货物的司机凭第四联和送货回执单已与运输公司结账。对此,马自虎称计量单和送货回执单系其雇佣的司机完成送货后交给其本人,然后由其交给吴晓丽的。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自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自200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运输公司仍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马自虎提交的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二联,足以证明其为塞维拉公司承运了货物,而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送货回执单已交给吴晓丽。因此,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运费给付马自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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