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

上传人:206****923 文档编号:90851018 上传时间:2019-06-19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2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浅议公司股东司法救济途径 一、股东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之辨析 股东直接诉讼起源于普通法,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衡平法,然而二者具有同质性,都是当股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股东进行司法救济的手段。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因其本身权利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本身怠于诉讼,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被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派生诉讼作为一项衡平法发展出来的制度,其目的是使法院可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使其免受居于管理地位的董事机构和受托人的欺诈。这种诉讼往往涉及到双重错误:一是基本错误,即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二是派

2、生错误,即没有直接矫正这种错误。这里体现出派生诉讼中穷尽救济的前置规则。 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不论是从诉讼程序、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诉讼利益的分配等方面都不相同,从规范分析的角度不难得出,直接诉讼是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而派生诉讼是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只要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而派生诉讼有严格的前置程序要求,并且基于防止滥诉的考虑,这种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十分严格。直接诉讼无论胜诉败诉,最终结果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即如果胜诉,诉讼利益归于原告股东,而派生诉讼因为是股东代公司提起的,即使胜诉,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原告股东只能通过股价上升和分红的方式间接获得

3、利益,这一特性使得自我国2005年公司法确定股东派生诉讼以来,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起诉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极少有上市公司股东通过这种方式维权。 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作为两种同时存在的股东司法救济手段,不仅在我国公司法,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中基本都予以了确定。虽然从诉讼程序和结果上来看有着明显的差异,但在诉讼伊始如何在二者之中选择,却成为了困扰股东和法院的一道比较微妙的难题。笔者所谓诉讼伊始的选择,直白说来,就是针对不同的诉因,股东应当提起何种诉讼,法院如何决定是否受理诉讼,其判断标准应当如何界定。事实上,作为股东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辨别两者之区别,正确使用以使制度本身发挥最大的“正能量

4、”,对司法实践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 二、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之区分标准宏观角度的把握 (一)股东诉讼的性质侵权之诉 股东诉讼的性质确定应当对两种诉讼分别对待。股东直接诉讼是基于股东权利直接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当然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属于违约之诉,董事高管违背了章程规定其对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负有违约责任,但现代公司治理的普遍观念是,董事高管只对公司有信义义务,不对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所以违约之诉是欠缺说服力的。另外,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公司权利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代为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本质仍然是侵权之诉,而被侵害的主体是公司。也正因此,对于这两种诉讼之区分,应当集

5、中关注侵害行为的直接客体究竟是股东权利还是公司权利,并以此做出区分。 (二)可能合理的划分标准 股权是否受到侵害 上文论述到,股东诉讼的本质是侵权之诉,而对两种诉讼的区分应当集中关注是股东权利还是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直接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包含股权,因此股东股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基于本法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然而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而间接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时,此时股东

6、股权并没有受到侵害,仅承担了纯粹经济损失。基于现代公司治理理论,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是基于其自身经验的商业判断,盈亏皆有可能,而股东也应当承担这种风险。之所以赋予股东一项代位诉权,主要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利用其控制权代替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肆意损害公司利益,而其本身却不会为公司提起诉讼,因此综合说来,笔者认为,当股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而如果是因为公司经营导致的股东可能的分红减少或股价下降,只能提起派生之诉。 三、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区分更加细化的标准 即使我们已经在宏观上确定了以股权直接受损和间接受损作为区分标准,仍然很难完全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件。在很多时候

7、,作为股东,很难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直接受损进而决定应该提起何种诉讼;同样的,审判者也难以界定诉因究竟是何种进而决定受理还是驳回。于是,我们难以避免地要将诉因类型化,给出“简单粗暴”的划分,以保证股东诉讼制度的实践操作性,笔者在此尝试进行归类并根据前文理论给出相应的原因。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 (1)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 (2)剩余索取权之诉; (3)新增资本认购权之诉; (4)优先购买权之诉; (5)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 将这几种诉讼归于直接诉讼不难理解,因其本身都是股东个人股权的直接内容,如果收到侵害,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直接之诉。 (6)董事、高管人员基于违背对股东直接义务之诉。一般情

8、况下,董监高人员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所以即使其管理行为不当,也不会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这里之所以列入,是考虑到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可能单独委托董事高管一些与公司相关的具体性事务,此时可能会触发股东直接诉讼。但须注意,这里的直接诉讼并不同于上述的侵权之诉,它更倾向于针对董事高管的违约之诉。 (7)股东知情权之诉。上文已经论述,虽然知情权属于共益权,但同时也是股东直接享有的股权的内容之一,如果受到侵害,股东应当提起直接诉讼; (8)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之诉。这里笔者仍然本着股权是否收到直接侵害这一基本观点做一区分,公司的决议根据权力机关不同,可以主要分为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9、对于因股东(大)会决议受损的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股东大会一般针对重大事件做决议,与股权行使直接相关);而因董事会决议受损的股东,应当针对具体决议内容考虑其救济途径(董事会决议一般是针对公司治理,与股权行使无直接关联)。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诉因 细看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其侵权主体规定的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是因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本质就是法院为被“堕落的董事或者股东”(the fallendirectors and shareholders)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上设置,它往往适用于董事及高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和忠诚信托义务的情形,包括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财产、基本

10、的自我交易、过分的补偿费或篡夺公司机会。而笔者想要补充的是,对于控股股东利用自身优势影响公司经营决策进而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股东应当也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实践中已经给予了认可。对于以上的类型化总结,笔者深知无法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形,也应当对于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化的分析。笔者在此进行罗列,只是想说明文中所提出的“股权是否受损”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具有可行性的,当然,这也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四、公司治理的“调节器”代结语 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非常高的活动,无论对时间、财富,对争讼双方的情感伤害,皆是如此,原来以公司为连结的利益共同体,最终在法庭之上“兵戎相见”,其实

11、可能是双方都不希望看到的,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关于一起股东直接诉讼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句话,笔者十分赞同:“作为公司的股东理应去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去积极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一味的通过诉讼使得股东彼此之间陷入诉讼之累,徒增彼此的诉讼成本。”但日常生活不是“乌托邦”,商业社会更非“象牙塔”,在某些时候我们依然非常需要法院,需要公权力,来完成私力救济无法维系的公平和效率。美国学者曾将股东诉讼制度称作“公司治理活动的有效调节器”,十分形象。因为究其本质,可能并不仅仅是希望赋予小股东一项救济权,也包含对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恪尽职守的良好期盼。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