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结算与单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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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公文范文,管理类,工作总结类,工作计划类文档,欢迎阅读下载=外贸结算与单证:案例分析案例1、发票与原产地证内容不一致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橡胶出口企业A与泰国某进口贸易有限公司B达成了一笔L/C交易,证中有关单据的条款规定:”正本提单一份,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以及商检局出具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 ,所有单据除发票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公司按L/C要求进行装运后,便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但商检机构却要求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上发货人地址一栏不得留空。 这样,A公司不得不电告B公司:“于我商检机构强制规定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上的发货人栏必

2、须表明发货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请立即将原L/C中的条款改为:“所有单据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以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不久,B公司即回电称:“该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系我方提供给另外的客户,并非我方所需要,所以难以改正。如果你方不在原产地证书中表示你方的真实详细地址,而是虚构一个地址,则我方可考虑修改L/C。”接电后,A公司考虑到货物已发运,如果拒绝接受B方的要求和建议,将会承担运费的损失。另外也以为虚构原产地证书中的发货人的地址,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汇。于是,A公司接受了B公司的要求,同时,B公司也如约将原L/C中的单据条款改为:“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

3、的地址。” 一切似乎进展顺利,A公司将制好的全套单据交议付行又寄至开证行。但开证行当即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你第号L/C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发现发票上受益人的地址与原产地证书中发货人的地址不符,故而构成单单不符,我行无法付款,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A公司得到消息后,才意识到原来公司里的单证员习惯了按固定的发票格式制单,忽略了将发票发货人真实详细的地址改为虚构的地址,而此时想再置换发票已为时过晚。最终,A公司不得不与B公司商议降价处理此笔货物,才了结了此案。 案情分析 本案的外贸单证员犯了一个十分幼稚的错误。单单一致是L/C业务的基本要求,制单时一定要十分细致地处理。 本案给我们提供的教训是: 1

4、.在不熟悉法规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贸然操作 案例中的A公司审证时,未对L/C中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不能标明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条款给予足够的注意和重视。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我国商检机构出证的规定不熟,单证人员应事先就此问题向我国的商检机构详细询问和调查,以确保出口单证能够满B公司L/C的要求。 2修改出口单证时不能顾此失彼 本案中B方要求A方不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中表示受益人地址,是因为除发票以外的所有单据必须B公司交给其另外的客户,而发票则可以B公司自留。相对而言,发票对B公司来说是次要的,但当L/C修改后增加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并虚构发货人地址后,A公司单证员却忽略了发票与原产地证书发货人地址的一

5、致,忘记将发票中的真实地址修改为虚构地址,这就为以后的单证不符埋下了隐患,为B公司胁迫A公司降价处理货物留下了口实。 3慎重对待进口商虚构地址的要求 制单工作是维护贸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环节,不仅要符合国际商业惯例,也要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因此,单证工作必须做到:正确、完整、及时、整洁。而不应当接受任何一方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要求。如果途中作假,将极易造成单证不符,给出口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引起意想不到的重大损失。商业发票是货物单据中的核心单据,其他单据是以其为中心填制的。如果产地证中有关发货人地址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栏地址不一样,肯定属于单单不符,在L/C条件下,是

6、很难保证正常结汇的。案中A公司虽然使其单据虚构发货人的地址符合L/C的要求,但却不可能与实际情况及其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符,最终存在着不良隐患。 随着电子计算机在外贸业务中的广泛应用,外贸企业运用外贸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已极为普遍。其中出口合同及单证的计算机管理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要避免上述单单不一致的现象发生,只要在该系统中运用单证制作模块就行了。该模块可以根据外销合同、L/C、产品情况等信息输入基础数据,加入相应的单证条款就可直接生成所有的单据。于使用该模块生成的单证具有可编辑性,用户可以直接在生成的单证上进行编辑,所以要避免出现上述失误并不困难,关键是要以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对待制单工作。 案例

7、2:倒签提单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我国某出口公司A与荷兰某进口公司B签订了一份白薯贸易合同。合同约定采用CIF贸易条件,装运日期不晚于当年11月8日,以不可撤消的即期L/C方式支付。11月3日,B公司通过银行如期开来了L/C,经审核,未发现L/C与合同不符的任何地方。但A公司出口货物尚未备妥,此时,若要求B公司修改L/C中及合同中的装运期,可能会陷入被动。不得已,A公司于11月14日将货物装上船后便向船方出具保函,船方签发了倒签提单。 A公司备齐L/C中所有所需提单后,交议付行办理了议付手续。一周后,B公司接受单据,A公司顺利地收回了货款。但船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发现上述货物

8、于11月14日才装船,显然于提单日期不一致。因此B公司以A公司倒签提单构成违约与欺诈行为为,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于双方争议较大,此事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认为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但做出了A公司给予B公司4%的优惠折价的裁决。 案情分析 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公司有无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 CIF合同下的单据,尤其是提单,其内容的正确性至关重要,许溢短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增加的幅度。允许溢短装的比率,我国大多数规定为5。 溢交部分的价格,通常是按合同价格计算,但也可以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多交少交,均属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

9、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所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机动幅度范围内,就不属违约了。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A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溢短装5,所以就多装了4。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 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溢短装的幅度要求,信用证条款应有类似这样的规定:信

10、用证的金额以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的数额在内。如以本案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750000美元,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787500美元,这样当然也可以。,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量中增加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A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金额超过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办法,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

11、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余额:。开证行就有理提出信用证并未有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开证行拒付理。 案例7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and War Risk as per Ocean Marin Cargo Clause

12、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我公司按时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但于8月30日开证行提出: “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情况:提单签发日期是8月19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货物后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晚于装运日期。我无法接受,联系开证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 我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你30日电悉。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晚于提单的签发日期,

13、但保险单上已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妥,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所以你行应接受单据。” 但9月4日我公司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2日电悉。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行不管你保险手续的实际办理日期是否在装运日之前,也不管将来是否影响索赔工作,我行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发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电后,直接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交涉,仍无效果,最终

14、以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日期以前,以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已被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按一般情况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不同意接受单据。但根据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的电文中可以说明,该保险单已保险公司作了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期日起生效)根据UCP500第34条

15、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装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保险单据。 我公司在9月12日致开证行电中已经申述我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但我公司不熟悉UCP500惯例条款,没有准确地引证上述UCP500第34条e款的条文向开证行进行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而开证行反以UCP500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我公司无法再抗辩,告败而终。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条款,只是利用我公司不熟悉UCP500的弱点,乘虚而入,达到拒付的目的。不一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我发票上的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包装单对包装规格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两者意思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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