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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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篇一:论回避缺陷 刑诉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的缺陷随着人民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我国法制的不断加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回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确保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公信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回避制度有具体规定,但是回避制度在我国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具体有一下几个方面:一、回避制度主体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规定,使用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但是法律中没有规定集体回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例如被害人是法院法官或者是院长,如果在本法院审理此案件,其他法官、书记员等人员都不属

2、于符合法律规定回避的人员,那么也就难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二、回避理由的不完善。我国法律中共规定了五种刑事诉讼中的回避理由,其中第一种理由是“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亲戚关系仍可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所以法律应该扩大近亲属的范围。第四种回避理由是属于法律的兜底性条款,这种规定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案件的处理会因具体的法官的不同而不同,公正性审判可很难实现。最后一种规定了.第五种规定了“法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但如果审判人员在庭审之前会见当事人是否属于“违反规定”,这种不明确

3、性规定也容易造成案件审判的不公正。我国法律中也没有规定无因回避,即当事人或者其他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员在对审判人员或陪审员有足够的“合理怀疑”,但却没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适用无因回避制度要求其回避。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无法提供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那么此时有因回避制度就无法真正提供程序公正。三、回避的举证责任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这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实现。此条规定符合一般举证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即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承担。但是这些人通常由于对案件处理相关公安司法人员的情况不清楚而难以举证,从而回避申请不

4、能得到批准,使得回避制度流于形式。其次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只能在开庭前3日才能得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所以在开庭审理时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使案件当时人和其他有权提起回避申请的人员缺少时间了解审判人员的情况,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大大降低了回避制度的作用。四、回避制度的保障体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回避的人员因自信可以秉公处理、绝不偏私或者是存在侥幸心态没有被发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都是造成案件审理不公正的原由。所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该及时公告办理案件的相关人员,从而使案件的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去了解相关人员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便申请回避。同

5、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也应该加强监管和查处力度,从而使指令回避得到有效的实施,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五、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指规定了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却未规定违反回避之哦度的具体法官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回避人员的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容易使一些人“铤而走险”,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所以法律应该针对违反回避制度(故意和过失)的法律后果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约束相关人员的行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对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建设,其中的不完善逐渐显现,对待这些问题我

6、们应该采取积极乐观的态度,不但的在司法实践中完善这一制度,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篇二: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一、 回避制度的概述1回避的概念“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

7、Abwendan”或“Zur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 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回避制度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

8、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 本人或者其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 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

9、理案件的。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其他人员的回避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3除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理由外,还有其他的需要回避的情形。如“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4还有:“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5也即审判人员如果曾经参与过某个案件的审判,假使同一案件又被同一法院重新审判的话,该审判人员就不能参与此次审判,应当回避。回避有自信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其中,自行回避是指法定应回避的人员中在诉讼过程中遇到法定回避的情形之一时,自行主动提出退出此次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申请回避,则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申

10、请,要求符合法定回避的相关人员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指定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的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出申请的,有法定人员或组织径行决定,让其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可以说指定回避是对于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重要补充,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指令回避制度。6二、 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对回避制度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程序中仍显得无力,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1关于回避的主体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许介入或者应当退出有关诉讼程序的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

11、、侦查人员在存在有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应当回避。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换而言之,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有可能是因为他们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回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法律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司法或者与司法相关联的记录、翻译、鉴定等职务。从回避制度的定义可以看出,所谓回避,是指本应有资格行使司法或参与司法相关联的职务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为了不让司法的公正进行收到自身的影响,而不在该次诉讼中行

12、使自己本该行使的职权,但是上述人员并没有被剥夺在其它案件中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行为的资格,也即,他们仍能在其他案件中做出判决、翻译等行为,并有法律效应。综上看来,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是否享有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一般权限或资格是回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一旦发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其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将会被迫停止,不仅不能参与本案的司法活动,也没有资格参与其它案件的司法或司法相关活动。也就是说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已不具备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一般权限或资格

13、。7故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缺乏适用回避制度的前提条件。所以,刑事诉讼法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欠缺之处。2回避人员的举证责任对于刑事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举证,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应该由谁来负责,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来看,那么举证应该由是当事人来负责。但在一般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案件承办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甚至毫不知情,当事人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应该回避的人员。如此一来,司法的公正性得不到保障了。回避制度的作用也会随之下降。3对为回避人员的处罚力度不够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司法人员应

14、该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作出严格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规定只是针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其应该承担怎样的后果没有涉及到。虽然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对司法人员明知具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之一,仍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规定了相应的制裁,但是其处罚仅仅是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纪律处分,责任太轻,处罚力道不够,不足以制止故意反回避制度的行为,不能够给这些知法执法却犯法的人长鸣警钟。三、 对于不足的改善俄

15、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第六十一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不得参加刑事案件的办理:(1) 是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或证人。(2) 曾作为曾作为陪审员、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见证人、法庭书记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或者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以及法官曾作为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参加过本刑事案件的诉讼。(3) 是本刑事案件任何参加人的近亲属或亲属关系。8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俄罗斯的刑事诉讼的回避中并不包括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场合。此外,于1879年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章中“法院职员依法回避、对法院职员的拒绝”中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1、法官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2、法官是或者曾经是被指控人或者被害人的配偶、监护人或者照管人。9这里的第二项规定我们也只能理解为法官是或者曾经是被指控人的配偶、监护人或者照管人或法官是或者曾经是被害人的配偶、监护人或者照管人。也即这并不包括法官是被指控人。故,我国的立法应该更加的严谨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我国是一个拥有近五千年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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