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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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尤其是把诉讼程序统统交由民事诉讼法去规定。这已经带来不良后果。由于未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设计民法制度,结果有的民法制度不合理,有的过于复杂,有的增加了设计难度,有的适用时疑问迭生。这种状况必须改变,民法必须高度重视程序所起的巨大作用。程序决定实体权利有无的现象在今天仍不鲜见。例如,按照我国法规定,只有经过登记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矿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才会产生,无此程序便无上述权利。程序消灭权利的例子有:因诉选择错误而招致败诉,其实体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积极保

2、护。程序可以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例如,在按标准价出售公房的合同中,购房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他对公房的权利均为合同债权;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他便享有住房有限产权,由债权变为所有权。程序可以使实体权利的效力增强。例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登记备案程序使预购人的期房债权变得类似物权,效力增强,能对抗基于该期房后产生的一切权利,如债权、质权等。缔约程序详尽规定要约、承诺制度,使洽商过程制度化,缔约人在每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明晰、固定,拘束机制增强。追认程序使权利人有机会选择,可审时度势,决定法律行为有效抑或无效,趋利避害。监护人确认程序使有关部门有职权和机会选择最佳人选,确定出监护人这个法律角色

3、。无效确认程序可坚持立法目的,否定当事人的恣意妄为。公证程序使法律事实的证据力增强,法院可以直接用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裁判,体现出公证的权威和效率原则。举证责任程序可使难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使运作复杂的案件裁决变得简便易行。既然如此,万不可因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切断它们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改变在民法中不得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看不到实体权利的规范的现状,而应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在规定作为合同保全的代位权时,直接规定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便于问题的解决。作为民法学,更应摒弃抛开程序研究民法问题的旧习,以使民法研究更

4、周全、更深透。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上传时间:2002-2-3浏览次数:6332字体大小:大 中 小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尤其是把诉讼程序统统交由民事诉讼法去规定。这已经带来不良后果。由于未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设计民法制度,结果有的民法制度不合理,有的过于复杂,有的增加了设计难度,有的适用时疑问迭生。这种状况必须改变,民法必须高度重视程序所起的巨大作用。程序决定实体权利有无的现象在今天仍不鲜见。例如,按照我国法规定,只有经过登记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矿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才会产生,无此程序便无上述权利。程序消灭权利的例子有:因诉选择错误而

5、招致败诉,其实体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程序可以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例如,在按标准价出售公房的合同中,购房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他对公房的权利均为合同债权;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他便享有住房有限产权,由债权变为所有权。程序可以使实体权利的效力增强。例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登记备案程序使预购人的期房债权变得类似物权,效力增强,能对抗基于该期房后产生的一切权利,如债权、质权等。缔约程序详尽规定要约、承诺制度,使洽商过程制度化,缔约人在每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明晰、固定,拘束机制增强。追认程序使权利人有机会选择,可审时度势,决定法律行为有效抑或无效,趋利避害。监护人确认程序使有关部门有职权和机

6、会选择最佳人选,确定出监护人这个法律角色。无效确认程序可坚持立法目的,否定当事人的恣意妄为。公证程序使法律事实的证据力增强,法院可以直接用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裁判,体现出公证的权威和效率原则。举证责任程序可使难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使运作复杂的案件裁决变得简便易行。既然如此,万不可因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切断它们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改变在民法中不得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看不到实体权利的规范的现状,而应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在规定作为合同保全的代位权时,直接规定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便于问题的解决。作为民法学,更应摒弃抛

7、开程序研究民法问题的旧习,以使民法研究更周全、更深透。出处: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上传时间:2002-2-3浏览次数:6332字体大小:大 中 小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尤其是把诉讼程序统统交由民事诉讼法去规定。这已经带来不良后果。由于未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设计民法制度,结果有的民法制度不合理,有的过于复杂,有的增加了设计难度,有的适用时疑问迭生。这种状况必须改变,民法必须高度重视程序所起的巨大作用。程序决定实体权利有无的现象在今天仍不鲜见。例如,按照我国法规定,只有经过登记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矿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采矿权、探矿

8、权等才会产生,无此程序便无上述权利。程序消灭权利的例子有:因诉选择错误而招致败诉,其实体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程序可以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例如,在按标准价出售公房的合同中,购房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他对公房的权利均为合同债权;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他便享有住房有限产权,由债权变为所有权。程序可以使实体权利的效力增强。例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登记备案程序使预购人的期房债权变得类似物权,效力增强,能对抗基于该期房后产生的一切权利,如债权、质权等。缔约程序详尽规定要约、承诺制度,使洽商过程制度化,缔约人在每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明晰、固定,拘束机制增强。追认程序使权利人有机会选择,可审时度势

9、,决定法律行为有效抑或无效,趋利避害。监护人确认程序使有关部门有职权和机会选择最佳人选,确定出监护人这个法律角色。无效确认程序可坚持立法目的,否定当事人的恣意妄为。公证程序使法律事实的证据力增强,法院可以直接用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裁判,体现出公证的权威和效率原则。举证责任程序可使难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使运作复杂的案件裁决变得简便易行。既然如此,万不可因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切断它们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改变在民法中不得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看不到实体权利的规范的现状,而应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在规定作为合同保全的代位权时,直接规定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便于问题的解决。作为民法学,更应摒弃抛开程序研究民法问题的旧习,以使民法研究更周全、更深透。出处: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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