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自然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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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自然人破产制度篇一:由汶川地震引发的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由汶川地震引发的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熊 玮【摘要】亲身经历过汶川地震而幸存的人,除了地震造成的身体伤残或失去亲人的痛苦亦或毁灭性的财产损失之外,还有许多人房屋虽已灭失,但依然背负沉重的房贷负担。在20XX年5月31日开幕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针对汶川大地震出现的房屋被毁房贷留问题,不少专家纷纷建议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使个人破产有法可依。本文从地震造成房屋灭失,但房贷依然存续的实际问题出发,主要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制度安排上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探讨,阐述我国当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

2、现实意义。【关键词】房屋震毁 房贷遗留 个人破产 制度思考20XX年5月12日,突如其来的汶川大地震让富庶的巴蜀大地在顷刻间飞灰湮灭,伤痕累累。大地震不仅夺取许许多多的巴蜀儿女宝贵的生命,而且摧毁了他们辛勤建立的幸福家园。然而,时过四年,对于一些大地震的幸存者,除了失去亲人的余殇,大地震还摧毁了他们的房屋,为他们留下了沉重的房贷。如何解决房屋损毁房贷留已成为摆在眼前的一个迫切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房屋损毁房贷留的实际问题出发,主要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制度安排上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探讨,以求有法可依,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问题,使灾区人民获得“新生”。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个人破产制度源

3、于古罗马,按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就是自然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在其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破产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并且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人的现有资产中剔除其本人生活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必须费用后,剩余所有财产全部用于偿还所欠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有破产债务免受追索。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立法和

4、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986年我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仅6章43条,主体明确指向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来为了适应新的情况,1993年全国首届企业兼并与破产研讨会提出全面修改破产法的动议,1994年列入全国人大议事日程。当时外界传闻可能将个人破产内容写入新破产法,但在20XX年6月全国人大正式审议新破产法时,个人破产内容并未在草案中体现,新破产法名称也最终确定为企业破产法。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使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由此可见,新

5、破产法虽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清算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但目前其他法律尚无规定。所以,新的破产法在立法上实际采取的依然是商人破产主义原则,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企业法人。针对我国破产制度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状况,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新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李曙光教授认为我国的破产法只能算是半部破产法。综观德国、英国、法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的破产制度,结合破产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都是先有个人破产制度,之后才有法人破产制度;立法都是由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转变。那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破产制度不仅将自然人纳入破产范围,而且对个人破产的程序和规则都进行了合理安排。我

6、国虽然有破产制度,但我国至今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而先有法人破产制度,这与破产制度的发展正好相悖。并且我国的破产立法依然采取的是商人破产主义原则,将自然人破产排除在外,这点又与破产制度发展的大趋势不合拍。因此,从破产制度的发展规律和趋势来看,我国都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不仅是完善立法的需要,而且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项举措。(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构建和谐债权债务关系的需要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在“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指出:房屋可能是每个家庭的最主要的财产,甚至是唯一的财产。遇到这么大的灾难,还要还债,与中国的传统道德不符。借用李曙光教授的话,对于在汶川地震中房屋被毁,仍未还清贷款的房贷者如果没有

7、足够的经济,对于他们来说,本来财产就已损失殆尽,无家可归,生活无着落,加上银行的房贷就犹如雪上加霜。法律规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法人可以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且在破产终结后,破产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归零,从而达到自由退出市场的目的。而作为民事主体细胞的自然人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却不能享有同等的权利。从这点来说,法律规定对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仅与传统道德相悖,而且有违法律公平原则。20XX年5月19日,针对地震发生后房屋已经灭失,但贷款仍未还清的贷款单位和个人,央行、银监会曾下发通知,要求各银行金融机构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有商业

8、银行甚至表示愿提供最长6个月的宽限期。此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暂时缓解借款人的经济压力,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方面,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如果让银行放弃债权就意味着银行财产严重缩水,这显然与银行的终极目的背道而驰。而且我国的商业银行大多数都已上市,考虑到股东利益和市场对银行的影响,银行自然希望将贷款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免除借款人的还贷义务,从借款人角度看当然是公平合理的,但是从银行角度来看就不一样了。因为在法律面前,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如果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换取另一种“合理”,那只是一种畸形的合理与公平,同样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银行不可能无限期的延长借款人

9、的还款期限。一旦对贷款进行清理,银行出于职责考虑势必让那些因为失去房屋又没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坐上被告席。而法院面对那些在地震中实际已经破产的借款人,是无法执行的。这样,即使有了法院的判决,由于借款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司法程序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则可能与借款人发生冲突,甚至还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事件。(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打造诚信社会的需要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除了规范破产程序,还有就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借鉴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从破产制度的性质和作用来分析,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的社会功能没有不同,只是程序

10、和规则因自然人和法人有所差别。20XX年1月15日,在由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和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共同主办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与不良贷款处置国际研讨会”上,时任全国人大财经委调研室副主任的王闻越教授从四个方面详细分析了中国抓紧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王教授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现实需要。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法。篇二:金玄凡法官主讲第72届教授沙龙: “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在人大法学院举行金玄凡法官主讲第72届教授沙龙: “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在人大法学院举行4月20日中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沙龙第72讲在明德法学楼725会议报

11、告厅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由中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金玄凡法官担任主讲人,讲座的题目为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和实务。朱教授首先介绍了主讲人的简况。金玄凡法官来自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这次是作为访问学者来中国人民大学进行为期一年的学术交流,他近年来一直从事个人破产方面实务案件和理论研究工作,积累了很多个人经验。由于目前中国还没有个人破产法,对于已经实行个人破产制度一段时间的韩国的经验的介绍,可以为我国引进个人破产制度有所帮助和启发。金法官表示,很荣幸能有机会向大家介绍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问题,也很高兴可以老师及同学们进行交流,他将从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沿革、分类、实务现状等角度,重点介绍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和

12、个人重整制度,进一步分析两种制度的不同,最后指出目前韩国防止恶意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方法,使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应有功能和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信贷的扩张,因经济生活上的失败而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越来越多,这样的债务人不仅增加了社会负担,更有可能成为一种社会不安因素。基于对这样的债务人提供回归正常经济生活的机会,同时保证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有序的偿还的目的,韩国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韩国最初于1962年规定个人破产清算制度,20XX年制定的债务人回生法引进了再建型个人重整制度,之后于20XX年制定关于债务人的回生和破产法律把几个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破产程序、清算型和再建型破

13、产程序都统合为一部法律,20XX年4月开始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最早始于古罗马时期,其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所不同。早期的破产制度只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重集团强制执行程序,把破产债务人看做罪人,不对其实行免责。后来,破产制度被认为是引起债务人协作,提高债权回收比率的手段,在此阶段免责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其后,破产制度被视为救助诚实但是不幸破产的债务人的程序。最后阶段破产制度的救助对象才包括了过剩授信产生的牺牲者,由于金融机构追求最大限度利润竞相放出贷款,让债务人可以轻率地借贷,最后债务人面临经济危机时,债权人也有相应责任。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和个人重整程序都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有很多不同之

14、处,最主要的是偿还财源不同,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是债务人资不抵债,申请破产,以其现有的财产进行偿还,最终免责的程序。而个人重整程序是指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但有可能取得持续的或反复的收入,就以一定时间内他可以取得的收入除去最低生活费来偿还债务,最终达到免责的程序。这两种制度在实行过程中都有其各自的程序。就目前的实务来看,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件数在逐年减少,相反个人重整案件数量在逐渐增加。为了防止恶意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韩国法院从20XX年9月开始实行怀疑滥用的案件重点管理制度和非法经纪人查对清单制度。在提问和讨论环节,史际春教授提出,中国香港地区的破产制度中,破产之后会对其各种行为进行限制,类似禁治

15、产,五年之内,不可以住旅馆、坐飞机等,那么韩国在禁治产方面是如何监管的。金法官回答,香港地区的破产制度类似于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即把债务人看做罪人对其各方面的行为进行限制,但是现在韩国这种意识已经有所变化,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实行的重点是让债务人再起,给予其回归正常经济生活的机会,不再采取限制行为的做法。王宗玉教授提出,申请破产的原因一般都是资不抵债,但是如何证明无法还债?其个人财产如何认定。金法官回答,在韩国一般通过登记来确定个人财产,申请破产时,一般要进行财产公示,而且韩国会缴纳财产税,也可以通过缴纳的财产税等因素来确定。如果债务人负债多,收入也多,回生委员会要对此进行调查,如果调查

16、结果显示,债务人将财产挥霍,就会禁止其破产。徐阳光副教授提出,韩国有没有专门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在破产过程中会涉及会计师、律师等人,那么这些人的报酬谁来付,标准由谁来定,如果债务人没有钱如何处理。金法官回答,目前在韩国没有专门的法官来审理破产案件,法官民事、刑事案件都会审理,每两三年轮换审理。对于会计师和律师的费用由债务人来支付,据个人经验判断,每个案件大概在30万韩元左右,但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如果债务人没有钱缴纳这笔费用,并没有特别的基金用于支付,但有国家预算,可以用预算的一部分来支付这笔费用。与会的很多老师和学生都就个人破产制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并提出问题,大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交流。最后,主持人朱岩教授对金法官的精彩演讲和回答表示感谢,并感谢大家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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