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简介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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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简介国家信息中心助理研究员、博士后吕汉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博士史丁莎由于美国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发起国之一,因此,研究美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对于我国在加入GPA谈判过程中逐步完善国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推动国内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作为世界上较早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具有相对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其政府采购规模大、范围广、法律体系比较健全。由于美国的政府采购经费来自于纳税人,因此政府采购主体必须向公众保证节俭、合理、合法和诚实地使用有关税收资金,并通过政府采购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并直接或间接地维护公共利益或为公众谋取福利。为此,美国

2、颁布和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1761年通过的联邦采购法至今,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4000多个,构成了体系复杂而又相对完善有效的政府采购体系,该体系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严格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有效地保证了美国政府采购的规范运行,从而推动经济发展。美国政府采购法律框架结构,大体可划分为四个层面:一、基本法美国的政府采购分为国防采购和民用采购。美国没有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国防采购和民用采购是分别立法的,前者遵循的是武器装备采购法,后者遵循的是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但无论是国防部门还是民用机构,都要统一执行联邦采购法规 (

3、FAR,也称联邦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联邦采购条例(FAR)是美国政府采购的基本法规。FAR统一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行政机关采购工作的政策和程序。该基本法主要规定了联邦政府及相应州政府的采购要义,旨在为美国政府采购提供一种一般的普适原则,引导各级政府部门有序且富有成效地进行采购活动,促进政府活动的合理开展。二、基本程序法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委员会(国会的机构)在1972年确认了4000多个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下统称法律)。其中至少有50部法律涉及到采购程序的规定,最主要的程序法有:(1)修订法案中的第3709条款。该法案制定于1809年,规定了除极少数情况可实行协商谈判外,政府采

4、购必须采用招标程序;要正式发布公告;实行密封投标;采购合同要授予给最低评标价供应商等。此法案曾在19世纪上半叶作过几次修订,自1860年以来有关条款未作改动,至今仍然适用。(2)武器装备采购法。该法案制定于1947年,规定采购程序应更具灵活和更具建设性,采购合同可以根据第一战争权力法案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签订。该法案于1948年颁布,适用于国防部、国家宇航局,也适用于战争期间的沿海防御。武器装备采购法案从广义上说明各机构签订合同的程序,同时也特别授权国防部长有权签署执行法规。该法也经过了多次修订,增加的内容重点放在采购程序的具体执行方面。武器装备采购法案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部经典之作,篇幅不长,简

5、单明了,是国防法的重要基石。(3)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该法制于1949年颁布实施,规定了联邦财产的采购程序,正式引入了协商的采购方式,同时还明确规定了集中采购的政策、方法等。该法案适用于各部门和机构,但不包括武器装备采购法案的适用机构。同时,美国联邦政府依据该法案设立了联邦总务管理局,规定联邦总务管理局有权负责发布政府采购法规。这部法案还包含一条“无损害”规定,即联邦总务管理局颁布的法规不能有损于原子能委员会(现在的能源部)的职责。这个“无损害”规定成为能源部单独制定采购法规的法律依据。2000年11月国会对该法案进行了重新的修订。(4)国家航空航天局采购条例。该法案于1958年颁布实施。联

6、邦政府根据此法案设立了国家宇航局,替代以前的航空顾问委员会,是武器装备采购法案的一个适用机构。该法案赋予宇航局局长很多特权,如“制定、发布、废除、修改有关工作和权力的规章制度”。国家宇航局在武器装备采购法案授权和法律语言的基础上,颁布了国际宇航局采购条例,规定了国家宇航局特殊物品的采购程序。该条例应是继武器装备采购法案、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案之后的第三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本法规。(5)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该法案于1974年颁布实施。根据国会在1974年颁布的公共法案93400,在总统行政和预算管理办公室设立了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立法和政策制定进行协调,避免政府采购立法的平行、重

7、叠等混乱状况的进一步发生。根据法案规定,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有权制定政策指导,如果国防部、服务总局、国家宇航局等机构不能恰当的方式发布执行法规,那么就由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来制定这样的法规。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不是一个程序性法案,但却是使各个政府采购法案在程序保持一致性的权威机构。此法案最初的有效期为5年,在1979年和1983年分别重新赋予有效4年,最后成为一个永久有效性法案。(6)合同竞争法。该法案于1984年颁布实施。这个法案第一次对武器采购法案和联邦财政和管理法案作了重大修订,使这两部法案的有关规定尽可能趋向一致。这些修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重新明确竞争性程序的方式,这些方式既可

8、以是招标投标,也可以是协商谈判;二是扩大了协商谈判的适用范围;三是强化公开竞争机制,严格限制采购官员在控制竞争范围和预期投标商的数量方面的权利。同时,该法案还大量增加“该怎么办”的详细指导,例如如何开展市场调研、制定超前计划、确定估价因素等等。此法案将协商谈判采购方式纳入竞争性采购程序范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突破,改变了长期以来国会坚持的招标方式优先、谈判不属于竞争方式的观念。(7)联邦采购简化法。该法案于1994年颁布实施。这是一个修订性法案,重在使采购程序简单化和合理化,特别是对民用机构的采购程序作出变革。核心在于尽可能采购商业化产品,减少政府采购特制商品。优化采购程序、削减政府支出,实现物

9、有所值。此法案作出最重要的改变主要有:(1)小额采购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美元;(2)招标文件要强调性能标准;(3)对政府采购的商品进行重新定义;(4)政府无论什么时候采购商业产品,都必须遵守商业市场上的定价规则以及利用商业市场上提供的维修等服务;(5)将谈判真实性法案的最高限额由10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同时,还要求将简化的采购程序转换为电子商务。(8)克林格尔卡享法也称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和联邦采购改革法。该法案于1996年颁布实施,这是将1995年的联邦采购改革法案和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案等两独立法案在修改的基础上合并为一体的法案。此法案的重点,不仅是简化采购过程,扩大谈判真实法案中供应成

10、本或价格的例外情况范围,增加了在采购过程中必须考虑供应商和合同商的资格等条款,并且还规定政府信息技术机构要向有效率的盈利企业那样经营。技术的采购、规划和管理都必须作为“资本投资”。联邦政府各部门的信息技术设备不再由服务总局统一采购,采购权下放到各部门。三、国内其他相关法在美国,除了上述影响政府采购程序的基本法律之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法律,有的规范采购程序,有的是对采购过程提出的要求,但二者通常是很难区分的,如购买美国产品法、谈判真实法和小企业和劣势小企业分包合同法等。购买美国产品法于1933年颁布,规定除个别情况外,联邦政府采购必须购买美国产品或用国内原材料加工的产品,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目前,

11、该法案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国际法规所适用的采购项目,也不适用于与北约国家或其他国家达成的互惠备忘录;谈判真实法于1962年颁布,规定每个缺乏充分价格竞争且价值超过50万美元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必须获得投标商提供的成本和价格方面的材料,投标商必须保证提供资料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授予合同之前,采购机关对合同价格要进行审查,如发现供应商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要求,并且价格偏高,则要求供应商必须调整合同价格。目的是确保价格的合理性;小企业和劣势小企业分包合同法于1978年颁布,规定所有获得超过50万美元的货物合同和100万美元的建筑合同的一级承包商,都必须提交分包合同计划,将合同

12、价的40%分包给小企业等。此外,美国还颁布了一系列规制政府官员和承包商之间的贪污和欺诈行为的法令,如贪污受贿、渎职及利益冲突法令、反回扣法令和虚假赔偿法令等。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和政府采购赔偿方面的法令主要有及时支付法令、司法平等法令等。同时,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还必须遵守大量的其他社会经济法规的有关规定,如中小企业法、合同工作时间和安全标准法、公平劳动标准法、清洁空气和水法、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四、国际法美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该协议成为美国对外协定法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79年,美国颁布了政府采购守则和WT采购协定法案,该法案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禁止联邦机构从非GPA或其他贸易协定缔约方的国家购买商品和服务。由于政府采购协议本身例外情况很多,同时美国不仅在谈判中对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并且在执行相关产业政策中也设置了一些显性和隐性的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因此,该协议对联邦政府采购的影响并不大。由于受到英美法律的判例法传统影响,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还包括大量的行政和司法判例。总审计署办公室、合同上诉理事会、美国联邦赔偿法院和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都发布有关政府采购事务适用法律的规章制度、判例和法律解释的权力。如果这些判例被归入普通法律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和司法解释都对政府采购事务产生普遍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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