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号文件解读及新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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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市容委负责人就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09年12月12日,郭金龙市长签署市政府第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市容委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冬季采暖是北方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伴随着首都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供热事业已经走过了50余年的发展历程,在保障首都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8年底,全市供热面积已达到6亿平方米,城市热化率95%以上,已经成为全国最大的集中供热城市。 随着我市

2、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供热管理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日益凸显,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市政府令第15号)已不能适应供热行业管理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一是近年来国家在节能减排、应急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而我市原来的供热管理政府规章中并没有体现这方面的要求;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供热设施无序建设和资源配置的不合理,造成了资源难以高效利用,环境不能有效治理,影响到供热的安全与质量,与现代化国际化大都市的地位极不相称;三是目前我市供热监管制度还不完善,供热行业进入与退出制度以及有关供热运行质量、安全、服务的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建

3、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四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原有的福利供热体制已难以适应,特别是新的住房制度、劳动制度的建立,使供热与收费、采暖与交费主体错位,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晰,导致大量的供热纠纷,不仅影响到安全正常的供暖,而且严重影响到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新规章的实施不仅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提供了法的保障,也将为我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条件。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是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因此,它的适用范围是全市的行政区域内。办法调整的事项是:通过管道系统有偿提供和使用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单位为生产生活自用自管、非社会经营行为的供热

4、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范围;城乡居民各种形式的分户自采暖,如:壁挂炉、电采暖等业也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事项。 问:办法最核心的内容是什么? 办法最核心的内容是突出供热保障。在办法的法律制度设计中无处不体现着保障、无处不是为着保障。归结起来是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全市安全稳定供热,二是保障供热事业和谐持续发展。这是办法的核心,也是所有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供热保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集中供热自身的系统性、公共性、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城乡供热具有保障性;其次,供热单位行为自律、通过合同确立供热采暖关系、政府依法监管是落实保障责任的主要途径;第三,

5、树立“保障供暖,人人有责”的理念,是供热保障性所体现的中心思想,也是构建安全、科学、和谐供暖的关键。 供热保障的责任具体体现在四个层面: 一是政府的保障责任:加快建设供热行业法规标准体系,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供热市场秩序提供依据;坚持依法行政,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为构建和谐供热环境创造条件;落实各项政策,为供热企业的生存发展和低收入群体的采暖提供保障;强化安全管理,对影响正常供热和由此引发的不稳定因素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是供热企业的保障责任:科学发展,建立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供热采暖系统;安全供应,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保证用户按时稳定供热;诚信服务,为用户提供公平、透明、达标、规范的服务;

6、节能减排,承担有效利用资源、减少污染排放、推进计量改革的义务。 三是用户的保障责任:遵守规章,维护整体供热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履行义务,按时付费和做好室内采暖设备的安全管护与报修;节约用热,承担采暖节能降耗的责任;主动配合,对供热单位的运行管理给予方便与支持。 四是社会的保障责任:保证能源,为安全稳定供热提供燃料保障;设施保护,为供热设施运行提供安全环境;部门配合,为供热紧急避险和抢修创造作业条件;道义支持,为供热行业生存与发展提供良好舆论环境。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法律制度设计? 一是,为规范供热行为,保障安全供热,规定了供热单位备案与退出经营的制度 1、关于供热单位备案。办法规定在本

7、市从事经营性供热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热单位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2、关于供热单位退出经营。办法规定: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在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原承担的供热保障相关事宜作出妥善的安排,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3、关于供热应急接管。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

8、施实施应急接管。 二是,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供用热双方权益,规定了采暖用户、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专门制定了关于“供用热力合同”的民事法律规范,至此供暖关系正式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办法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是指:供热单位仍要按要求向用户供热,用户仍要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 为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促进行业

9、的健康发展,公平维护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交易纠纷,市工商局、市市政市容委制定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并从2010年4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推行。 三是,为保证供热采暖质量,规定了本市法定采暖期和住宅用户采暖室内温度要求 办法规定:本市的法定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市市政市容委、市气象局正在制定根据气象信息调整供暖期的响应程序,并使之制度化,纳入常态管理。 办法对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采暖温度标准提出了原则要求,即: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

10、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四是,规定了解决采暖温度争议的调处机制 当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之间就采暖温度产生争议时,为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办法规定了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均可以任意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温。第三方测温机构的检测报告作为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市政市容委已经制定了采暖用户室温检测的办法。 为督促供热单位切实做好用户服务工作,办法还要求供热单位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同时也规定了用户对此应当予以配合,即: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的签字。 五是,规定了有条件限制的采暖停热协商制度 办法中明

11、确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我市的城乡供热采暖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各级政府对城乡居民供热采暖从政策到资金上都给予了极大的扶持。现行的采暖收费价格也是基于不增加采暖用户的负担而制定的。就采暖用户而言,选择了集中供热的方式进行采暖,就应当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履行相应的采暖义务,包括按时交纳采暖费。 随着人们居住条件的改善,一些采暖用户有了多处住房,还有一些用户因各种原因在采暖期内并不需要供暖,这些用户提出了暂停供热的要求。目前随着供热技术的发展,在住宅建筑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上可以实现分户独立控制,即可以对单个用户采取暂停供热措施。但是根据传热学的基本理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

12、性,因为“凡有温差,就有热量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也就是说,即使对一套房屋停热后,热量还是会通过四邻的墙体、楼板向该房屋进行传热,这就是户间传热。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势必增加热能消耗,同时,原有供热设施及供热负荷的配备并不因单个用户要求停热而减少。因此,为保障多数用户的利益,确保共用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体现公平,办法对单个用户要求停止供热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一是用户的采暖设施须为分户独立的系统型式;二是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三是与供热单位就交纳基本费用协商一致。办法还规定,停热措施由供热单位实施。这一制度设计也符合物权法中“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

13、义务”的规定。 问:办法中为什么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用户采暖室内温度标准? 用户的采暖室温是衡量供热服务质量的一项最直观的指标,但是影响用户采暖室温的因素十分复杂。 一是,不同年代、不同标准、要求不同。我国住宅设计规范所确定的居民室内采暖的设计温度一直是作为室内采暖温度标准。在老的设计规范中曾有16的标准提法。1994年颁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也曾明确了供暖单位在供暖期间应当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但是,随着人们对冬季采暖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和本市相继规范了有关住宅的设计标准,如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

14、J11-602-2006)均要求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设计温度应当不低于18。如何客观的把握和执行室内采暖温度标准?既要执行新的标准,又要考虑既有老旧建筑的实际情况,不宜简单的“一刀切”。 二是,不同房间、不同功能、标准不同。在建筑设计规范中,对不同功能的居室确定了不同的设计标准,例如:在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第6.2.2中明确规定: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室内采暖计算温度,卧室、起居室不应低于18,厨房不低于15,设采暖的楼梯和走廊不低于14。在办法中强调的是供热单位要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求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三是,实现住宅用户卧

15、室、起居室的采暖温度达到设计规范的要求是有条件的。影响住宅用户采暖温度的因素十分复杂,供热方、采暖方和第三方的原因都有可能造成住宅用户室内采暖温度不达标。比如:供热设施能力、系统平衡状况等;采暖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或增加室内采暖设备,装修封装采暖设施,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增加用热面积等;建筑及供热系统设计缺陷,供热设施安装质量,建筑围护保温效果等;室外气温低于设计环境标准、天然气、电力等能源供应保障原因。以上这些因素,都将对用户采暖室温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实现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采暖温度达到设计规范的要求。 四是,标准温度,不是最低温度,不能以最低温度作为正常运行的标准温度。长期以来,住宅用户采暖的室内温度一直是以18度作为标准的。这不仅是行业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确定政府有关部门测算供热价格和对供热单位财政补贴的基本依据。但是不能把不低于16作为整个采暖期温度标准,混淆了最低温度与标准温度的概念,这是需要澄清的。 综上所述,办法中规定了住宅用户采暖室温的前置条件,即:“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同时,在办法中还规定了对“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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