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听证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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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听证会制度篇一:城市规划听证会制度城市规划听证会制度为有效处理已批准的建设工程引起的群众集体上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保障规划实施,制定本制度。一、召开听证会工程必须具备的条件(一)已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二)建设单位尚未开工建设或已按规划要求施工未发现违法行为;(三)周围居民对已审批工程的合法性有可能产生异议引起集体上访或已经引起集体上访的。二、确定听证会的程序(一)对已批准建设尚未开工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由业务科室提出召开听证会建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局办公室会同业务科室落实有关事宜。(二)来访接待部门对已有群众来访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认真核实后,填写集体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单(或领导包案问题

2、通知单),提出召开听证会的意见。(三)将填好的处理单呈报主管领导批示,由办公室转包案领导签署意见后交承办业务科室落实。(四)业务科室具体经办人与建设单位联系并落实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事宜。三、听证会参加人员范围(一)与该工程相关建筑居住的居民群众或群众代表;(二)业务科室工程项目审批经办人、城建监察支队、委信访接待室。四、听证会的召开(一)按事先定好的时间,召集并组织参加听证会人员准时到会;(二)听证会由信访接待室与工程负责人主持;(三)业务科室就工程审批的依据和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报告和解答。五、听证会后的延伸工作责任(一)听证会后信访接待室负责向上访群众出具正式书面处理意见书;(二

3、)负责整理听证会议召开情况,通报市区相关部门;(三)负责整理有关材料归档备查。篇二:听证制度比较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比较 行政处罚法 与 行政许可法 听证的制度设计价值不同以 1996 年制定的 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为标志, 我国确立了听证制度, 实现了听证制度从无到有的突破。 但这次规定条文简陋, 使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种 “宣示性条款” 。 20XX 年通过的 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听证制度使听证具有了实质意义, 适应了行政立法的发展要求。 但是 行政处罚法 与 行政许可法 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基本一致,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 在听证程序上作雷同规定似有不妥。从两者的制度

4、价值来看, 行政处罚只简单针对受害人, 而行政许可针对更复杂的竞争对手; 行政处罚听证是个人救济手段, 而行政许可听证是为了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许可法 第 48 条规定: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 这一规定仍沿用了 行政处罚法 第 42 条第六款的规定: “举行听证时, 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 这一条款设计较为不合理:从两种听证制度设计价值来看, 行政处罚听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对相对人处罚不当而设置的程序, 可以说是为了保护行政相

5、对方不受非法权力的侵害而赋予相对方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质在于通过授予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程序性抗辩权或程序性防卫权, 平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主体权力之间固有的差异, 使行政相对人能够积极参与和介入, 在程序所保证的 “角色分工” 和 “交涉性” 的过程中, 对行政机关行政理由的正当合法性进行论证, 有效地防止了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 行政机关是否实施行政处罚根据的是个案特定的事实, 而处罚决定影响的个体有限, 所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这种审判型听证追求的是个案正义。而行政许可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问题, 包括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 不同利益主

6、体正当利益的选择的衡量, 所以针对的不仅是申请人个人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是否影响甚至侵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行为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和利益分配的杠杆, 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其本质就是要公正、 合理地分配利益。 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中, 反对授予行政许可的大多是申请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因为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可能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宜由第三人提出证据并与申请人质证。 如在居民楼中开设歌舞厅, 是否影响周围居民的通行权、 休息权、 安全权和环境美感, 利害关系人感受最真切,对实际情况最了解, 有关证据也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 所以在出现多人同时竞

7、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 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 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许可时, 必须通过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的过程, 才能使各方利益清晰地展示出来, 通过对不同利益的衡平行政机关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公正决定。 也就是说, 对于竞争复杂而资源数量有限的行政许可, 只有利害关系人证明自身条件优于申请人, 行政机关通过比较择优选择才可能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不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无法主动证明申请人条件是否最优, 审查人员也难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对于对公共利益有潜在危害的行政许可, 只有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证明其

8、合法权益将面临损害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时, 行政机关在对比申请人的客观情况和利害关系人、 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后, 才可能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听证避免了行政主体单向依行政权力作出不合理的决定, 此时的听证具有公听会的性质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稳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论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在价值的认定上都不可能也不能先入为主。 “在当今利益多元化、道德观念不统一的社会中, 许多标准包括行政决策、 决定的作出标准的认定往往难以诉诸任何事先确定的价值, 而只能诉诸一种平等讨论, 理性协商的

9、程序”。 也就是说,“需要人们借助程序提供的自由论坛, 预设的发言规则, 各自论理并互相说服, 演出一幕合情合理的剧情后方才达成共识。 而行政机关就此作出的较为公正的行政许可决定即使某一方对其不满, 也会在程序过程中部分乃至全部的溶解吸纳。 因为在听证的交涉性过程中, 满足了公众参与权, 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 最后使各方利益充满展示和辩论中的对峙冲突而形成相互妥协认可的结果”。 在行政处罚中, 行政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事实, 拟据此作出处罚决定, 因而有必要由调查人员提出理由、 依据, 与违法行为人进行质证; 而在行政许可中, 行政机关在掌握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反对信息前, 是不宜作出倾

10、向性意见的, 否则听证就失去了公正性。 而听证在实质上不过是通过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为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供证据基础, 为衡量发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供判断基础, 因而行政机关应持中立立场。三、 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的制度设计不同, 相应的程序设计也应不同由于二者的制度设计价值不同, 在听证程序的启动上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有所不同。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由行政机关启动的, 即由行政机关提出证明相对人违法而应受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理由, 再由相对人进行质证。 听证程序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听证双方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及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

11、时, 则可能承受行政法上不利益后果的责任。具体到行政处罚听证举证责任的分配时, 行政主体一方当事人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分配者, 法律赋予其行政调查权对私人支配领域收集、 调查资料。行政机关调查人员经过调查, 形成了针对相对人违法而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初步意向, 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已经掌握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所以当听证程序开启之时, 举证重心就应侧重于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又根据讼诉法理论中“当事人不能自证其罪” 的理念, 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可能证明自己违法, 法律既然赋予了行政调查人员调

12、查而指出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权能, 那么在听证中就应该由调查人员提出其证明相对人违法的理由、 依据, 再与违法行为人进行质证。在行政许可中, 必须由申请人在充分衡量自身的实力、状况、 品行、 技能、 素质与法定许可条件契合的前提下主动提出申请才能启动, 申请人对自己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以及行政机关通过审查其条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负有初始的证明责任。这种重大的授益性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 是一种 “特权” 的行为。 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有限性, 对申请人的授益往往表现为对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负担。 所以, 批准行政

13、许可与否对公益和私益会产生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行政许可听证并非像行政处罚听证那样, 在听证之前由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地调查违法行为, 拟作好处罚的决定。 行政许可之所以听证正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审查人员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之后, 仍无法确信是否应授予申请人以行政许可。 听证要解决得更多是行政许可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与行政许可的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 更类似于立法中的听证会。 在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中, 听证的过程实际上是申请人说服行政机关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程, 根据行政许可的理论, 在听证结束并作出对申请人有利决定之前, 均应推定其不符合法定条件。 在听证程序的开启和听证举证责任分配上, 应该由申请

14、人提出自己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只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表面上真实可信, 则可假定成立, 这时证明责任发生移转, 由利害关系人提供支持己方的有力证据以排除授予行政许可的正当性, 而申请人再继续提供证据反驳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这样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交叉质证过程中充分展露双方信息, 促使行政机关发现案件有关事实, 并在充分衡量各方不同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决定。听证正是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意见和申辩、 质证的机会, 既保证了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行政管理的程序权利, 又可以有效地维护听证背后各自的实体权益。所以, 在利害关人没有参加听证程序,行政机

15、关未全面掌握有关信息, 进行衡量之前,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的任何 “审查意见和理由” 都很难有实质证据的支持。假设举行听证时, 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首先提出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则意味着正如行政处罚听证那样,行政机关在听证之前, 即行政许可审查阶段已核实了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并形成了初步处理意见。而事实上,恰恰与行政处罚听证不同的是, 正是因为现实的主客观因素无法完全保障行政机关据此申请作出公正的是否授予许可的决定, 才得以运用听证制度使行政许可程序连贯进行下去。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只进行书面审查即可授予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肯定是立足于申请人的材料。根据

16、行政许可法 第 34 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 (即使只需书面审查合格就可以授予其行政许可的情况也可能会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能力有限或观臆断在审查过程中忽略了一些相关的重要因素而使本不应获得许可的相对人被授予了许可的权利。 ) 第二种情况是, 行政机关如果不只是进行书面审查, 要么通过主动调查收集申请人的信息, 要么通过听证以外的程序向利害关系人收集信息, 证明申请人是否合法。 行政许可法 第 34 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第 36 条规定了 “听取第三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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