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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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资金管理制度篇一:资金管理制度XX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控制与管理,完善内控制度体系,健全资金统一调控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控制财务风险,保障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 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原则;(二) 资金收支预算管理原则;(三) 资金收支“两条线”原则;(四) 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原则。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资金,指公司所拥有或可支配的现金、银行存款、金

2、融票据、有价证券和其他货币资产。本制度所指资金管理范围包括投资资金、融资资金、营运资金。日常费用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相关财务审批权限管理规定执行。投资资金指对外风险和非风险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等资金支出;融资资金指公司为了弥补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缺额,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律允许的主体借入资金或提供对外担保等资金支出;营运资金指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余额,管理重点为采购资金管理、应收预付管理、其他往来管理。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分子公司”)。第二章 资金预算管理第五条 公司资金实施预算管理,实行对各分子公司的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公司各业务部门、各分子公司的资金收支

3、,是根据董事会审批同意的年度预算及月度预算进行预算控制与管理的,在月度预算范围内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凡涉及财务付款的业务应于每月25日预算下月资金支付计划经公司财务部初审、公司财务负责人复审,汇总呈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 会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预算内的支出,可以根据授权范围,由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使用;超过预算的支出,应由业务部门提出追加预算计划,按预算批准程序经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对于投资和融资,经审核批准后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投资资金管理第八条 董事会决定运用公司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委托理财限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下;超过该数额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第九条 公司投

4、资项目,由财务部在充分调研分析的基础上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履行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并报董事长审批,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及程序,经董事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实施投资活动。第四章 融资资金管理第十条 公司融资事项,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初审,财务负责人复审,履行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并报董事长审批,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及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具体实施。第十一条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公司资产抵押、流动资金贷款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二条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总体授信范围内的流动资金贷款, 由董事长审批。第十三条 各分子公司对外

5、融资必须向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并报董事长批准后对外筹资。申请借款的各分子公司应配合公司财务部的筹资工作,按规定提供借款所需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担保、抵押。 第十五条 未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长批准,各分子公司不得自行实施资产抵押,不得自行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各关联公司间也不得自行相互提供担保。第五章营运资金管理第十七条 公司银行账户由财务部统一开立和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各业务部门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各分子公司应在公司指定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自行开立账户。第十八条 为有效防止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侵害公

6、司利益,由公司财务负责人牵头,加强公司财务过程控制,严格资金流出的内部审批及支付程序,建立对公司日常资金收支行为的监控机制;日常经营中,财务部应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的资金、业务往来;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经营性业务,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核算,不得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严格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审批及支付程序,保障资金安全,防止出现资金被占用的情形,如有异常,应及时向防范大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领导小组汇报。公司设立防范大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领导小组,为公司防止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由

7、公司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任组长,其他独立董事、财务总监为成员。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一、本制度所称“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下称“资金占用”),包括: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两种情况。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大股东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资金占用。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为大股东及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大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大股东及关联方资金,为大股东及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

8、大股东及关联方使用的资金。二、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和资金往来时,应严格监控资金流向,防止资金被占用。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使用;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3、委托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4、为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5、代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偿还债务;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9、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三、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的交易,可以参照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四、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五、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篇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附件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10、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人民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外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三条 客户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由指定商业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告。第四条 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指定商业银行,并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办银行。客户有权在证券公司选择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内

11、,确定存放其资金的银行。第五条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客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客户资金用途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三)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四)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的方式及途径;(五)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六)客户资金存管活动中的差错与事故处理办法;(七)合同的解除;(八)违约责任。第六条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金进行存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完整。第七条 证监会及

12、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监督与控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监测。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一家证券公司在一家指定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第九条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签订后,以客户的名义,分别为其开立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对应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资金的明细数据。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资金账

13、户,指定商业银行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管理账户。第十条 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应当实名对应。 资金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于当日告知指定商业银行。管理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于当日告知证券公司。第三章 资金划转第十一条 客户应当使用开立在指定商业银行的银行结算账户,以银证转账方式存取客户资金。客户应当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将所需资金从其银行结算账户转入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客户取出的资金,应当经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其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客户资金存取,应当由客户逐笔发出转账指令,在开立于同一家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和客户的银行结算账

14、户之间进行。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存取数据,分别变更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受客户买入证券的委托前,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证券申购、证券交易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银证转账需要,可以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或者开立在不同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从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另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的资金,应当于当日转回。但通过主办银行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从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回资金的除外。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资金转入

15、自有资金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按照规定或者与客户的约定,向客户收取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二)根据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交收款项后,向客户收回垫付的交收款项;(三)转回金融同业存款利息收入;(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划转资金的,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指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整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与自营资金交收账户余额;证券公司未开立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资金由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划转客户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划转的佣金、费用、代扣税款,与客户应当支付的佣金、费用、税款金额相等;(二)转回的代垫款项,与实际垫付金额相等;(三)划转的金融同业存款利息收入,不超过本次结息期指定商业银行支付的利息;(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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