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私有制度的发展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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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允许私有制度的发展优点篇一:继承制度的发展沿革与浅见继承制度的发展沿革与浅见张秋阳交流生 148627040232摘要:继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历来受到众多的关注。它是伴随着婚姻制度的确立、私有制的发展而发展完善的。从产生到发展至今,经历了上千年,反应了不同时期、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特征,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继承性和发展性。关键词:继承制度生产力民族性什么是继承?首先继承应当是是相对的,继承的是死者的遗产,同时继承应当由特定的、可确定的人实施的行为。那么什么是遗产呢?用我们今天人的观点来看,大抵会认为是财产,包括钱或者动产、不动产,但是纵观历史我们发现能继承的不仅仅只是物质性的财产,还应

2、当有身份。而且不能小觑这个身份的继承,在一段历史时期里,它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甚至是超越财产的。有物可以继承,有人来继承,这是继承制度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这也就说明继承制度是同生产力,财产制度和婚姻制度等息息相关的。在原始社会时期,刚刚脱离自然界,自生力量及其的薄弱,所以我们的祖先过着群居的生活,他们共同劳动,共同分享收获。但是由于受到生产力的限制,他们处于自给自足的阶段。所以说在那个时候他们是不存在什么剩余的,更不谈私有之说。最开始的时候人们之间是处于一种杂乱的两性关系,然后才逐渐的走向不同形式的群婚制。这是婚姻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但那时的下一代都是“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并且在这个时候也还

3、没有出现私有财产表现得还不够明显。而且就算是有一定的私有财产,那么也是子女可继承母亲的,而父亲的时归公社所有。因而此时继承制度正处于一种朦胧状态之中,知道到了原始社会末期,人类智力得以发展,大量的工具得以使用,从采集狩猎到成为食物的生产者,由原来的部落生活,转向为农业生产为主的家庭式格局,生产力相对于以前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与飞跃,自然开始产生了私有财产,并产生富余积累。而在此时,由于生产方式的转变,男性在生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逐步的超越了母亲的地位,社会有母系社会走向父系社会,同时确立一夫一妻制制度。下一代可以“知其父,知其母”。自然,有了可继承的财产,也有了继承的人,继承制度便得以产

4、生发展。现在的我们即可以通观从古至今各国家、民族的继承制度,来归纳梳理继承制度的发展。楔形文字法产生于两河流域文明,是世界文明的发源地。它有乌尔纳姆法、苏美尔法典、李必特.伊丝达法典等法典都对继承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其中最为人所熟知称道的是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诞生于公元前十八世纪。关于继承制度,法典中规定的时家内继承原则,儿子可以同等继承自己父亲的财产,但是女儿也可以获得一笔财产作为嫁妆。此时的继承制度,已经排除了原始公社的习俗,确立了父系的中心地位,体现出家长制的特点。而且还对遗嘱继承做出一些简单的规定。这个时期的继承制度是简单原始的,因为人类刚刚进入奴隶社会不久,生产力落后,社会关系

5、也并不是很复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简单的生产关系,落后的生产力都决定了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是简单朴素的。但是不得不说继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已经进入人类文明史视野。上面所讲的是在两河流域的继承制度文明,而作为人类的另一文明起源地印度,继承制度同时展现出不同的特点。印度的法律展现出强有力的宗教色彩。它法的渊源主要是婆罗门教法,早期佛教法和国王发布的敕令。由于婆罗门教的长期存在以及对古印度的控制,还有奴隶制度的发展,法律显现以种族制度和社会等级制度为核心特点。在古印度的继承制度中,首先是长子优先继承制,着重强调了“长子”在继承中的重要地位。古印度认为“传种”是男人的天职,而长子的出生便

6、是自己的父亲完成了这个天职使命,这和我国传统“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理念有了一定的相似度,有了后代,便无愧祖先。其次其他的孩子将依赖自己的长兄生存。长兄视幼弟如子,幼弟是长兄如父。但是如其他诸子不愿依附自己的长兄,亦可以分家析产。长子可以得两分财产,次子可以得一份半,其余诸子可以各得一份半。同时对于种姓的姐妹,诸子应当从各自财产中留四分之一给她们,应当注意必须是同种姓的,也就是印度继承制度的第二个特点,与种姓制度直接相关。在印度分为四个种姓,从高到低依次是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在印度种姓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不同的种姓之间继承的财产分为是完全不同的,表现出阶级的不平等。在遗嘱继承方面,印度

7、法尚不发达,法律对其的涉及还十分的少。我们明显可以意识到古印度的继承制度同样表达出在那个落后生产力的时代,注定是简单的。古印度作为一个相对隔离的地带,显示出它独有的民族社会特点如与种姓制度相关联的继承。众所周知古希腊以她璀璨的哲学思想,发达的文明制度在世界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民主制度的发展是伴随着改革开始,而法律则是这些改革的见证。同时我们知道由于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靠海、多山、多港口早就了繁荣的商业文明,自然就有了财富的积累,也便随之产生继承制度。希腊法是一个大的概念,它泛指的是存在于古希腊世界所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各个城邦的存在,它的法律是不一致的。所以现在单一雅典为例,因为雅典

8、的文化、法律、制度在希腊是具有代表性的,也是最为推崇的。雅典的继承制度制度可追溯的时间很长,到了公元前六世纪初,梭伦改革改革的时候,其就创立了遗嘱继承制度,对继承制度作出了革新。雅典经历过民主的执政时代,也经历过黑暗的僭主时代,继承制度在曲折中得以存续发展。在雅典,只有男子才有继承权。遗产由儿子(婚生和合法收养的都包括在内)共同分配,不过长子继承的财产份额要稍多一点。其还规定了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次是儿子、兄弟、侄、伯叔。但如果死者没有兄弟、侄辈的,则姐妹及甥女辈也可以继承。如果儿子在父亲还活着的时候就以及去世,且自己没有儿子,没有遗嘱,那么父亲就可占有已故儿子的财产,如果父亲也死了的话,就按照

9、法定顺序转移给父亲的亲属。没有兄弟的女儿,自己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但是却可以把这份权利转移到自己儿子手中。我们从雅典的继承制度中不难发现其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强调遗嘱继承与法定顺序继承。但是即使雅典作为现代民主的滥觞,千百年来被世世所推崇,但是她还是具有无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对女性继承权的限制。当然这是无可厚非,因为历史的发展进度决定了这样的继承格局。罗马,这个充满传奇的国度,他用铁蹄征服欧亚非三洲,建立了璀璨但是却短暂的大帝国文明。但是他用罗马法征服了整个世界直至现在已经燃烧在法学世界。并且作为大陆法系的渊源,我们谈论继承制度是不能绕开罗马的。罗马法包括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囊括了

10、十三个世纪左右的法律。由于帝国的扩张,多民族的存在,经济的发展,罗马法在私法上最受推崇。对于继承制度,罗马法把它列为物法德范畴而非人法,这大抵是因为更加重视财产的原因。古罗马时期采取的概括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权利和债务,当遗产不足还债时。也须由已承认放弃偿还。到了公元前四世纪左右,裁判官把“概括继承”加以改革,变成了“有限继承”原则,即允许继承人对死者的债务仅就其遗产的范围负责清偿,查士丁尼时期更是确认了这项原则。显然这是一种进步。罗马法的继承制度明确的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并且只有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嘱无效或者是继承人拒绝继承全部财产时才会发生法定继承。这便与我们现

11、在所通行的继承制度有了相同之处,不难的其中的继承与发展。对于法定的继承制度,在共和国的末期曾采用过两种形式,一是以宗亲为基础的法定继承,二是以血亲为基础的法定继承制度。到了查士丁尼时期才完全确定以血亲为基础的法定继承制度,其顺序为直系卑亲属、亲属和兄弟姐妹、其他最近之旁系亲属,妻子如果有嫁奁的,一般没有继承制度,如果没有,则可以参与各顺序之继承,并且且所占财产份额不得低于财产的四分之一。由此可见继承制度重视血缘,并且女子在继承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人身独立性有所提高,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进步。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的一种制度。在罗马,遗嘱是一种表示被继承人最后意思的要式法律行为。在罗马

12、,对于立遗嘱者的权利是有所限制的,比如未成年人、被敌人俘虏的人以及禁治产人是不能立遗嘱的。此时罗马的继承制度较之其他是进步,成熟的。研究法律制度,我们应当用历史的眼光去看待,它也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当罗马走向巅峰,建立了一个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帝国时,这也预示着它的衰落。在古典文明的末期,日耳曼人的入侵,一定程度上的摧毁了罗马,仅仅留下拜占庭帝国还在苦苦生存,日耳曼人的到来摧毁了就的文明,但是却有建立了一种不同于欧亚大陆其他地区的文明。日耳曼人被称为蛮族,它们的法律不能与罗马法相媲美,但是它却和教会法、罗马法一起称为近现代欧洲法律文明史的三大基本渊源。就英美法系来说,从普通法系的形成之初,

13、它在内容和形式上就与日耳曼法有着不解之缘。首先日耳曼法对于不同的财产实行不同的继承制度,对于不动产早期则由儿子继承,没有儿子的则由公社继承,而到了六世纪后期,其他亲属,包括女儿也都可以继承。而对于不动产,亲属都可以继承,但是死者的武器只能由儿子继承,嫁妆只能由女儿继承。日耳曼法的继承制度中,总的来说不分遗嘱继承或是法定继承。继承人的顺序大致为儿子、女儿、孙子女等等。纵览日耳曼法中的继承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它的规定不同罗马法一样,很细致,但是再简单中我们可以窥见它的进步之处,如对女子继承权的保障。日耳曼民族中妇女的地位,比罗马时期的妇女和中世纪时期妇女的地位要高,而这样的不同也很好的反映在了继承制度

14、当中,从人类发展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进步。当西方世界走入中世纪的时候,便象征着教会力量的崛起。中世纪欧洲的历史可以说是一部王权与神权的较量史。故而教会法在中世纪是举足轻重的,也是我们现在必须要探讨的。教会法中的继承制度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发展出了一套完整的遗嘱继承体系。他们把制作遗嘱看作是一件非常神圣的事情去完成,通常以圣父、圣子和圣灵的名义完成。他们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遗嘱有效性以及解释执行遗嘱的规则体系,并且其程式化降低,承诺临终忏悔是的“遗言”以及口头遗嘱。他们也改变了罗马法的做法把妻子至于遗嘱保护之内而不是孙子女或者父母。他还创设了遗嘱执行人的制度,由其占有分配财

15、产,在无遗嘱中相当于管理人。继承中相较于前面的继承制度,我们必须承认他是在发展的。教会法是指天正教、东正教、基督新教以及其他教派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教会法的产生与发展始终是围绕这基督教的。圣保罗曾写道:“世界上没有犹太人,也么没有希腊人;没有约束,也没有自由;没有男人,也没有女人;因为在基督耶稣看来,你们全都一样。我没们可以看出基督教的教义是平等、博爱的。即使在中世纪它变得腐朽贪婪,带了压迫与黑暗,不过那更多地体现在权力和财富方面,所以教会法多多少少依旧能让我们感受到平等的力量。这不仅仅是因为教会法的原因,也是因为继承制度发展上千年的结果,历史会见证这一切。从公元七世纪

16、开始,伊斯兰教的产生和发展,是世界历史的重要转折点。穆斯林武士的惊人征服同1000年前的亚历山大大帝的征服一样统一了整个中东地区。它的征服从比利牛斯山脉到印度,从摩洛哥到中亚的所有地区都统一到了伊斯兰教的新月旗下。当然征服带来的不仅仅是暴力流血,更重要的是它会带来文化,不是一种守旧的文化,而是由所吸收,有所创新的文化。那么伊斯兰教法是我们必须要关注的。在伊斯兰法中它们把继承法归于婚姻法之中。首先伊斯兰法继承制度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遗产分配要公平,二是尽可能的夸大遗嘱分配面。首先在伊斯兰法中妻子是有继承权的,夫妻之间可以相互继承,其次儿女都有继承权,不过儿子继承的是女儿继承的两倍,原因是他们认为男子将会承担比女子更重的经济责任。伊斯兰法给祖父母和孙子女继承权的前提是父母或是儿子已故,即代替继承。同时在伊斯兰法中也有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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