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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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某市一公司与其下属一基层单位于1993年10月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承包自1994年1月1日开始,有效期为3年,该基层单位每年应向公司上缴税后利润30万元并扣除剩余部分的3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在承包期内,该基层单位奖金不封顶,工资不保底,不完成利润上缴任务不保工资。该基层单位在合同履行期,上下一条心,积极组织生产和销售,全年销售额达700万元,实现利润200万元,并按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又下发文件,要求经济承包按其新规定的“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的精神行事,该基层单位表示不能同意并要求公司方面按照合同的规定办。双

2、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问:此案中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什么关系?该公司的要求对吗?答:在本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公司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所签承包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且事实也证明了其行之有效。该基层单位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2、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已失去行为能力。甲为了给乙治病以及维持生计,未征得乙的同意将家中共有的一些财物变卖。请问:甲这样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3、?答:甲这样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甲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本案中,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夫妻一方失去行为能力,另一方即为他方的法定代理人。甲可以代理乙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处理财产。所以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3、刘某已年满16周岁,是某县剧团演员,月收入800元,一天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同剧团演员夏某。之后刘某因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自行车的行为无效。请问:此案应如何审理?答:本案的关键是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时是否处于病态。根据案情我们了解到,刘某已年满16周岁,且有独立的

4、工资收入,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的赠予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是在此之后刘某因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与赠予行为无关。但是,如果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的赠予行为发生时,已经处于病态(不论当时是否确诊),即处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状态,则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夏某应予返还。4、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了小枣10000斤。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几天后,第二批5000斤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

5、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请问: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答:食品公司经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对的。在本案中,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超越部分是属于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效力。在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虽然公司经理十分生气,但是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此行为等于行使了承认权(或追认权),无权代理一经追认,既成为有权代理,公司经理所说的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承认权与拒绝权都是形成权,形成权一经行使就发生法律效果。即,承认了就

6、不能再拒绝,拒绝了就不能再承认,所以第一批5000斤小枣食品公司必须收货付款。至于第二批到货的5000斤,由于公司经理坚决拒收,是属于没有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5、1996年8月22日,某食品公司从外地托运蘑菇罐头500件到某铁路分局东郊站。该货于9月2日到站后,东郊站发现货物由损坏,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同年9月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食品公司上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赔偿要求”。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才发现罐头有破损,逐向东郊站提出索赔,遭东郊站拒绝。请问:东郊站拒绝赔

7、偿由法律依据吗?答: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单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致害人或单位的时候算起。在本案中,96年9月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且货单上已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出赔偿要求”。东郊站已明确通知对方: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天。由于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后发现罐头有破损,才向东郊站提出索赔,已超过180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所以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6、某粮油公司(甲)出售给某单位(乙)食油

8、500斤、大米1050斤,货款当面收清并按数开给提货单一张。翌日,乙持单据雇车前去甲粮库取货。粮库保管员验单付货。但其误将大米1050斤计作1500斤付给乙方装车。粮库月底盘库,发现此漏洞,逐向乙索要大米450斤。乙不认账,甲诉至法院。请问:此案应如何审理?答:乙单位应返还多取走的450斤大米,或者按购买大米时的价格付款。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在本案中,某单位(乙)多取走的450斤大米,很明显是取得了利益;而且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且给某粮油公司(甲)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所以应当返还。7、甲商店采购员张某前往某市乙公

9、司购买机械表块。张某见乙公司尚有电子表可供,在乙公司说明电子表是正常进货后,经请示商店领导后,在购销合同上添加了块电子表的条款。货物运输途中,块电子表被海关以走私品没收。商店收到机械表后,发现不好销,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请问:此案应如何审理?答:甲商店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甲商店和乙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关于电子表的部分因为以走私品(限制流通物)为标的违犯法律而无效,但它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中有关机械表的条款仍然有效,甲商店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8、甲某在乘坐出租车

10、时,丢失价值元手机一部。出租车司机拾得后将手机交公安机关招领。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手机进行拍卖,被乙某购得。乙某在商店购物时,该机被小偷偷去,丙某从小偷出以元购得此机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招领失物时,甲某、乙某、丙某都到公安机关认领该机。请问:该手机应该归谁所有?为什么?答:该手机应该归某乙所有。某甲、某丙都无法取得该手机。在本案中,某甲虽然对手机有所有权,但经招领期满而未去认领,而且该手机已被依法拍卖,其所有权已被强制消灭。某丙虽然以500元购得此机,但由于是从小偷处购得,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某乙是从拍卖场购得该手机,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该手机

11、的所有权,某乙对该手机的所有权,不因该手机的被盗而消灭。所以,该手机应该归某乙所有。9、某五金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濒于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机械局遂将其并入该局所属的某机械厂,成为机械厂的一个加工车间。合并前五金厂欠某公司万元债务,当该公司找到原五金厂厂长讨债时,该厂长说:五金厂已不存在,现在是个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原债务也已勾销。请问:该厂长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答:该厂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或合并的,它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在本案中,五金厂并入机械厂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

12、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机械厂享有或承担。所以,机械厂应该清偿五金厂所欠某公司3万10、1996年10月初,某市新华书店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该市联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华联公司10月底以前,供给该新华书店“联想586”电脑10台,价款总额11万元:华联公司10月底以前,供给该新华书店提货时负款5万元,余款2个月内负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联贸易公司如约向新华书店提供“联想586”电脑10台,但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华联贸易公司多次交涉,新华书店都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上

13、级主观部门市文化局认为,该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违反财经纪律。所以,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为此,华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请问:此案应如何审理?答: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具体,应视为有效经济合同。既为有效经济合同,在新的协议没有达成之前,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新华书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对于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

14、的认识与行为,是缺乏法律意识,侵犯企业经营劝,是完全错误的。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企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新华书店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华联贸易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是属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物质采购权是企业经营权的一部分,而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的干预行为无疑是侵犯企业经营权,是完全错误的。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属于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法院应支持市华联贸易公司有关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判决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清偿所欠余款并按照

15、合同规定,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11、北方某市第四棉纺织长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该厂直接向所在地C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法院受理此案。请问:该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此案?为什么答: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检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及有关资料才能受理。在本案

16、中,第四棉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C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不对的。12、2000年6月,某市甲、乙两企业与王某个人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议价以开发某种老年保健饮料为主业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甲、乙两企业出资人民币25万元,王某以其个人所有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人民币50万元,三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和两名监事,以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协议还规定,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王某受托于2000年8月向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报此手续,结果未被批准成立公司。请问:这是为什么?本案有下列违法之处:(1)王某以其个人所有的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人民币5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2)三方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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