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分期付款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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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分期付款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或出租货品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 本合同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分期付款销售或出租货品的贸易:(一)销售或租赁合同(以下统称为“贸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贸易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并履行

2、。保险责任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购买者或承租者(以下统称为“租购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贸易合同,并且该租购方资信情况和贸易合同已事先经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审核,保险人书面确认承保该贸易合同的,如果该租购方在接受货品后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超过保险单中约定期数未履行支付货款或租金(以下统称为“债款”)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因此 而未能收取的债款,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免除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租购方资信情况和贸易合同事先未经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保险人未书面确认承保该贸易合同的;(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转让贸易合同;(三)贸易

3、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被依法撤销,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四)租购方拒绝接受货品或要求退货。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二)因被保险人或者租购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或批准书,致使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因国家和政府部门所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因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 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核爆炸、地震、海啸、洪水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五)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

4、。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一)因未能收到债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惩罚性赔偿;(二)被保险人催款、回收货品所产生的费用;(三)任何的间接损失;(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率)。保险期间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第九条 本合同所承保的每份贸易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该货品需分期支付的债款总额确定。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费第十一条 本合同所承保的每份贸易合同的保险费按如下方式计算:每份贸易合同保险费=该贸易合同保险金额月保险费率分期付款总

5、月数总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所承保的贸易合同保险费之和。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报告的贸易合同,经审核同意承保的,应及时书面确认。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

6、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 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

7、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

8、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格式向保险人书面报告其所有贸易合同,并提供租购方的资信情况。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在与保险人约定的销售或租赁对象范围内选择租购方;被保险人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对租购方进行资信审查,其资信应符合与保险人约定的资信条件;被保险人在签订贸易合同后,应履行与保险人约定的风险防范义

9、务。第二十一条 发生租购方未履行支付债款义务的情况(无论是某一期或连续多期),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向租购方催款或回收已交付的货品,并做好有关记录。因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变更与租购方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付款担保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应事先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

10、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发生违约的贸易合同正本;(二)租购方资信证明材料;(三)租购方分期支付债款的记录或凭证;(四)向租购方催款的记录或凭证;(五)有关担保协议(适用于存在担保的情形);(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提供给保险人的各种证明、资料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

11、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有付款担保或存在贸易纠纷的贸易合同,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一)对有付款担保的贸易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者被保险人申请仲裁并获得裁决且申请执行之前,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且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二)因贸易纠纷引起租购方拒付债款,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 或者诉讼。在被保险人获得仲裁裁决或者法院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在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一)租购方向被保险人已支付、已抵销的款项和已转移给被保险人的权益;(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

12、向租购方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抵押物、质押物所得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与租购方商定的降价部分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放弃债权的部分;(四)由于被保险人原因致使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未来代位求偿权时造成的损失金额;(五)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保险人对出险贸易合同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贸易合同的保险金额。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移交所有能够证明所转让权益合法、真实的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并保证所转让的权益没有负担和瑕疵。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

13、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赔款及相关利息。利息的计息基数为保险人要求的退款额,计息天数自赔偿支付之日(含)起至赔款实际返还之日(含)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一)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存在欺诈行为或者与租购方有恶意串通行为;(二)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或者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与租购方达成与还款有关的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委托第三方追偿,影响保险人追偿效果;(四)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完全或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后,发现被保险人与租购方存在付款担保

14、或贸易纠纷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赔款和相应利息,并重新进行定损核赔。相应利息的计息期自赔款支付之日(含)起至返还之日(含)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第三十二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解除或有部分贸易合同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一)对于尚未生效的贸易合同,投保人应按

15、该份贸易合同保险费的10%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其剩余保险费;(二)对于已生效的贸易合同,保险人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贸易合同,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保密约定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义务对对方以书面、口头形式提供的全部非公开的、保密的、专有的信息和数据进行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保险双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本合同的存在及其细节。保密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三年内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释义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一)保险人: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退保贸易合同在其剩余付款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退保贸易合同保险费(剩余分期付款月数/分期付款总月数)其中,剩余分期付款月数和分期付款总月数不足一个月的,均按一个月计算。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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