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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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篇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市政府法制办法规科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分管副主任、主任。二、权力行使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2、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审查范围和标准审查范围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审查标准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2、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3、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4、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5、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6、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四、所需材料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该文件的说明;(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五、审查决定承办人A对送审稿进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暂缓审查或退回意见;符合条件的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科长审核后,承办人A将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征求意见,或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承办人A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再次修改,形成讨论稿,报主管主任(或主任)审定。六、公开公示本制度在牡丹江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页)

4、长期公布(一)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七、监督检查执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八、责任追究执行牡丹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篇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

5、本制度。第二条 本部门制定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制度所称城管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

6、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第五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六条 起草处(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处(室)应当向政策局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7、;(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四)其他相关材料。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

8、文件的事项;(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处(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

9、由较为充分的;(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起草处(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处(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第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通知

10、起草处(室)。起草处(室)对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政策局法制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六条 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篇三:重大行

11、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凡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作出重大行政决定之前,必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集体决定。第三条 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日常工作由局政策法规股负责。第四条 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审查前,主管科室应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制度、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决策草案。第五条 要将形成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交政策法

12、规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附送下列材料:决策草案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政策,以及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经验;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意见的相关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股可以将其退回起草科室,或要求起草科室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申报:提请事项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的;有组织、公民对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是否超越本局的法定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与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本局原有的决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其它合法性审查事项。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政策法规股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返给办公室,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和依据。第九条 政策法规股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方案。第十条 政策法规股将修改后的方案交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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