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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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篇一: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摘要: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体现。人民陪审制度最早在我国使用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新 中国 建国之初到现在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今天,它似乎遇到了一些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对其产生、沿革等进行尽量全面的介绍和 分析 ,综合实践以期望整合出一套方案,使我们对陪审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关键字: 陪审制度,陪审员,改革思路目次:一 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二 陪审制度初窥三 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四 我国陪审制度的产

2、生及 历史 沿革五 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成因六 完善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路(一)相关 法律 的支持与保证(二)针对陪审员的若干规定(三)对陪审案件的规定(四)其他方面的协调与配合七 结语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卡多佐一 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对陪审制度的兴趣产生于诉讼法学课堂,在初步了解了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后,便憧憬着在假期实践时有机会成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以检验所学的知识。而后又知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中有对年龄的限制;年满二十三周岁。于是,失望之余也对有关陪审制度的 问题 产生了兴趣。终于,通过阅

3、读和假期实践的一些观察和思考看到了陪审制度的价值和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于是便有了写点东西的想法。二 陪审制度初窥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 社会 公众参加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 发展 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腊是民主的发源地,同样也就成了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而 现代 陪审制度在英国的产生发展以及在美国的长期兴盛是以对抗王权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现代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实现司法公正的性质出现的(产生发展情况将在后文中做进一步阐述)。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李学宽先

4、生对此的概括:陪审制度为民主 政治 的产物,最早产生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被扼于封建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英美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司法的民主化,有利于民主法制的建设,所以英、美等国的陪审团被称为一所民主学校。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也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产生虽然远远晚于西方国家并且所采用的也并非陪审团的审判模式,而是相当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使用的参

5、审制,但是实践同样表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又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从政治角度看,民主 理论 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国家的权力,立法,行政,当然包括司法,而陪审的参与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从技术角度看,陪审制还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在这些方面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

6、的本质,体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我校诉讼法 研究 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说,“公众参与司法审判也是世界司法潮流。”三 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承上所言,最原始的可被认为是陪审制或者有陪审制影子的制度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594年,改革家梭伦当选为雅典的执政官,在他的改革中有一项新的制度便是陪审法庭的制度。说是陪审法庭,但其组织并不严密,实际上就是在集市日的市场上审理诉讼案件,一些有闲暇的公民可以参加。后来,这种制度成了雅典民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公民有了参与审判的权利。此后,陪审制度的延续一直到古罗马时期,但在公元4世纪

7、中叶,古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的权力过大,终于在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虽然在古罗马寿终正寝,但是许多欧洲国家沿用了这一制度,例如德国、瑞典、挪威等。虽然自9世纪以来,陪审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呈现衰落的迹象,但随着挪威的入侵者占领了诺曼底地区,并在诺曼底地区推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有了复兴的起点。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国,将陪审制度带到了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度正式确定下来。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由熟悉案情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grand jury)。但事实上,12世纪中

8、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职能:即控告犯罪的职能和事实审的职能。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petty jury)。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因此构成了英国陪审制的特征之一。所以,大家都承认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是起源于英国的。随着英国在近代的殖民扩张,陪审制度传播至美洲、非洲、亚洲等殖民地,并且由于各国不同的

9、法律渊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形成了风格迥异的陪审团制度(jury)和参审制度(assessor)。但是陪审制度在比利时、挪威、西班牙等国家的尝试均告失败。从19世纪中叶起,许多国家放弃陪审团形式,陪审员参与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表决的权利,这种陪审制度就是所谓的参审制。后来,这一制度逐渐萎缩,以致它仅在几个国家存在,如大陆法系最早采用陪审制度的国家,法国,虽然她早在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就对此作出规定,但同样作出了只有重罪案件才适用的限制。大陆法系的另一代表德国在1849年开始实行陪审制度,但是由于人们对陪审制度没有信心或缺乏认同感,所以1924年陪审制度

10、的被废除标志着它在德国的失败。于是,“陪审团便从最初的和现代的运用上看,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独有的制度。”(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随着陪审制度因为种种原因在各国的普遍萎缩,似乎只有建国背景简单的美国才能将这一有着深刻民主涵义的制度完善起来,而美国也当仁不让地完成了这一任务。1948年,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而美国则一直维持到今天,而且被认为是人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小陪审团在英国只限于诈骗,文字诽谤,非法拘禁,诱胁迫等案件的审理,而在美国的大部分州几乎适用所有刑事案件。而今美国的多数案件都适用陪审制度,正如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本杰明?卡普兰指出的:“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

11、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对法庭程序的其它方面产生巨大的 影响 。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象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四 我国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历史沿革如前所言,陪审制度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因此,可以理解对于经历了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中国,陪审制度完全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清朝末年,清政府被迫修律时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

12、执法,于刑事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如该法规定陪审员条件是:年龄在21岁至65岁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员、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者、地主、房主等。) 但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也先后对陪审制度作出过规定,但都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得到实施,如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就于1931年废止。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

13、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1932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各级裁判部分设刑事、民事法庭(1933年4月后又增设劳动法庭),主审为裁判员,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对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

14、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经庭长同意)。陪审员对判决可提出建议,如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审制度,这种方式将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成功地运用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如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

15、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6年7

16、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 内容 。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了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由于这一规定僵化缺乏灵活性,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于是1982年宪法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同样在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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