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作业(完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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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案例分析姓名:春红唇 学号:2011021205 成绩:案例一:陈学谷假想防卫过失重伤他人案案情:被告人: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学谷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

2、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

3、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审判: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

4、869.8元。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分析:(1)行为人行为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 本案中,陈学谷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其行为属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陈学谷出于对客观事实产生误解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因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是犯罪目的,因为有犯罪目的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只是保护自己的财产,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

5、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陈学谷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属于犯罪过失。具体来说,陈学谷在受到便衣民警的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且拒绝陈所提出的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但便衣民警毕竟向他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陈学谷在用小刀乱刺谢、阮二人时,应当预见其伤害的对象可能是便衣民警,但他由于精神紧张,疏忽大意,竟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重伤民警的后果。所以,该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2)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由上面对于犯罪主观要件的分析可知,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对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

6、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3)结论: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罪?由上面的分析可知,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

7、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案例二:杨某及其子盗窃电能案案情:年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某从一个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其子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同年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某和其子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某和其子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和其子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

8、,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某和其子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某和其子违法所得6200元。分析:(1)该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及其子的犯罪对象是电力这一特殊商品由化隆县电力局的所有状态(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电能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杨某和其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在盗窃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

9、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电力、煤气这类能源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犯罪客观方面】: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方法是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秘密窃取电能,其切实实施了窃电这一具体危害行为,且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范围内,属于刑法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定性,从中获得了利益,导致了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这一危害结果,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杨某和其子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的行为,符合客观要件。(在盗窃罪中,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

10、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犯罪主体要件】:在本案中,杨家父子属于刑法中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均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精神问题和重要生理缺陷,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属于盗窃罪主体要件中的一般主体。所以,杨某和其子符合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于可以不缴纳电费,以谋取私利,其行为具有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所以,杨某和其子的窃电行为有窃电的共同故意,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盗窃罪中,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2)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本案被告人杨某和其子共同实施的窃电行为符合共同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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