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合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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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议庭合议制度篇一:合议庭制度2目录一、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一)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1(二)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2(三)合议制运作模式存在缺陷,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3(四)对合议庭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不科学?4二、实践中合议庭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5(一)对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未能按规定执行?5(二)对合议庭审判长的担任未能按规定执行?5(三)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未能按规定执行?5(四)庭审结束后未能及时评议案件?5(五)评议案件发言顺序未按规定执行?5(六)未按规定期限制作裁判文书?5(七)未按规定审核签名?6(八)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未能定期

2、交流?6三、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对策?6(一)建立或重启审判长选任考核机制,着力打造出优质“审判长形象”工程?6(二)推行合议庭组织机构常态化?6(三)强化合议庭职能,充分发挥审判效能?7(四)建立合议庭工作业绩考核评价制度,督促规范工作流程?7(五)进一步明确合议制的适用范围?7(六)合理划分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权限和职能?7(七)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力度?7(八)建立、健全严格的案件评查体系,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办法?8 参考文献?9浅析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它为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与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组织

3、形式。我国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合议审判原则,对合议庭审判长的选拔、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评议和表决方式等加以规定,构成了较完整的合议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审判工作中,合议庭都被视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而将独任制的适用作为例外的情形。然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的运作常常偏离立法本意,出现了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庭受内外因素干扰难以正常发挥功能等不良现象,合议制度正面临巨大挑战。本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制度情况,结合审判实践,对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关键词:合议庭制

4、度 问题 对策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诉讼案件的最基本而又重要的审判组织之一,它为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审判工作中,合议庭都被视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而将独任制的适用作为例外的情形。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直接将合议庭作为唯一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所受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均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发挥。笔者根据我国合议庭审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

5、析,找出问题存在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改进和完善合议庭制度。一、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主要表现为:1、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2、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

6、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3、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己方倾斜。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己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4、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合议庭法官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

7、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合议庭法官也往往经受不住同事的诱惑,念及人情、顾及面子,因而放弃原则裁判不公。(二)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依法参加合议庭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之一。目前的合议庭存在履行职责流于形式,应有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庭审参与意识不高。庭审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审理、亲历案件,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然而,由于不负责任和惰性使然,有的合议庭在开庭之前根本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合议庭法官尤其是非主审法官根本不出庭;有的在宣布合议庭组成成员之后随即离开法庭或中途随意离开法庭,甚至不知去向,只留下主

8、审人员独自审理;有的审判长在庭审中未能很好的起到组织指挥作用,驾驭庭审能力差;有的变更合议庭成员不通知,也不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径行判决;有的在法庭上心不在焉,不关心案件的审理进程,想自己的私事、干自己的私活,有的不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司法礼仪和司法形象极差,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在庭上给人以不公正的感觉。当前许多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缺乏,法官的工作压力日益繁重。在这种形势下,许多法官不是不愿意尽职尽责履行参加合议庭的工作职责,而是自己承办案件积压,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他人的案件。这是庭审参与意识不高的原因之一。2、评议案件流于形式。合议庭评议案件旨在充分发挥集体智慧,

9、实行民主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目前的合议庭往往流于形式,不看案件材料,只听主审人介绍案情;有些主审人故意隐瞒案情和证据材料,错误导向;相互关照,你同意我办的案件,我支持你办的案件;或者各自代表一方当事人,充当当事人在合议庭内的代言人。评议意见肤浅,进一步研究探讨的意见少而不深,以至在最需要听到正义声音的时候沉默起来。3、裁判文书制作粗糙而不科学,缺乏公开性。目前的裁判文书虽然规定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审查签名,但是,往往流于形式,缺乏严肃性,对于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语法用词、标点符号等等,审查不力,把关不严。裁判文书发出后才收回或者裁定更正,有的时过境迁多年之后才被发

10、现存在问题。只公开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结果,未能充分体现合议庭认证过程,未能真正反映评议结果的形成过程,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分析取舍。4、公开宣判重视不够,宣判形式不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但是,目前实践中并非如此,绝大多数法院均采取通知当事人到办公室领取裁判文书的办法,送达工作也是由书记员直接完成,当事人对裁判文书有什么意见不能直接反映到合议庭。同时,这种做法极易使当事人误解为法院在搞“暗箱操作”。5、评议过程简单实践中,合议庭在评议案件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有的碍于情形、怕得罪人、伤害同事感情,有

11、的为了图省事,等等,致使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作结论式的认可表态:同意承办人意见,而不展开说理或论证,更没有进行充分讨论的过程。有的只是说一些无关紧要,甚至与当事人诉辩主张毫不相干的内容。导致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往往左右和决定着案件的裁判结果,合议制度成为一种摆设。 笔者在此并非想否定承办人的作用,仅是为了说明合议过程应当充分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并在评议时展开说理与论证,而不是象目前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就是承办人意见,即“承办人说了算”。当然,如果承办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就要支持,但并不能简单以“同意承办人意见”表态,而应进一步说理。(三)合议制运作模式存在缺陷,未能

12、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合议庭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注重效率和效益,否则有悖设立该制度的本意。目前合议制在此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合议庭管辖案件标准不科学。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独任审判仅适用于简单案件(例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并且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其他普通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实践中,往往是凭感觉而未体现成本和效益,诸如有的简单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复杂案件却是独任审判;该转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案件不转,不该转的反而转了。2、合议庭成员并非“精英化”、“最优化”。目前我国合议庭准入门槛极低,不论资历和素质,只要有法官资格者均可进入该

13、组织,甚至毫无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什么案件都可成为合议庭成员。实践中全体法官吃“大锅饭”,几乎从不考虑针对性配置审判力量的原则,审判权基本上处于无序和分散状态,难以保证案件高水平的审理。3、评议案件效率低下。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法官未能有效的合作,以公允、严肃和正确的态度与其他法官共同履行职责,完成审判任务。对其他法官行使职权时直接或者间接的无端干涉,相互扯皮,相互抵制,该参与的事务不参与或者消极参与,该签发的裁判文书以各种理由拖延签发,以致无谓的耽误时间和效率。目前虽然普遍实行了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但是,并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4、“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有待重新检验。合议

14、庭评议案件出现分歧意见时,一般情况下由审判长决定是否上报庭长、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处理。但是,案件的最后处理往往在这一原则的阻却下只停留在合议庭,而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延伸,难保较高的公正率。此外,目前的合议庭评议记录在合议意见一致时只笼统的记录为“同意”,在合议意见不一致时也往往未能依法如实的反映。(四)对合议庭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不科学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原有的监督约束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新的监督约束机制未能相应的建立和完善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对合议庭的考评制度并未相应的建立起来。目前只有形式化的“公务员考评”,以致合议庭的整个运作过程例如庭审、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裁判效率和效果、审判纪律的遵守、职业道德的恪守等等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考核评比,不能很好的起到激励先进和鞭策落后的作用。2、随着合议庭职责的强化,合议庭的权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和扩张,以致出现无人监督、无法监督的情况。例如,合议庭无能力决定的案件也自行决定,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也强行通过,使案件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和程序得到妥善的处理,裁判的公正性受到了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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