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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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代诉讼制度研究篇一:唐代诉讼制度唐代诉讼制度唐代诉讼制度标签: 法律诉讼制度大理寺诉状登闻鼓京师唐代诉讼制度陈登武:从人间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本书通过微观的个案入手,检视了唐代诉讼制度的实际运作细则、社会治安概况和国家的相应措施以及国家在建立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如何运用超越法律之外的其他宗教或信仰的力量,以降低犯罪率,达到有效的社会控制的目的。一、唐代的审判管辖权总的来说,基本上以发生地为原则,天下州县均采取案发所在“县州”模式,由下而上处理;张嘴一下,县级单位可以裁决;徒以上罪则须送州复审。如果案发地点在州县治所所设“市集”,杖以下,由市官审理;可以荫赎和徒以上罪送县复审;既是徒

2、以上罪,当然还要申州复审。诸州府判决完毕,写明禁囚所犯罪行及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并作成账册,经朝集使转呈刑部审复。天下诸州上呈刑部案件,如果有需要复审者,刑部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分道巡复,处理复审事宜。如果案件发生地在京师,常人犯罪,若籍贯在京师者,自是循“畿县京兆(或河南府)”审理;若籍贯不在京师者,则交由大理寺审理。犯罪地点如果是京兆府所属京市,由畿县审理;如果是东都南北两京市,则徒以上送大理寺。在京诸司官员或胥吏的犯罪,则徒以上送大理寺;杖以下所属当司审理。大体上以词状诉讼的司法程序是:县州尚书左右丞三司授事上表挝登闻鼓(或立肺石下)。作者认为,大理寺并不是一个受理诉状的机构。二、越

3、诉与直诉越诉,包括“越境而诉”和“越级而诉”。唐律虽然对审判官写全有明确规范,但对于“越境而诉”并没有相关法条约束,并且在折狱龟鉴中还有相关案例。越级而诉,就是没有按照唐代律令法体系所规范的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事宜。因此,一般所指的越诉即是越级而诉。作者总结的越诉原因有三:第一,地方官吏收受贿赂甚或因私怨,而影响司法判决;第二,利用职务之便,讹诈人民;第三,执法不平,假公济私。为了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唐律疏议斗讼律明确规定告状人和受理单位均要受到处罚,并且唐统治者还多次重申不得越诉。到了宋朝,禁越诉之法逐渐松动,到宋徽宗以至南宋,越诉之法大开。为了彰显皇权的仁德与恤刑,允许蒙冤的犯罪行为人或其家

4、属向皇帝“直诉”。直诉的方式有“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邀车驾,指有冤人在路旁迎皇帝车驾进行申诉的直诉方式。挝登闻鼓。指有冤者敲击朝堂之外所置大鼓,以求朝廷申冤的一种直诉形式。上表,即直接陈书上奏。所谓上表,不仅仅指审理冤屈,亦有接受上告言事或谏言之意,其中甚至包括受理密告谋反者。可以直诉的情形有两种:一、“上言告事”,因事关国家安全和社稷前途,所以容许以非常手段为之;二、有莫大冤屈,采取最后救济办法。作者认为有莫大冤屈的,往往涉及刑事犯罪,当事人已在狱中,无法亲理诉讼事宜,多为家属代行上诉。越诉与直诉二条文本质上的差异在于:越诉主要是规范田宅、婚姻、债务等民事纷争之诉讼程序(另外

5、还包括参与铨选的六品一下旨授官员,对于铨选结果不满或感到不公,也应依程序审理,不得越诉。如果有人利用公事之便,在殿庭告御状,也属越诉),这类纠纷虽然往往有来自吏治不佳者,但皇权总不希望为这些并不危及国家利益的案件,破坏司法秩序的稳定性;“邀车驾挝鼓诉事不实”,本质上是以皇权的角度,考虑国家安全和处理特别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另一项本质的差异在于依循司法诉讼途径上诉,着重在依合法程序“诉事”,越级而诉就是越诉;挝登闻鼓、邀车驾、上表等,为直诉,重在申冤,往往由家属代理直诉。三、唐代的诉讼程序作者透过燕子赋燕雀争巢,燕子向凤凰鸟王提出告诉以及进入司法程序的寓言,分析了唐代的诉讼程序以及唐代土地兼并严重

6、、括客(即逃户)多、封爵浮滥等社会问题。燕子赋呈现出了雀儿的蛮横、燕子的含冤、包鸟鹩的捕人、凤凰的审讯、雀妇的探监、狱子的拒贿、本典的问责等,充分展现了唐代的诉讼制度。1、告状。告状,即呈上诉状,又叫下牒、见官、款状、过状等,另外还有击冤鼓、投匦等方式。唐代可以为他人代拟诉状,唐律特别规定代拟诉状不可在诉状之外添枝加叶增所告罪状。唐律疏议斗讼律“告人罪须注明年月”条规定:诉状的内容要清楚写出案件发生时间年月;案情经过要具体陈述,主诉者不可对案情有所怀疑。即使被杀、被盗或水火损害之家,在凶手不明情况下提出指控,如果将来查明所告不实,也不以诬告反坐。唐代惩治应告不告的行为,透过法律要求人们告举犯罪

7、人。从控告的主体来看,官吏、伍保人和一般百姓都有控告的责任,只是控告的对象和犯罪不同而已。如果他们不履行控告,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2、受理。受理告状的单位,有义务要告知诉状人诬告反坐的罪名;凡是告言人罪,都要经过三审,而且每一审都要隔日受词,除非参与办案的复囚使人不能留待他日,才允许当日三审。告言人罪者,如果不识字,官府的本典可以代为书写诉状。在事实真相未明之前,即使告罪者,也要收押,但不着枷,称为“散禁”。(“告言人非谋叛以上罪”)各层级司法单位接到民众上告,如果不立刻勘验案情、检篇二:唐代诉讼一 唐代起诉制度研究唐代法司断案,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听讼折狱须以诉事人呈递诉状或向官府指

8、控为前提。唐代诉讼的起诉制度奉行私人追诉为主,法司纠举为辅的基本原则,民事原告人或刑事举告人向官府呈递诉状的行为,成为法司获得案件管辖权以及鞠案推事的开端。(一)唐代诉讼的起诉途径唐代起诉方式主要包括告诉、举告、自告、纠弹、举勃五类,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告发他人犯罪的方式称为“告诉”,是最为重要的起诉方式。“举告”是案件当事人及近亲属以外的其它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的起诉方式。“自首”是犯罪人主动向官府投案表示愿意接受审判和惩罚的行为,这类告诉方式唐律称为“自告”。“纠弹”是以御史台为主的监察机关对官吏和豪右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纠举和弹勃。“举勃”是各类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主动实施的揭发

9、控告行为,从广义而言,唐律所谓“举勃”应包含纠弹行为在内。 (二)唐代起诉的程序要件唐代诉讼实行“书状主义”原则,当事人诉请启动诉讼程序,均需向官司递交书面诉状。唐律严惩代书辞碟诬告他人之行为,受雇作辞碟加状罪及受雇代告他人罪之处罚,皆以受雇人为主要对象。唐代法律己经承认诉状代书人的存在,若受雇代告他人犯罪,告虚者,依诬告反坐论。受雇人受财重于所诬告罪,以坐赃论加二等处罚。刑事、民事案件诉事者在向官府告诉前,均需制作诉碟,作为推动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文书。唐代民、刑诉碟格式内容大致均包括当事人姓名、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具状时间等具体事项。(三)唐代诉讼中的立案制度唐代诉讼的立案制度因诉讼途径的差

10、异而有所区别,于前述起诉途径相适应,对于官府纠举、宪司弹勃、当事人自首等情况,则因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只要查证属实,即可立案侦办。而对于当事人向官府投状告诉的情况,基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须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标准者,予以立案。对于告发人罪者,“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受案以后,法官当“依所告状鞠之。”对于依法应予受理的案件,法司若推诿不受,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 唐代拘捕制度中国古代诉讼中,拘传与逮捕之间并无严格界限,二者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径 渭分明。拘传与逮捕之实施主体、强制手段,以及运作程序等均基本一致。因此, 对于法司将被告或嫌犯缉拿到案的拘传、逮捕等诉讼措施

11、以“拘捕”概称,包括审判机关在诉讼各阶段采取的传唤措施和缉捕活动。原告人或举告人向官府告诉后,官府对于未到庭的被告人须依法将其追摄到案,以便当庭对质,听取申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用律、令、格、式正文裁断,违者当答三十。对于制救断罪的临时处分行为,凡不为“永格”、“例程”者,法司皆“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一)唐代缉捕机关概述唐代缉捕罪囚人犯职责主要由下述三个机关承担:其一,金吾卫将军。其二,法曹参军事或司法参军事。其三,治安县尉。主管地方缉捕事务之诸州、府法曹参军事、司法参军事及县尉,品级自第九品上至正七品上不等。依唐代官制,拘系人犯之官员、吏卒皆为卑品,而官员服

12、色是判断其地位尊卑的标志之一。对照唐代品秩服制,主管缉捕官当服浅绿,地方县尉当着青服。(二)唐代缉捕活动的实施唐代诉讼中缉捕事务实行属地管辖为主,共同管辖为辅的基本原则,法司受 案以后,依此对涉案嫌犯实施缉捕。唐代负责缉捕事务的官吏不但地位卑下,且时常因公务行为遭受答责、罚傣、停职、降级等处罚。执掌追捕事务吏卒遭受责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缉捕未果。负责缉捕的官吏若未能捕得罪犯,法司长官及具体承办人员需承担罚则。其二,缉捕误期。缉捕官吏故意回避逗留、临阵退缩,导致人犯逃脱者。其三,错缉人犯。若缉捕吏卒误缉人犯,当受答杖责罚。(三)唐代缉捕程序的运行主司缉捕为主,异地拘传为辅原则。“以两剂

13、禁民狱”、“以两造禁民讼”是中国司法实践久已认同的基本审判原则,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依法裁断,对于各类诉讼当事人及证人均可“追摄”主要适用于法司庭审阶段之前,是官府为查明事实、依法裁断所进行的重要诉讼活动。而械系、被夺巾带、以及保释等三种制度与缉捕存在密切联系,广泛适用于唐代诉讼的不同阶段。(一)唐代诉讼中的械系制度唐代法司对嫌犯采取的强制措施统称“械系”,是对枷、扭、钳、锁等械具的概括。吏卒拘系嫌犯,囚徒入狱,往往枷、锁、扭并用,泛称“械系”。被告经法司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即官府可对需要缉拿到案的嫌犯可施加械系,即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唐贞观十一年正月,始定械具规格。法司采取强

14、制措施时使用之械具,“量罪轻重,节级用之”。(二)唐代诉讼中的褫夺巾带制度除施加械具外,人犯被拘或囚禁之际,被夺巾带后散腰露首,收禁关押,以示困辱。从广义而言,被夺巾带与械系存在密切联系,但被夺巾带不仅是缉捕人犯之程序规定,更是唐人服制所代表社会等级观念在狱讼制度中的重要体现, 配巾着带是唐代仕宦权贵的主要身份标志。从唐代服制上可知,被夺巾带的强制措施亦主要适用于唐代拘禁之官员、贵族。从律典规定的直接目的而言,被夺巾带制度的设臵用意当与狱内禁绝金刃、柞棒相同,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人犯畏罪自绕,使得案件原委无法查请。因此,法司为明正典刑,保证人犯日后能够出庭受审,承担罪责,即须在罪囚入狱之际,除犯

15、公罪徒者以外,皆应夺其巾带。从唐人诉讼观念而言,夺取巾带亦意味着缙绅士族尊荣地位的丧失。因此,对于获罪官僚保留衣冠时常被视为某种优待措施,在保全嫌犯体面的同时,还可获得不同于一般禁囚的特殊关照。(三)唐代诉讼中的保释制度唐代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罪囚保释制度,唐律疏议、狱官令等从恤刑和亲伦等人道观念出发,规定罪囚收禁以后,若遇以下情形,经本人申请,长官审批,可予以保释:1.反拷原告限满不承。法司在审讯过程中,如经反拷告人仍不招供,即令原、被告双方取保同时释放,盖防其有冤滥或不尽也。2.犯妇临产。出于刑罚人道考量,唐令允许保释临产犯妇,据狱官令,“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产满三十日,并即追禁,不给程。”坏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3.闻祖父母、父母、夫丧。唐律遵从儒家经义,重视孝道观念,对于在押死囚非犯恶逆以上者,居丧期间皆给假责保放还。唐代禁囚可予保释的条件逐步宽泛,而救令规定的保释与律令相比,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随机性。因此,保释制度又成为统治者彰显宽仁慎刑治国理念的重要手段之一。四 唐代同职连署审判制度唐代实行同职连署审判制度,审判官员在推鞠、判断、审议、判决案件过程中,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连署文案、相互牵掣、相互监督、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制度。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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