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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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篇一:童超摘要: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出现的一切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其主体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必须重视主体制度的研究。应当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其权力运作机制中不应当由村委会的介入。一 研究这一制度的意义目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民法通则第74条进一步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

2、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农业法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有三类:村农民集体,乡农民集体,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缺陷及分析由上面列举的法律我们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有些学者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但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何为集体?法律没有界定。何为集体所有?法律只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导致了极权的

3、产生。实践中,土地名义上由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甚至是由其中的个别人所有,农民不能从法律上看到自己与土地的关系。这一方面使农民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不能正切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淡化了土地的保护意识,对土地抛荒、被侵蚀的现象十分淡漠。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者们也毫无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观念,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干涉农地经营,甚至私自卖地。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农业的发展,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这一切都源于法律对集体所有定性上的空白和权利运作机制上的简单粗糙的规制,所以必须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两点补充1 研究主体

4、制度有助于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不完全的现状。土地既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也是一种的重要的自然资源,国家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在我国在我国却泛滥开来,在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能方面,明显存在国家土地管理权排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倾向。我认为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正因为主体制度在法律上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极大限制了其所有权权能的发挥,其私法自治的能力受到怀疑,国家公权利才会强势介入,替其包办一切,而当我们明确了集体所有有权的性质并健全其权利运作机制,才能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权利内容的完整性。2 “虚化所有权,强调用益物权”的改革思路是不妥的。有学

5、者主张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完善上,而不应纠缠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定性,因为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集体土地的利用价值,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从归属到利用。我认为利用固然很重要,但归属也不能不谈。须知所有权是用益物权设立的依据,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健全会直接影响用益物权功能的发挥。试想一下,倘若所有权主体不明、归属不清,用益物权如何设立?由谁设立?对所有权主体的研究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只有从主体制度上把握才能治标。二 当前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的几种观点私有化这种观点主张将集体土地划归农民个人所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助于农地的规模化经营。我不同意这种

6、主张,因为我认为不论私有化有多大的优点,它首先与我国的政治制度相违背。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是以三大改造的完成为基础的,其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内容便是改土地农民私有为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内容。将集体土地改为农民私有无异于动摇公有制,须知任何制度上的变革都须在当前政治经济制度的容忍度内,“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社会主义制度存在本身即宣告了任何土地私有化主张的死亡。国有化这种观点主张取消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土地国家所有,理由是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漏洞百出问题不断,不如取消,由国家强力介入全面掌控。我认为这种

7、观点不妥,理由如下:第一,采取何种国有化途径?是有偿购买还是无偿征收?倘若有偿购买,需要支付巨额资金,受国力所限,国家势必无力承担;倘若无偿征收,定会引起农民不满,极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第二,如何管理?国家毕竟是一个抽象主体,实行国有化后,国家还需通过社区组织来管理土地,而在社区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社区组织能否比现在更好地存在和运行值得怀疑。改良集体所有制这种观点主张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我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新旧法律之间存在路径依赖关系,任何一种制度都有一种惯性,法律制度的惯性强烈制约着法律的变革,制度变迁一旦踏上某条路径,它的既

8、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强化。正如诺斯所言:“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的选择。”可见,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所设定的方向和目标是否与既成的历史变迁路径相一致,对方案的选择就变得至关重要了,于是,我们改革的思路便不得不回到重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上来,可以说,这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立法路径,它可以降低新旧制度的摩擦成本,减少制度变迁成本,并规避改革风险。而国有化路径变迁成本包括法律修订成本,农民反对成本,效率损失、政策不稳定导致农民积极性降低成本等,私有化路径变迁成本包括法律修订成本,公有制动摇导致政治风险成本,两极分化成本等。第二,从理论上讲,一种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

9、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必须慎重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国有化、私有化的主张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三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研究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意义既然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就必须回答什么是集体,什么是集体所有等问题。集体所有与其它的所有权形态是不一样的,它既不是个人私有,也不等同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有,因为集体这一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概念,民事主体中也无此一项。集体所有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因为这两种共有最终仍是个人私有。所以有必要对集

10、体所有进行特别的分析,界定其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财产所有权性质的界定事实上就是对权利主体的明晰,弄清楚所有权的性质之后,才能对所有权之归属主体有清楚的认识,才能进一步地谈权利如何行使。在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但土地不是由农民个人所有而是由农民集体所有,那么农民在这种集体所有中的地位怎样?扮演了怎样的角色?这些问题的解答都取决于对集体所有性质上的剖析。我们必须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对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正确合适的定性;同时只有明确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才能设计出合理的所有权主体制度。而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将会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表

11、明,农民在这一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农民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了这种定性,有了这种意识,我们在设计权利运作机制时,在制定各种相关政策法规时,才会真正考虑到农民的利益。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几种认识1 法人所有权说 这种观点将集体视为一种法人,集体土地便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便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以现代法人制度来解释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状况。我认为,现代法人治理机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绝不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这首先不符合现实,集体土地所有是由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享有的团体性并未凝聚到足以产生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

12、法人的层面上,而公司的财产绝不是由其成员或股东共同享有,而是由公司法人单独享有;其次,这种定性意味着土地是该法人的“单独”的“私人”财产,这就将土地与农民人为地隔离开来,极有可能导致集体法人的极权,无论权力制衡机制有多么完善,农民都不可能真正对抗集体,因为所有权掌握在集体手中而非农民手中,这种定性上的缺陷会使其权力运行机制在保护农民利益上先天不足。篇二:法本-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题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学 号:姓 名:李云龙学 校:怀化电大指导教师:王勇霞答辩日期:论文成绩:湖南省广播电视大学内容摘要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选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形式,实行近30年以来产生了

13、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几种改革思路进行分析,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分配化改革、私有化改革和多种所有方式改革都无法克服诸多弊端。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本身是一种兼顾效率和公平的科学的物权制度安排,只要对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完善,同样可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本文还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进行分析,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机构提出初步设想,以期能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有所助益。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 国有化 私有化 法律制度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分析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供农民维持其生存的,只有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才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

14、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人役权的性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但这种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也决定了我国农业生产分散经营的特点而无法形成规模效益,仍不能使我国农村的土地成为维持和提高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如今,我国的城市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不断提高,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矛盾不断加深,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亟待我们去解决。一、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分析(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方面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

15、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农业法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有三类: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小组。土地既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也是一种的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关系着国计民生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大事。国家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众所周知,我国是人口大国、农业大国,其中农村人口占80%以上。上述有关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很明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集体土地真正的主体,农民只有土地使用权,这是我国所有权制度决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怎样体现主体资格、行使主体权利,法律上、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目前在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组织已经解散或者名存实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落实不到位,农民缺乏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致使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镇)、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乡(镇)、村干部的个人所有。而广大农民实际上不享有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因此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错位,而不是虚位、缺位。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错位的情况下,往往产生以下弊端:(1)少数干部凭借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任意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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