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财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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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人陈某,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9月,住所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林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住福建省连江县官坂镇。电话: 被申请人林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 ,住福建省连江县官坂镇。电话同上。请 求 事 项参与被申请人林某、林某某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雄路19号世界城E地块米兰映像某栋某单元财产的分配,参与分配金额为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366元和本案执行费。事 实 与 理 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申请人林某、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为止),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016年3月8日,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目前未清偿申请人之债权。经调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所有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雄路19号世界城E地块米兰映像E04栋某栋某单元房产已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房产2013年9月的评估价为135.8584万元,成交价为145.6万元,2013年设立抵押权100万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此,该房产仍有剩余价值。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参与分配。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其他申请人的债权也是普通债权,不属于优先清偿的范围,故申请人有权参与分配,请求按照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此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代理人: 2016年9月25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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