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确认行政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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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确认行政判决书篇一:松林木业诉沈阳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判决书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政判决书20XX沈中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沈阳松林木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大韩村。法定代表人:李晓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东旭,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潘利国,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男,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晓丽,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大韩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韩村),地址沈

2、阳市于洪区大韩村。负责人:高国文,男,该村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健,男,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地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嘉斌,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严志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奎云,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沈阳松林木制品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XX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18日做出了20XX沈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

3、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9日作出20XX辽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XX年9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庭前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彩熠、洪晓丽,原告沈阳松林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旭、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大韩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健、第三人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

4、案现已审理终结。20XX年1月30日,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沈阳国用20XX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平方米。原告松林公司诉称,20XX年12月,原告通过划拨方式获取了地号为061103111、061103109,面积共计3714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XX年1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包含原告上述两块宗地在内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辽宁阳光鑫地置业有限公司,并对上述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20XX年1月30日,被告为辽宁阳光鑫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沈阳国用(20XX)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该证所涉土地范围已侵占原告在先取得的部分土地。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事先未经原告同意、事后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同一地块再次出让给第三方,已侵害了原告在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沈阳国用(20XX)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发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地号为061103111、061103109两处宗地是原告于20XX年12月合法取得的工业划拨用地,并已取得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黑山路北地块拍卖预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XX年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将

6、原告已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侵害了原告已合法取得的物权;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将原告在先取得的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并对其中部分地块办法了土地使用权证;4、地形图,证明被告出让给第三人的土地中即包含原告在先取得的土地;5、沈阳市法院查封裁定书,证明被告在转让、处置案涉土地时,该地块正处于被司法机关查封状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6、(20XX)沈中行初字第140号、(20XX)辽行终字第11号判决书。补充提交(20XX)辽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答辩称,1、原告于本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争土地使用人是本案第三人村委会,并不是原告,该地是待证

7、地,名义上是国有的,为了企业经营方便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土地性质仍未集体土地,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原告,村委会出地、出厂房于原告合办的企业,原告属于集体企业,原告公司距现在已经倒闭10年了,松林木制品公司并不是民营公司,而是集体性质;2、原告因为欠北泰电子的钱,当时原告法人李晓林将厂房和土地经评估作价20XX多万给了北泰公司,抵债实际上是用村委会的土地和厂房抵债的,抵债后村委会任伟李晓林无权将村委会投资的地和厂房卖给北泰,后来村委会又从北泰公司买回来了,之后,村委会经市领导牵头、市、区级部门批准,将土地转给中国阳光,所以,涉及到的土地已经三次转让,并且由受让方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最高院司法

8、解释转让有效,所以原告没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划拨的两块土地的土地证已经被注销,其中一个土地证当时未交到土地局,因为原告的那个是称证丢了,这个证经土地局的要求已经公告作为,如果原告认为注销错误,只能告注销行为;4、本案涉及到的土地补偿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土地的使用权人村委会已经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中国阳光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且得到政府批准,市政府给中国阳光发土地证是根据村委会于中国阳光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根据于洪区政府对原来独体证的注销,我单位根本不存在支付土地转让款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10年后主张权利,是恶意诉讼。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合办厂协议书,2、联营

9、合同,证据1、2证明土地是村委会的集体土地;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欠村委会每年上交的利润和管理费;4、工商档案,证明企业是集体企业,非个人企业;5、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是1000多万,抵了总债务4300多万的一部分;6、合同书,7、补充协议,8、交接清单,证据6-8证明20XX年4月北泰公司将原告抵债的土地、厂房转交给大韩村委会;9、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村委会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380亩土地一并转让给中国阳光,转让经过市、区两级政府招商引资完成的,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批准也是基于前两次转让;10、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来土地证已经收回并注销,丢失的土地证已经公告作废;11、沈阳市人

10、民政府国有土地文件,证明转让经过政府批准,土地颁发新证程序合法;12、土地登记卡(复印件),13、沈阳市国有土地登记申请书。14、沈阳市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一),15、沈阳市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二),16、计划、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合同复印件。17、批复、会议纪要、合同、协议书,证据12-17证明程序合法;18、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补充说明,19、已年检更换的新版土地证,20、收费收据,证据18-20证明挂牌交易过程,证明办理国有土地证行为合法;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22、地籍处地籍工作联系单。2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二份,证据21-23证明是政府为中国阳光办理土地

11、证履行了相关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大韩村述称,1、涉案土地20XX年就已经归我村所有,因为原告欠北泰集团4300多万元欠款,将房屋和土地抵债给了北泰,后来村委会决定从土地整体来看,出让给中国阳光300多亩土地,含有这块篇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政府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政府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发表时间:20XX-10-24 10:57:00 阅读次数:446这似乎是一份没有实质意义的判决,房屋已经被强制拆迁,现在再确认政府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判决书送达之前,主审法官仍然希望协调解决,政府出3万元钱,当事人撤诉。可是,当事人却不愿意。作为律师,笔者乐

12、于接受各种各样的当事人,只要他不违法。因为相关诉讼尚在进行,但愿这份判决,关键的时候仍然能够起一些作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甬镇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张增余,男,1 9 5 5年3月1 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后洋村。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6号。法定代表人俞雷,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冯树新,男,1969年9月出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司法局集体宿舍。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明州西路477号。法定代表人张如平,男,董事

13、长。原告张增余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行政决定,于20XX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XX年9月2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增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4

14、月10日作出仑政20XX22号限期搬迁决定,认定因第三人开发项目用地需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受第三人的委托,根据甬土拆字20XX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甬土拆字20XX第8号房屋拆迁公告和房屋拆迁法规、政策对该项目用地地块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经查:因第三人开发项目用地,张增余户房屋需被拆迁,其房屋建筑面积共 5平方米,20XX年12月15日宁波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增余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总金额为152358元,张增余户拒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XX年12月28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2月9日作出甬仑土拆裁字第01号裁

15、决书,裁定:一、张增余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张增余可选择调产安置,调产安置资金总金额为元。张增余也可以选择迁建安置,安置用地面积为95平方米,同时该户按政策可得资金为元。二、第三人应于20XX年2月20日前向张增余户提供过渡用房,张增余应于20XX年2月26日前将上述应拆房屋自行腾空,并交第三人验收。张增余户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裁决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告认为,第三人因开发项目用地实施拆迁,各项审批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安置方案有据可行,过渡房屋已落实,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裁决决定已具备执行效力。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张增余户在收到本决定之日次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大矸街道后洋村后堂楼自然庄住宅房屋腾空完毕。逾期不搬迁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告于20XX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于20XX年4月5日关于要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大矸街道漕头村与大矸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XX年2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和大矸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XX年8月24日关于张增余等四户提供过渡用房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已为原告落实过渡房屋和通知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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