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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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度篇一:浅析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浅析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摘要:对于集团诉讼,在美国法院内部、公共部门之间以及学者之间展开的争论异常激烈,它在促进公共利益,节约诉讼成本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在我国,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提到了美国集团诉讼的价值及其优越性,并提出了对该制度的引进的设想。本文以美国集团诉讼的历史演变为切入点,对该制度的诉讼效益和正当性进行分析,同时研究美国集团诉讼出现的弊端,来探讨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方面所面临的困境和解决途径,以期推动我国群体诉讼的发展。关键词:美国集团诉讼 诉讼效益 正当性 困境一、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演变一般认为,集团诉讼始于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

2、院。17世纪,衡平法院的大法官通过“息诉状”(bill of peace)发展出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制度,即准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构成临时的诉讼集团,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而且诉讼中被代表的其他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及于所以共同的利益人。这种代表诉讼可以说的是现今集团诉讼的前身。集团诉讼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集团存在的拟制性。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代表人并无限制。其次,集团成

3、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代表集团成员行使诉讼权利,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最终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所有的集团成员有效。判决效力的直接扩张性,判决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被代表的成员以及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那些集团成员也同样有拘束力。判决这种扩张力,天然带有一定的群体性质,一般原告不需参加庭审,不需交纳诉讼费,不需聘请律师,总之甚至不必知道所发生的集团诉讼,却能受到判决的约束,享受到判决带来的利益,这对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简直就比行政命令还要好。19世纪集团诉讼跨越了大西洋进入了美国,从此集团诉讼在美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1842年到1912年,联邦法院的集团诉讼

4、一直受联邦衡平法规则第48条的调整。该规则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人数众多以致无法全部到庭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可以决定由某些当事人代表所有的有共同或相似利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诉讼结果对于那些具有相似情形的缺席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为了对提出的问题获得一个最终的判决,法院常常忽略衡平法规则第48条的规定,而宣布判决对集团所有的成员都有约束力。1912年衡平法规则第38条取代了1848年衡平法规则第48条。规定了如果涉及的问题对构成集团诉讼的众多人而言是一个既有共同或普遍利益的问题,同时构成集团诉讼的人数众多在让所有人出庭都出庭不实际的情况下,集团诉讼的一人或者数人可以代表全体起诉或者应诉

5、。但该规则对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问题仍然模糊而不确定。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出台,该规则取消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并在第23条对集团诉讼做出了规定。由于该规则对集团诉讼缺乏系统严谨的规定,尤其没有规范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因此,美国在1966年对联邦民篇二:美国集团诉讼和德国团体诉讼各有什么特点美国的集团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各有什么特点一、 美国的集团诉讼的特点(一)概念及构成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所谓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由一人或者一小部分共同诉讼人代表自己、并且同时代表具有共同利益的一大批人或者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形成集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一方

6、,又可能是被告一方。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的集团诉讼案件是由原告一方形成的。1、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第一、集团人数众多;第二、诉讼理由,该集团内部有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第三、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第四、代表当事人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代表人资格必须合格。集团人数众多,是指全体成员的合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但究竟“人数众多”的界限是多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法官结合个案自由裁量。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同时对于代表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2、审查诉讼代表的资格 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汤维建 主编 中国监察出版社,第118页。诉讼代表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必须

7、有正常的精神状态;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还要具有责任感;并且其提出的请求要与集团利益一致。在美国代表人是毛遂自荐的,但是却接受法官的严格审查。法官对于诉讼代表人行使自始至终的监督权,美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与一般的代理人不同,其代理权的获得并不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授权,除了诉讼和解和撤诉以外,代理人的代理权得到全面认可。3、程序规定法官裁定是否适用集团诉讼,若成立,要适当的方法通知所有当事人,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未宣布退出集团诉讼,则判决对其具有约束力。(二)特点总结1、 由美国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可以看出,美国集团诉讼是为了集中审理,以最经济高效的方式为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2、由法官对于代表人资格的

8、审查条件可以看出,法官看重于诉讼代表人的个人能力,以及其尽职尽责完成诉讼的责任感,要求其符合“充分代表”的要求。3、由程序性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集团诉讼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一旦决定适用集团诉讼的程序就要设法通知所有当事人,同时采取的是默示参加的原则,即不再一定期限宣布退出的当事人,判决对其均有效力。(三)评价美国解决群体纠纷的制度优点在于单一、共同、集团并行,克服了单一、共同诉讼主体容量不足,使大规模诉讼得以实现,既减少了诉累,又避免了重复审理。其集团诉讼的优点体现在:第一、提高了诉讼效益;第二、适用基础条件简单,包括,共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 第三、形式限制不严格,形式较散,不需要书

9、面推荐、授权等行为,承认默示行为的积极意义。便于大范围地保护当事人权益;第四、判决效力上扩张于未明确退出集团的成员;第五、扩大了诉讼空间容量,减小了成本,经济成本、诉讼成本,发挥了较大功效。缺陷在于:第一、关于主体的规定不易操作;第二、共同的法律问题的理解,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二、德国团体诉讼的特点德国的团体诉讼本质上不是群体诉讼,是指相对稳定、有一定组织形式社会公益团体,为了维护团体利益,可以在实体法规定范围内依据团章程,以团体的名义起诉,法院的判决对团体成员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20XX年11月26日颁布的不作为之诉法,它是一部仅仅规定团体请求权和主张该请求权的法律。与其他欧

10、洲国家不同,在德国迄今为止任何团体都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一)德国团体诉讼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体的特点:主体限于有权益能力的团体,必须是符合形式要件,具有组织章程的法人社会团体。2、诉讼理由: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提起不能由成员单独提起(这一点区别与集团诉讼)。3、诉讼范围:诉讼范围受到限制。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是特定事项的诉讼,例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定事项。4、诉的种类: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其主要功能在与制止不法行为,停止侵害行为。5、判决效力:原告的胜诉判决,可以作为私力案件进行救济的引用依据,各个成员不得再单独向被告方进行诉讼。原告败诉,对团体成员无效。(二)评价1、德

11、国的团体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公益诉讼,这一点在罗森贝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四十七节小结标题“公益诉讼”及其相应内容中可以得到证明。团体是从实体法主体转化为程序性主体是诉讼团体的首要特征。2、团体诉讼的存在形式是个别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换言之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够提起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相比较其较为严格。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上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 著 李大雪 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11月第1版,第296298页。3、团体诉讼的效果具有双重性,一个是对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团体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判例和学界的一部分人认为团体诉讼权具有“双重性质”,是诉讼前提条件和实体上请求权的前提条

12、件。4、司法救济形态在固有意义上仅限为行为救济,只能请求被告不作为或作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做出财产权益的请求,以作为附带的救济形态。5、在特定领域存在的诉讼形态,是否具有普遍性存在争议。在德国现有理论中和规定中更偏向于某一社会团体是否能够提出团体诉讼,在于立法规定。但在以后的发展需求上来看更要将团体诉讼与其它方式相结合。 德国民事诉讼法上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 著 李大雪 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11月第1版,第298页。篇三: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研究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研究摘要:在集团诉讼的通知方式上,与美国不同,许多国家都明确排除了直接通知原则:澳大利亚以公告为原则;加拿大以“合

13、适的方式”为原则;韩国以全国性日报的公告为原则。各国在通知内容上都追求完善,通知实施与费用原则上由原告集团承担。我国未来选择集团诉讼的通知方式时,对赔偿请求额较大的集团成员应直接通知,对其他集团成员由法官裁量。通知的具体内容由法院决定,费用原则上由原告承担。关键词:集团诉讼;通知;正当程序集团诉讼中的通知制度是指在法院指导或审查下,由当事人或法院将有关集团诉讼的重要程序或整体事项,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告知未出庭的当事人,以维护其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制度。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通知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事实上也是集团诉讼的一种。在集团诉讼中,通知是一个非常重要却未引起

14、人们关注的程序环节,国内目前尚未见到相关专题性研究成果。本文从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的功能、相关立法及司法比较分析、围绕该制度的学术争议出发,探讨该制度的立法原则与建构,希望为我国代表人诉讼中通知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一、集团诉讼通知制度的功能集团诉讼中的通知:程序正当化的需要集团诉讼是一个包括众多当事人的诉讼,但法庭不可能容纳众多当事人同时出庭,众多当事人一方必须仅有少量代表出庭诉讼。从这个角度讲,集团诉讼在形式上进行了一次向传统民事诉讼的还原,即出庭人数的还原,以使诉讼可能正常进行。矛盾与问题就产生在这个还原中。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而在普通法系的美国,民事诉讼强调“正当程序”,这两个概念虽然名称、角度不同,但有共同的核心:就涉及自己权益的问题出庭陈述、辩论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那么,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何依据代表相关当事人进行诉讼,尤其是在退出制集团诉讼中,众多投资者并未明确授权而只是由法律授权给诉讼代表人代表集团成员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如何解决诉讼经济的要求与传统民事诉讼诉权理论、既判力理论的冲突,如何保证众多当事人实现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这就需要一个程序机制来维护众多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来解决、缓和相关矛盾,这个机制就是包括加入制、退出权、充分代表、通知制度等在内的程序正当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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