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行政强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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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路政行政强制制度篇一:路政强制措施程序图路政强制措施程序图说明:1、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赔偿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2、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3、如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或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篇二:淇滨区交通路政管理所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NO:淇滨区交通路政管理所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一、制定依据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

2、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2.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

3、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二、适用范围适用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或紧急实施后内部报批程序,以及延长物品扣押期限的内部报批程序。篇三:路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路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规范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制订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是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

4、等)。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基本色为白色,车身下部分(即沿车辆前保险杠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侧车门上统一喷印“中国公路”字样,尺寸为,颜色为黑蓝色,字体为黑体字。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项上方,排灯中间配饰红底白色公路路徽标志,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布,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蓝色,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车内统一安装 瓦警报器,标志声音为“单音断鸣调”。 第四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志、示警灯和警报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

5、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第五条 凡安装示警灯和警报器的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必须持有自治区交通厅颁发的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并随车携带,按规定参加审验。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可使用示警灯或警报器:(一)查处损坏、损害公路路产行为或超限运输车辆;(二)依法履行公路监督检查或行使行政强制措施;(三)依法维持公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四)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非执行公路路政管理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示警灯。有两辆以上同行时,只准前一辆使用警报器或示警灯。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示警灯、警报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发生丢失应及时向上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申报并及时更换。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只能用于路政管理执法工作,禁止用于与公路路政管理执法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需要转让、报废或改变用途的,应及时注销或清除文字标识,收回示警灯、警报器和使用证。第十条 对配备的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没有做到专车专用的,一经发现,收回该车示警灯、警报器和使用证。对驾驶人员私自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调离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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