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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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制度篇一: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2、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3、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有下

4、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5、。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

6、证。 第十四条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

7、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文件; (二)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权力机构同意房屋产权转移的决议;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共有权保持证;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七条

8、村镇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房屋经批准重建的,产权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组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组收购或村组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村镇房屋因国家建设、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迁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办理。拆迁安置后,由拆迁单位凭产权人已接受安置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缴销原产权证。新安置的房屋按规定申请房

9、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有关房屋产权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卡、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登记机关应当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永久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二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遣失,产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告无争议的,补办新证。所有权证损坏的,应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10、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缴销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性的,可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四)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1、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篇二: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XX20XX-9-24 15:44:04 中国大学生网 我要评论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

12、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13、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

14、筑;(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

15、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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