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减少死刑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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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代减少死刑的救济制度篇一:死刑复核制度浅议中国死刑复核制度及发展趋势的几点思考从呼格吉勒图案出发3120XX030101251 20XX级法学2班姜凯蒂3120XX170111720XX级法管谭珺摘要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特殊审判程序,其初衷在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数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但中国的刑事司法为什么没有对死刑的适用起到应有的控制作用呢?这与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制度设计不完善是分不开的。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就能够使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固有缺陷得到迎刃而解吗?本文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中心,就呼格吉勒

2、图一案出发,谈谈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问题所在,并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关键词:死刑复核 适用情况 发展趋势 制度完善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中国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中国在司法上控制死刑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突出表现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除了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严重职务犯罪等少数死刑案件外,全部由各省高级法院掌握,“上报率”不足10%,这严重制约着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甚至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其中呼格吉勒图案可以说是死刑核准权下放后的一个负面例子。随着1996年6月10日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因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执行枪决,49内蒙古

3、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女厕女尸案落下帷幕。20XX年被捕的的赵志红主动供述自己是49案件的真凶,于是呼格案起了轩然大波。媒体曾多次报导此案疑点期望促成再审,但是再审的阻力似乎不小,直至20XX年11月20日呼格案终于进行再审,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这不禁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为什么仅仅61天就结束了如此重大案件的审判,为什么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呼格吉勒图仍被死刑核准?注意到当时呼格案的审判背景是在第二次严打期间,判案追求“从重从快”。呼格吉勒图似乎成了公检法追求效率的牺牲品。当时的死刑复核权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手中。内蒙古自治区对呼格案做了书面审查后就立即做出了核准死刑的决定。“从重从快”的政策是造成呼

4、格吉勒图被无辜枪决的直接原因,而死刑复核的适用不当是本案的深层的原因。如果当初死刑复核适用得当,相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不会同意存在重大疑点的呼格一案的死刑核准,我们需要反思死刑复核制度中的缺陷以防下造成下一个呼格案。一、死刑及死刑复核制度(一)死刑的概念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法方法,由于它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死刑复核制度概念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死刑复核之设立目的死刑复核制

5、度古已有之,现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继承了之前的有益经验并根据国情加以改造的产物。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防止出现错判的情形,我们国家设立了死刑复核制度,作为被审判者的最后一道保护生命权的防线,也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判”刑事政策的体现。(四)死刑复核适用情况年之规定在1983年9月2日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规定的初衷在于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安抚民心。但在实践中,过分追求效率,会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公正,容易出现冤假错

6、案。年之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XX年10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是为了统一死刑的使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确保死刑的公正使用。全部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严格了死刑的适用程序,在制度上为死刑正确、公正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酿成了多起错杀案件,可以说,呼格吉勒图案就是死刑核准权下放所造成的一个冤案的典型例证。死刑核准权下放后,出现了在罪大恶极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一些

7、本来很轻微甚至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的情况。据悉,1983年“严打” 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也就一个星期。“严打”的“从重从快”,使死刑的核准程序过于简单化,一些在现在看来根本不适合死刑的罪行也被执行了死刑。从重从快,是导致错杀、可杀可不杀必杀的一个主要原因。死刑复核程序与刑事上诉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司法实践中,高级法院对于其有核准权的死刑案件普遍将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其二审裁定书同时一般也是核准死刑裁判的法律文书。许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这样有利于简化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能够保证案件的质量。不仅如此,1994年

8、公布实施的的人进行权利救济,最大限度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减少死刑,防止错杀。能够解决死刑裁判不统一,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控制死刑的适用。但是,中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会因为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而得到缓解。而且,随着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也存在一些棘手的问题。包括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问题,案件负担问题,复核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是应当继续进行事实审理,还是进行法律审理的问题。关于死刑复核权的发展趋势有“废除论”与实行三审终审说。“废除论”是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础的,它否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中核准性因素存在的价值。实行死刑案件

9、三审终审制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防止错杀的司法目的而言,可能做得更好。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还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如果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必然需要同时对一审、二审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这将涉及到整个审级制度,牵扯到许多的变动因素,而不仅仅是改革死刑案件审级制度的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刚收回死刑复核权不久,就急于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在当前我国司法领域还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实际上,设立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防止死刑案件在适用两审终审制时可能存在缺陷。其次,作为最

10、严厉的刑罚,死刑需要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进行最终核准才能彰显一个国家对于生命权的尊重,才能显示出对于适用死刑的严肃性以及裁判的公信力、权威性。而按照三审终审制的规定,三审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于二审判决,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的,经过法定期限后即可生效。虽然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但却不能够满足社会大众对于死刑案件所要求的那种特殊裁判伦理性正义的要求。再次,死刑复核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古代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果,是对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和历史经验的沿袭、发展,具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以及历史价值。司法实践证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防止错杀无辜、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11、当然,死刑复核程序并不是完美的,也存在着许多缺点,但我们并不能因为其存在缺陷而否定它存在的价值,而是应该采取可行有效的方案去改造、完善它,使其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因此,本文认为,不应该废除死刑复核程序,而应该在保留死刑复核程序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的完善。五、对完善死刑核准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完善审判组织及审理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的合议庭都由三人以上组成,这与作为保障被告人的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其应比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更加严格。为了

12、谨慎地对待死刑、对死刑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应该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进行适度的增加。具体来说,对于被告方和检方双方没有异议并且都服判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由五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者是诉讼程序有异议,由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由七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主要是采取书面审理为主,单纯的书面审理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排斥控辩双方的参与,不开庭进行辩论,这样的做法在复杂疑难案件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显然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建议采取重大疑难案件开庭审理,其他的案件采取书面审,采取书面审的也一定要提审被

13、告人,听取被告人最后的陈述与辩解,应当规定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质证。由于我国死刑复核的法院为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每年数量巨大的死刑案件需要复核,如果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全部都要开庭审理的话对最高法院将会是个巨大的压力,这需要巨大的财力物力人力,而且也没有必要全部开庭审理,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书面审足以达到目的。对于那些影响重大的,情节比较严重的,被告人不服,检察院抗诉,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应该组织开庭审理,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质证,以便达到准确无误的处理死刑复核案件。(二)规定合理审限在诉讼程序中,有

14、效而合理的诉讼期限的存在既是能够合理保证诉讼效率的必要条件,也是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元素之一。在我国死刑案件的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均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复核的期限都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许多死刑案件因为时限的虚置而长期得不到合法的处理,办案能拖则拖,更不用提什么案件办理的效率问题,被告人的权益无法从制度到实践上得到比较合理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当初设立的初衷,在某种层面上也纵容了司法腐败的发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笔者认为在为死刑复核程序设立审理期限的时候应当同时设定最短审理期限和最长审理期限,要求复核法院必须经过最

15、少多少时间才可以做出处理的决定,这也是体现出死刑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设定审理最短审理的目的是要谨慎严肃的对待死刑案件,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遇到某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情节十分恶劣,群众与舆论媒体给复核法院实施的巨大的压力,在重压之下,复核法院往往会快速的做出处理,而且这种情况往往会是加重处理结果。应该像一、二审案件那样的审理期限给死刑复核程序设定一个审理期限。至少是一个月,复核结果至少要经过一个月才可以出炉,一般的死刑案件复核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疑难案件、案情复杂、影响重大、出现新证据足以影响结果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延长一至三个月。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保障法律的权威,也可以

16、更加严谨的处理死刑案件,也防止了大量死刑复核案件的积压,同篇二:荀子法律思想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荀子法律思想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李 越,陈喻伟(1.湖北大学08级历史文化学院专门史博士研究生,三峡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湖北 武汉 430062;2. 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湖北 宜昌 443000) 12摘要:荀子的法律思想,是对以儒、法两家为主的诸子百家政治法律文化所作的批判性总结,形成了独立的思想体系,是中国古代思想宝库中的重要资源。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华民族的法文化意识、法心理结构,在中国当代死刑制度改革的实践中,荀子的法律思想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启示与借鉴,对荀子的法律思想进行深入的研究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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