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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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篇一: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内容提要本文从著作权集体管理本身的产生原因出发,论述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所谓的授权不应该仅局限在信托方面,还应当包括代理。同时文章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基础结合国际上一些有益的经验,论证了我国不宜按作品种类设立多个单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应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议该组织本着“兜底管理”的原则,量力而行,统筹整合以音乐著作权为重点的,包括文字、摄影、美术作品和电影等在内的各种著作权财产权利,确定其应管理的权利范围,并可依照不同作品的种类确定不同的使用费率,借鉴改造德国“总合同”的做法,进行统一收费和分配,逐步完善。

2、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性质、集体管理模式、集体管理范围、集体管理方法 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研究和实务中的一个瓶颈问题。自1992年我国第一家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以来,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即深受关注,但1990年的著作权法对此并无规定,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49条和第54条也只是零星提及。20XX年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设第8条,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和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该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并不明确,本质上它更是一条空白性授权条款,至于今后国务院根据本条究竟如何进一步完善则是需要我们认真考虑的。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不揣浅

3、陋,略陈管见。 一、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一个被一致认可的定义,在我国,检索绝大多数文献,盖而言之,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属于具有公益性的信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地位上则是具有一定垄断性的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间机构或者半官方机构。 现在,通行的教材也基本持相同观点。 但是,20XX年信托法颁布之前,作为英美法概念的信托在深具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其自身性质如何界定也是尚未厘清的,这给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认识无疑也带来相当的困难。目前虽然在法律条文的依据上有新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信托法第60条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

4、条等,然而笔者觉得,运用信托制度能否完全解决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疑问的。 英美法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信托对大陆法而言,却是个异数,难以从物权或债权理论加以合理解释。于是,学者们干脆回避传统大陆法权利体系的框架,认为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各种权利形式内部各种权能不断转换运动的形态,或者以民法特别法的视角分析其法律关系,认为它是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权利体系之外的第三种权利形态,但不管如何,都毫不例外地强调了作为信托财产最主要特征的财产独立性问题。 我国信托法也分别在第15条规定了信托

5、财产与信托人未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在第16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假如著作权集体管理完全采用信托方式就意味着:被管理的著作权就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是要与信托人(著作权人)相分离而独立的,其结果无疑就是著作权人一旦设立信托其除了被动的收益权之外,他不再对原属于其所有的的著作权有任何其他积极的主动支配权利。但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态度是:凡是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但将集体管理扩大到没有重大实际困难和经济损失就可以由个人管理的权利,则是不可取的。 所以,我们如果完全采用信托方式则显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尽可能地鼓励个人行使著作

6、权的原则和捍卫著作权绝对性的立场相违背。不仅如此,在实践操作和法理上也有一些问题,例如,著作权人虽然将其某项著作权交集体管理机构管理,一般情况下,从此其权利行使均由集体组织进行,但是基于某种原因,有著作权使用人撇开集体组织欲与著作权人直接就使用著作权进行协议是否被允许?虽然多数人可能会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除非著作权人在授权集体组织时已经明确规定严格按信托要求进行外,这种情况应该被允许,因为从集体管理组织产生原因来看,法理上其管理的著作权范围只能是著作权人自己不能管或不愿管的其他部分,也即“兜底管理”的部分,这也涉及到后文将要论述到的总合同和纲要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 其实,所谓“授权”一词本

7、身就含义模糊,它可以包含信托但不一定限于信托。各国立法例上,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托性质的也只有日本以前的著作权中介业务法第1条第2款 “为一定目的,接受著作权的移转,替他人管理著作物的行为。”但20XX年该法废止,被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代替,后者第2条规定了两类“管理委托契约”:一是“信托契约”,委托者将著作权转移给受托者,后者受委托对前者的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或以其他方式管理相关的著作权;二是“委任契约”,委托者通过这样的契约授权委托受托者作为代办或代理人对其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并相应地管理著作权。这种立法模式显得比较灵活务实,很值得我们借鉴。 为既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自由行使其权利,

8、又有效发挥集体管理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今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行政立法就其性质方面应当考虑以下两点则比较妥善周全:一是著作权第8条的所谓“授权”既包括信托授权,也包括代理授权,如在代理授权,集体组织仍可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诉讼和仲裁,这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也有据可依(第123条和402条);二是在信托授权中,管理组织可按管理规定不仅得以自己名义,更以自己独立的意思,对第三人发放一揽子许可证,统一监管作品使用并收取报酬,必要时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保护所管理之作品不受侵权,但是就某一个别作品的特别使用以及著作权转让(而非许可),则应本着“兜底管理”的原则,非经权利人特别授权,不得僭越处分。 二、

9、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单一性或综合性模式问题 理论上凡著作权都有被纳入集体管理的可能,如果都按照不同的作品种类分别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甚至同一种类的作品又按照其不同的权利设立更细的集体组织,这样表面上好象各司其职,实际上常常会引起一些混乱。虽然采用何种体制,要根据各国当地情况而定,这两种制度都能证明同样有效,但当存在多家协会时,每一特定类别的著作权都只能由一家单一机构管理。其根本关键是必须统一著作权的管理方式,使其一方面与复杂多样的国际关系以及关于非确定作品目录的合同相容,另一方面,与对基本上为个人权利的著作权的尊重相容。 在国际上,有许多国家采用多种协会体制,如德国截止1998年有11家集体管理组织,同是有关音乐的有音乐作品表演权、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和音乐版本管理协会,涉及影视作品的协会有4家,其他如法国、英国、瑞士、西班牙、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也都采用多种协会体制,也有其他国家如比利时、以色列、意大利、乌拉圭、委内瑞拉等采用一个中央协会担负不同类作品的各种权利的集体管理。篇二: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龙源期刊网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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