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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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 119号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年 9月 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 9月 26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 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 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

2、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经营 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 实行加强 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以 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

3、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保 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 制定保护、 发展和合理利 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 伤害、 非法 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对在

4、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 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 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每年 4月 20日至 26日为全省 “ 爱鸟周 ” , 每年 6月为全省 “ 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 ” , 每年 10月

5、为全省 “ 野 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 建立、 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 地档案和监测机制。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 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 濒

6、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 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 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 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 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 候鸟的主要越冬地, 应当依法建立自然

7、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 实行重点保护。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 生动物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 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国家和省重点保

8、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 负责受 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 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

9、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 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 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缴、 截获、 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10、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二十一条 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 摄像等, 应当遵循警示要求, 不 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 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二驯养繁殖单位

11、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 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 额,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 特许捕捉证、 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 特许捕捉证、 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

12、枪证。第二十四条 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 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 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第二十六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省野生动物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

13、的猎捕场所, 还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 录像等活动, 涉及省重点和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14、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 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15、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 证和运输证等。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

16、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 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野生动 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 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 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 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 繁殖许可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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