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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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陪审制度构建篇一:论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制度构建论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制度构建内容提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为今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状况,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义务、制定专门的陪审及议事规则、完善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责任追究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提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制度构建,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事实认定 制度构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移植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后的产物

2、,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促使民众积极参与司法,加强人民对司法的监督。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功能并没有得以真正有效地发挥,“陪审专业户”、“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非常严重。学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未来发展也存在种种争议。因此,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决定中提出的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对现行法律规范中人民陪审员参审职能的重大调整。但是,如何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价值功能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探

3、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并加以完善。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矫正司法精英化的缺陷,避免司法活动因1其专业化而过于脱离民众的生活,是司法民主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将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成是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种角色的定位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功能虚化,人民陪审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重新定位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角色非常关键。虽然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当前调整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活动,规定其在司法审判中角色定位的制定或规范仍然有效。如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

4、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均与决定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改革目标相冲突。为此,需要上述有关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规定,明确定位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明确的宪法的依据。宪法应当明确规定依法参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人民陪审员依据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并不排斥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参与。对于一些重难疑点案件,如果人民陪审

5、员具有该案件的相关专业背景,又是法律专业出身,可以考虑向法官提出法律建议。二、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义务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作用,其首要的就是要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普通民众中的一员,其参加庭审是其查明事实的重要环节,只有当人民陪审员全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争议焦点以后,其在庭审上才不至于“陪而不审”,庭审才不会走过场,人民陪审员才能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发问、调查,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怠于行使其对所参审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因此,法律就必须

6、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知情、阅卷既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不仅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知情、阅卷的权利,同时也要促使其充分履行对案件知情、阅卷的义务。首先,在制度设计上,法律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如法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由书记员通知人民陪审员到法院阅卷。对于案件的最后裁判结果,书记员应当在裁判书下达给当事人之日告知人民陪审员。其次,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阅卷的次数进行登记,对于怠于行使阅卷义务的人民陪审员达到一定次数后交由专门的陪审员管理机构处理。三、制定专门的陪审及议事规则 按法定程序参审是人民陪审员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保障。当下,在赋予人民陪审员权利的同时,我国还要尽

7、快制定相应的陪审规则和议事规则,通过规则的设定来规范其权利的行使,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有序且有效地参与司法审判。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与法官的地位平等,在案件审理中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人民陪审员。其次,法律还要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时间和次数,如规定每个月每名人民陪审员至少参加陪审一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其陪审案件的合议庭讨论,人民陪审员应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案件事实的最后认定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应当由参加合议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签名。最后,明确人民陪审员对裁判文书进行签名确认。如裁判

8、文书中可以专列一节陈述人民陪审员的意见,特别是当裁判结论与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冲突时更应该加以详细论述。这既体现了司法对人民陪审员意见的尊重,同时也表明司法愿意接受人民陪审员的监督。 同时,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审判机制中,法官作为主导者,需要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协调,需要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过程进行必要和恰当的指引。法官的指引包括审前指引和庭审指引,既包括司法礼仪的指引,也包括法庭提问与质证等与事实认定相关的指引。2具体来说,在庭审过程中,首先法官要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与人民陪审员作书面或者口头解释,建议法官助理以书面形式将基本法律问题告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可就不清楚的法律问题向法官提问

9、;其次,法官应归纳案件的事实症结,并向人民陪审员阐释案件争论的事实,或者书面列出本案的主要事实问题,要求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独立作出自己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主审法官只能是引导和提醒,不能表达自己对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更不能替代人民陪审员就事实问题作出判断。3并且,人民陪审员在进行事实审时“必须基于社会良知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社会阅历理性地运用推论规则,对待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推论”。4在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事实认定时,需要有合理的程序和机制来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细化职权职责,防范可能出现的问题。四、完善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责任追究及权利救济体系为确保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事实认定

10、上的积极性和独立性,就必须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责任追究及权利救济体系。随着社会对人民陪审员需要和要求的提高,要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质量,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由各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投诉处理及责任追究等工作。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的业绩档案,定期对人民陪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以及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详细记录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和合议庭评议的情况,定期向人民陪审员反馈。发现人民陪审员不积极履行其陪审职能的,可由专门的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惩戒。发现人民陪审员在案件

11、评议前与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的,或者人民陪审员通过其职务便利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必要时,可以由专门机构撤销其陪审职能。如果人民陪审员在行使陪审职能过程中,遇到侵害其权利行使的,如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工作单位故意克扣其工资,法院不通知其阅卷或者不尊重其表达意见的,可以向专门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投诉,必要时也可以提起诉讼。参考文献:1高峰、杨欢:“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探析”,载滦平县法院网。2周祖成: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载人民日报20XX年5月27日。3同24王新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事实审机制研究”,载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网。篇二: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我国的

12、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的一项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民陪审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格格不入。一 我国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清政府在

13、清朝末年被迫修律时,沈家本、伍延方等人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理念。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还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土地革命时期,省、市、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

14、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 夏庆山: 20XX年12月30。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 “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 ,中国法院网 。 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1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形同虚设, 日陪审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下设刑事、民事法庭(1933年4月后又增设劳动法庭),以裁判员为主审,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

15、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对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并行使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经庭长同意)。陪审员对判决可提出意见,如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1954年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该范围具体化,即:李懂武:尴尬的人民陪审员。杨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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